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9
月12日本院95年度家聲再字第1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胞姐,為其繼承人 ,而被繼承人甲○○之受託人段宏俊未經同意及授權,擅自 取走甲○○遺產,包含全部郵政和銀行定期存款單、活期存 款簿、身分證和印章2 枚,長期不為抗告人辦理遺產繼承, 因被繼承人甲○○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親屬,足資召開親 屬會議,為保全甲○○遺產,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7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為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30日,認為被繼承人 甲○○之遺產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以94年度財管字 第5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經抗告人申訴, 經本院以95年度家聲再字第1 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以 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 人即遺產繼承人,並不存在繼承人有不明之情形,被繼承人 甲○○亦無妹妹雷靜瑜,且抗告人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聲請,即應依該條例處理,原確定裁定卻適用 民法規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又原確定裁定將抗告人定性為之 利害關係人,而將危害遺產之段宏俊定為證人,有失司法公 正。此外,原審裁定將有繼承權、但未向法院為繼承表示之 美籍妹妹雷靜渝,等同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7條之「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中的繼承人,混淆 遺產繼承權與向法院有繼承表示的遺產繼承人界限。而抗告 人為本院93年度聲繼字第111 號准予備查通知中,大陸地區 唯一甲○○遺產繼承人。綜上,原審裁定顯有不當,爰依法 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 ,故依非訟事件法所為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59年 臺抗字第387 號、66年臺抗字第248 號分別著有判例。三、查抗告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 規 定,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核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30日,以94年度財管字 第5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於同年8 月27日收受,於同
年月29日傳真書狀至本院,表明「我接受,不抗告」等語, 此有送達證書、抗告人書狀附於上開民事卷可稽,是上開裁 定即因抗告人捨棄抗告權而於同年月29日告確定。四、次查抗告人於95年1 月19日傳真「再申訴書」至臺灣高等法 院,指摘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52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有誤, 應認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意。惟本件係屬非訟事件, 原確定裁定業於94年8 月29日確定,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 並對原審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均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再審聲請、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彭南元
法 官 蔡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