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5年度,55號
TPDV,95,再易,55,2007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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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55號
再審原告  中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約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
年9月4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僅根據兩造間簽訂聘書為判 決之依據,未以履約內容為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可提出證 人連得壽證明兩造間之爭點為再審被告是否須至再審原告公 司上班。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及第三人冠秦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冠秦公司)共同簽訂系爭聘書,但再審被告均在 冠秦公司全天上班,未至再審原告公司上班,此亦有證人黃 夙佞可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改判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者,自知悉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5年 度簡上字第40號給付合約金等事件之民事判決,於民國(下 同)95年9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上開 民事卷宗可稽,因該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法院之判決,應認 該民事判決於送達再審原告當日時確定,嗣再審原告於同年 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合 先敘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此為同法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而 該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者 」,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存在,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或雖知而不能使用者 而言。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⒈本件再審原告無非以有證人連得壽黃夙佞足證再審被告 依約應至再審原告公司上班,而再審被告未依約履行為辯 。惟查,再審原告主張可提出證人連得壽證明再審被告須 否至再審原告公司上班部分,未據其具體指明有何不知第 三人連得壽於前審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致未能提出或 雖知而不能使用之情事,僅泛言指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再審理由云云,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 次查,證人黃夙佞業經前審法院於95年2月14日傳換到庭 證述(見前審95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所為證言亦 經原確定判決採為裁判之基礎(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 顯非前訴訟程序中未經斟酌之證物,與首開法條規定亦有 未合。
⒉再者,系爭聘書並未就工作地點、工作件數另為約定,此 為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不爭之事實,復參酌系爭聘書之第三 當事人冠秦公司之負責人黃夙佞於前審程序之證述:「我 們三方共同擬定聘書,聘請被上訴人為我們的外包美編, 我們協議好如果有案件,就是由被上訴人來外包,論件計 酬。所以我們也協議好支付被上訴人新台幣20,000元薪資 ,被上訴人以我們電子郵件傳送給他的檔案來做,廠商要 看件就請快遞送也可以,我們協議好,被上訴人不屬於我 也不屬於中台,不限時間及地點,只要他幫我們如期完成 就可以」等語,則再審被告為外包廠商性質,而毋須前往 再審原告公司取件或工作之事實,應堪認定。原確定判決 據此判命再審原告應依系爭聘書約定給付再審被告特聘合 約金,於法並無不合。
⒊末查,縱使本院傳喚訴外人連得壽於本件再審程序到庭作 證,亦不必然證明兩造間確有再審被告應至再審原告公司 取件或上班之合意,而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理由稱, 訴外人連得壽僅為再審原告之朋友,準此,縱令命其到庭 具結證述,其證言與前揭為系爭聘書之第三當事人冠秦公 司之負責人黃夙佞所為證言相比,亦無明顯較具可信性之 餘地。此外,縱使證人黃夙佞復於本件再審程序到庭證稱 ,再審被告確實全天在冠秦公司上班,而未前往再審原告 公司上班,亦與前審法院所認定再審被告依約毋須前往再 審原告公司取件或上班之事實無影響。果爾,證人連得壽黃夙佞是否出庭作證,即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並非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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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