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952號
TPDV,95,婚,952,200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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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95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96年1 月24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89年3 月29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 洽,不料被告自94年12月間起起忽反常態,無故離家未 歸,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詹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3 月29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 融洽,不料被告自94年12月間起起忽反常態,無故離家 未歸,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 證據,並經證人詹勉到庭結證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本 件被告依上開規定,與原告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被告竟 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 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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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