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87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並主張:兩造個性不 合,原告婚後始知被告黑道身分,現入獄服刑,刑期為10年 6 個月。又原告常受被告家暴之苦,被告不支付家庭費用, 原告均由娘家資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
二、被告陳稱:同意離婚,但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何家庭暴力行為 。
三、查兩造於92年2 月22日結婚,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此種永久結合關係, 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 與社會之基礎。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 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是以婚姻與家庭為 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以 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而婚姻共同生活基礎之維持, 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等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72 號、第554 號解釋暨解釋理由書參照)。五、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 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 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
決參照)。
六、原告主張多次遭被告毆打成傷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業已提出 驗傷診斷書為證,核與證人江麗金證述情節相符(見95年12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以採信。故被告所辯委無可採。七、查被告曾對原告施暴,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願結 束彼此婚姻之意願,足見兩造感情冷漠,無法和諧、誠摯共 同相處,無意再與對方共同生活甚明,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 、互信互賴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亦無 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 由不應由原告負責。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