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5年度,134號
TPDV,95,小上,134,200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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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鼎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
十五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一二號第一審小
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 文。
㈡復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 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及七 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
㈢再按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 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 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 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 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三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之證人未出庭, 無法還原事實真相,且上訴人要求併案審理本院九十五年度 北小調字第一六○三號事件,惟未獲置理,實難甘服原判決 ,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爭執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未還原事實 真相,認應與另案併案審理,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 至五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四、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詹文馨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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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盛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