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160號
原 告 浩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宇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4年6月2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以下簡稱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施作坐落於台北市○○區○○街6號7樓、 8樓及9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輕質陶麗牆隔間工程 (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由被告提供施工圖供原告按圖施工 ,並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按照實際 施作之面積計算承攬報酬。
二、嗣原告依約完工,於 94年8月11日於請款單上載明按圖施作 後之數量,向被告請款,詎被告以原告所計算之面積不正確 ,及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未達原告所保證接縫不裂之品質而 有瑕疵,經通知原告補正而不予補正為由,拒絕付款。然被 告從未主張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數量不符,另被告係訴外人十 方建設公司之大理石承包商,因認原告承攬該公司位於台北 市○○街及瑞安街之新建工程品質不錯,乃要求原告依同樣 工法施作系爭工程,惟原告並無接縫不裂之保證,詎被告未 具體指稱系爭工程有何瑕疵,即稱系爭工程施工品質不佳, 嚴重裂縫,而拒絕付款。被告復稱原告未提出相關檢驗報告 ,然原告已應被告之要求將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 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交予被告所指定之建築師辦理分戶 設計變更在案。
三、系爭工程完工一年餘,經兩造會勘結果,被告所稱之瑕疵有 :㈠T形隔間牆接縫處之彈性接頭裂縫;㈡伸縮縫彈性接頭
表面龜裂;㈢水、電、冷氣機排水管,配管打鑿後表面填補 水泥砂,產生乾縮龜裂,裂紋成不規則狀;㈣大鐵門邊龜裂 ;㈤板與板接合處板材雖膨脹係數低,然偶有產生表面的接 縫龜裂;㈥水電配管表面填補未刮平,致水泥批土時太厚造 成表面朔性龜裂。上開㈠T形隔間牆接縫處之彈性接頭裂縫 及㈡伸縮縫彈性接頭表面龜裂,屬彈性接頭,為保護牆面受 地震侵襲時受到橫向推擠,用來吸收地震力用,地震發生較 大時會有裂縫屬正常現象,油漆施工前只要表面施以彈性批 土後再油漆,即可避免此狀況發生。另㈢水、電、冷氣機排 水管,配管打鑿後表面填補水泥砂,產生乾縮龜裂,乃被告 於水、電、冷氣配管打鑿後於表面填補水泥砂,產生乾縮龜 裂,故裂紋成不規則狀,然僅需於表面施以彈性批土施工即 可解決。而㈣大鐵門邊龜裂,係大鐵門太重,角鐵補強不足 ,故產生表面龜裂,僅需於表面施以彈性批土施工即可解決 。又㈤板與板接合處產生表面的接縫龜裂,乃因膨脹係數雖 低,然只要表面批土施作得宜即可,亦無安全之顧慮。至㈥ 水電配管表面填補未刮平,致水泥批土時太厚造成表面朔性 龜裂,僅需於表面施以彈性批土施工即可解決。四、又系爭工程之施工流程為牆面完成、水電配管打鑿、水電配 管、立門框、配管上補水泥砂、水泥土批土、批白土、油漆 打底、裂紋修補、表面漆。而原告所承攬之工作,僅為將牆 面完成部分,被告於原告完成牆面工作時,並未主張有瑕疵 或要求原告修補,即繼續進行水電配管、立門框、批土、油 漆等工程,足證被告所稱之瑕疵均係於牆面完成後所造成, 且各該工程均非被告所施作,是上開瑕疵均非可歸責於原告 。況無論採用何種隔間牆,經過水電配管打鑿、立門框等程 序均難免發生龜裂情形,然僅需於表面施以彈性批土施工, 龜裂情形即可降至最低。而原告所採輕隔間牆之產品已有10 多年歷史,其施工設計是板材內配有雙向鋼筋,以每個單元 50公分在工廠生產後到工地現場組合,從未有客戶主張瑕疵 ,並拒絕付款。再者,上開瑕疵均僅係外觀上之瑕疵,結構 安全無虞,僅需施以彈性批土即可改善,且上開瑕疵縱可歸 責於原告,被告亦僅能請求原告為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而 不得主張拒絕付款。
五、系爭工程不包括批土及油漆,經被告自認在案。另據鈞院委 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其所出具鑑 定報告(以下簡稱系爭鑑定報告)第 6條第4款說明2,可知 系爭工程瑕疵之修復方法,係將其輕微、明顯裂縫處,重新 批土、砂磨後重新刷漆,而嚴重裂縫處則批AB膠或彈性批土 ,砂磨後於其上貼上紗布重新刷漆;由此足證系爭工程之瑕
疵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係可歸責於承攬批土及油漆者未做好 批土即油漆所致。然被告於完工交付後,並未主張系爭工程 有瑕疵,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即逕行牆壁上打 鑿配水電管線,並加裝門框及批土油漆以進行後續工程,依 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及第 2項規定:「承攬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 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被告未依據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 定通知原告期限內修補,自不得自行修補或請求減少報酬。六、系爭工程經被告於會勘期日所提施工圖計算施作之面積,合 計為865.87平方公尺,依據上開單價計算,含稅價格為1,09 1,962元,扣除原告已收款項40萬元後,尚有691,962元迄未 清償。原告爰依民法第 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承攬報酬691,962元。
七、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691,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主張:
一、原告所施作之輕質陶麗牆,據原告向被告推薦之材質與其他 材質不同,乃該陶麗牆之主要特點在於接縫不裂,被告遂依 其推薦而選擇價格較高之陶麗牆施作隔間,然原告施作完成 之隔間牆,經被告發現有接縫裂痕之情形發生,屢經催告其 修繕,原告則置之不理,被告遂於95年 4月27日發函催告原 告將嚴重之裂縫予以補正,詎原告仍置之不理。況由原告於 其公司網站上之資料顯示有該陶麗牆之特性比較表,其中在 膨脹係數欄位載稱有該材質「接縫不裂」之特性,惟近日已 將該「接縫不裂」之特性予以刪除之,足見原告對其本身之 產品並無信心,並無先前向被告承諾該產品為「接縫不裂」 之特性,顯無法達到其應有之品質。
二、被告對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於95年11月17日所 為之系爭鑑定報告,關於第6條第1項所載之附件一瑕疵明細 表、第 6條第2項第1款所載之關於陶麗牆與主結構接連處之 裂縫原因及第 6條第4項第1款所載之該瑕疵得修復等部分, 並不爭執。然就第 6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部分, 因鑑定人劉東澍係杰群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總經理,而戴源昌 為設計師,渠等是否具有建築法、材料學、工程力學等之知 識或專長或有國家核發之專業證照,鑑定報告並未說明,且 渠等係以目測方式予以鑑定,顯然未達專業程度,故其就上 開瑕疵原因之判斷,並無任何幫助。另就第6條第3項部分, 因原告所銷售之陶麗牆隔間牆主要之特性在於防火、隔音、
隔熱、高強度、質量輕及吊掛方便,故不應僅就結構部分予 以論斷,亦應就該隔間牆之特性及使用目的予以判斷之。至 第 6條第4項第2款部分,原告所建議之修復方式,先前早已 使用多次,均無法改善,且該方式僅能暫時性解決,無法永 久改善。而第6條第5項及第6項部分,以每坪所需費用330元 計算,於實際市場上無此行情,其價格並無法與實際狀況相 符。
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方式,係以完工驗收開立保固切結書 後一次付清,並非原告所稱分期付款。惟原告於工程期間要 求被告先付款40萬元,被告始先行付款,是上開款項並非第 一期款。又況,被告係因原告所請款之數據不符,且原告尚 未完成驗收並交付保固切結書、相關防火性之證明文件等資 料,應由原告負遲延之責任,故未付款。再者,原告所施作 之陶麗牆無法達到其所保證之效用,且其所造成之裂縫多達 223 處,被告屢次催請其補正改善,原告均置之不理,而被 告因原告遲延修復瑕疵,所受損害合計為 1,594,217元,其 中包括:
㈠萬和街6號7樓之1部分,被告已賠償業主曾月惜239,650元 ,而重新補強牆面裂痕之工程費用 113,687元,故受有損 害353,337元;
㈡萬和街6號8樓之1部分,被告已賠償業主曾擎昕196,750元 ,重新補強牆面裂痕之工程費用為95,715元,故受有損害 292,465元;
㈢萬和街6號9樓之1及之2部分,被告已賠償業主林明通507, 750元,重新補強牆面裂痕之工程費用為440,635元,故受 有損害948,385元。
被告就上開所受損害1,594,217元,得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 ,對於原告主張抵銷,故原告已無工程款得請領。四、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 94年6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每平方公尺1200 元之價格,按照實際施作之面積計算承攬報酬,由原告施作 系爭房屋之輕質陶麗牆隔間工程。
二、系爭房屋之施工流程為牆面完成、水電配管打鑿、水電配管 、立門框、配管上補水泥砂、水泥土批土、批白土、油漆打 底、裂紋修補及表面漆。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所承攬之工作 ,僅為將輕質陶麗牆之隔間完成;系爭房屋嗣後進行之水電 配管打鑿、水電配管、立門框、配管上補水泥砂、水泥土批 土、批白土、油漆打底、裂紋修補及表面漆等工程,均非由
原告所施作。
三、被告已經支付承攬報酬40萬元予原告。
四、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面積為865.87平方公尺。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完成之工作是否具有瑕疵?㈡原告就被告所主張之損害,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經查,系爭房屋之施工流程為牆面完成、水電配管打鑿、水 電配管、立門框、配管上補水泥砂、水泥土批土、批白土、 油漆打底、裂紋修補及表面漆,惟原告所承攬之工作,僅為 將輕質陶麗牆之牆面組裝完成,至於系爭房屋嗣後進行之水 電配管打鑿、水電配管、立門框、配管上補水泥砂、水泥土 批土、批白土、油漆打底、裂紋修補及表面漆等工程,均非 由原告所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原告履行系 爭契約所完成之工作是否具有瑕疵,自應以系爭輕質陶麗牆 本身,而不得以經過他人施作後續工程後之牆面情形作為判 斷之對象。
二、有關於此,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完成之隔間牆,有接縫裂痕之 瑕疵云云,除提出照片九張,證明系爭房屋經完工之牆面上 確有裂縫情形之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該等裂縫係存 在於原告所完成輕質陶麗牆隔間之本體,而非發生於他人嗣 後於系爭輕質陶麗牆隔間上,所後續施作之補水泥砂、水泥 土批土、批白土、油漆打底、表面漆等工作;是僅憑原告提 出之證據,已難認為系爭房屋牆面之裂縫係屬原告承攬工作 之瑕疵。參以經本院委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系爭房屋牆面之瑕疵及發生原因,自鑑定意見所稱:「 將輕微、明顯裂縫處重新批土、砂磨後,重新刷漆,嚴重裂 縫處則批AB膠或彈性批土,砂磨後於其上貼上紗布重新刷漆 。」,即得修復牆面裂縫(有系爭鑑定報告一件在卷可稽) 等情,可知系爭房屋牆面之裂縫,應僅係發生於牆面表層之 水泥砂、水泥土批土、批白土、油漆打底、表面漆等層面, 而非存在於原告所承攬輕質陶麗牆隔間本體之裂痕;是系爭 房屋牆面之裂縫,自難認為係存在於原告所完成工作之瑕疵 。
三、至於系爭房屋牆面裂縫之原因為何,鑑定意見認為現場裂縫 瑕疵有:「㈠陶麗牆與主結構接連處之裂縫。㈡水電、冷氣 排水等配管打鑿後回填處。㈢門框邊之裂痕。㈣水平裂縫。 ㈤不規則裂縫。」等五種情形;其造成裂縫之原因則分別為 :「㈠兩種不同材質交接處通常較易產生龜裂,因為其縮收 係數不同,若再加上披土時其配比不對,或批完土後未待其
完全乾燥就刷漆,均會造成乾縮龜裂。㈡此類龜裂原因較難 判斷,必須視其回填物為何及其施作工法才能定論。㈢可能 是與門框相接之陶麗版切口邊緣之夾片強度不足,在門片頗 重之情況下易造成龜裂。㈣此類龜裂原因較難判斷,必須視 其回填物為何及其施作工法才能定論。㈤可能是版材本身或 粉刷披土表層或地震造成之擠壓。」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 一件在卷足據,堪信屬實;被告未能具體指出鑑定意見有何 不合邏輯或事理之處,僅以鑑定人之專業資格存疑而否定此 部分鑑定意見,尚非可採。則自上開鑑定意見亦可得知,系 爭房屋牆面表層裂縫之發生原因,應係與他人嗣後所施作之 水電配管打鑿、水電配管、立門框、配管上補水泥砂、水泥 土批土、批白土、油漆打底及表面漆等工作直接相關,而不 得認為係由原告所承攬輕質陶麗牆隔間工作之品質不佳所造 成。
四、至於被告雖依據卷附原告公司網頁列印資料所載:「膨脹係 數:0.026%,接縫不裂」等語,抗辯原告保證所承攬之輕質 陶麗牆,具有接縫不裂之品質。然自上開網頁列印資料之用 語觀之,原告於此所廣告者,應僅係其所提供之輕質陶麗牆 材質之膨脹係數較低,故其板材與板材間之接縫處,不會發 生裂縫而已;原告於此網頁所廣告者既僅限於輕質陶麗牆本 身,而不包括一般室內裝潢工程後續之水電配管打鑿、水電 配管、立門框、配管上補水泥砂、水泥土批土、批白土、油 漆打底及表面漆等工作,當然不可能保證使用其提供之輕質 陶麗牆作為隔間之建材,嗣後不論如何施工,其完工之牆面 泥沙、披土及油漆等表層材質,亦均不會發生裂縫。是被告 抗辯原告所完成之系爭輕質陶麗牆未達其保證之品質云云, 自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牆面之裂縫情形,並非存在於原告所承 攬之工作範圍,亦非由原告所承攬工作之品質不佳,或原告 所承攬工作未達其所保證之品質所造成;是被告主張原告完 成之工作具有瑕疵,對於被告因此所受 1,594,217元之損害 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提出抵銷抗辯云云,自 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實際施作面積以及約 定之單價計算,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40萬元承攬報酬後,請 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承攬報酬 691,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 9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與審酌,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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