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六號
抗 告 人 徐○○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蔡晴羽律師
黃致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3月24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5年度侵聲再
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 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 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所稱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 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 ,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 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屬之。二、抗告人徐○○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之一(原 審法院102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判處抗告人對未滿 十四歲之女子,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 ,下稱甲確定判決),所憑證據僅有A女於偵查及一審之指 述;原確定判決之二(原審法院104年度重侵上更㈡字第1號 判決,判處抗告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 2罪,下 稱乙確定判決),係以B女偵查與一審之指述,佐以D女、 E女(B女之母、姑姑)於警詢證述之發現經過相符,及乙 男(輔導老師)之證詞、B女精神科初診、兒童青少年司法 鑑定暨身心評估綜合報告書、B女診斷書等為證據。本件之 直接證據僅有A女及B女之證詞,惟原審法院並未就A女之 證言是否受不當誘導及暗示行任何調查或鑑定,至B女係由 兒童青少年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且鑑定內容並未針對其偵
查中受訊問之情況是否受不當暗示誘導等司法心理學專業進 行鑑定,則「A女及B女之警詢及偵訊光碟」之錄音錄影內 容,因未經原確定判決勘驗,而構成新的證據資料。又「A 女及B女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言是否遭誘導」之鑑定結果 ,屬原確定判決未曾採用之新證據方法。㈡本件A女部分及 B女之所有起訴事實,在一審均獲判無罪,即使原確定二判 決中,A女、B女亦各有證詞未遭採信,足見其等證詞是否 遭誘導、暗示所致,確有由司法心裡學專業分析之必要。而 一旦鑑定結果顯示A女、B女之證言受到暗示而可信度不足 ,審酌抗告人於一審進行測謊時,對於「未以手指進入B女 陰道」、「未摸A女胸部及下體」等部分,結果均為未說謊 ,此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鑑定B 女之異常行為是否為妨害性自主創傷症候群與其關連性,該 醫院二次回函間有顯然矛盾,並與B女驗傷結果不合,而無 從作為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足見A、B女之證言曾遭誘導 暗示之鑑定結果,確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認定之新證 據。㈢依新近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必要時法院應就新證據是 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進行相關之調查。故抗 告人聲請拷貝A女、B女偵查中之訊問光碟以製作逐字譯文 ,再聲請將逐字譯文、各次詢問、訊問之錄音、錄影光碟囑 託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心理系趙儀珊助理教授進行函 詢或囑託鑑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同法 第435 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
三、原裁定以:㈠甲確定判決係以A女之指證、B女之證詞,及 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有讓A女坐在其大腿上玩電腦各情等證 據資料為憑;乙確定判決係依憑B女之指述、D女、E女、 乙男、輔導室主任甲女之證述,及B女於案發後,有經常拿 刀自殘或持刀傷害家人之情形,經松德醫院鑑定認為「疑似 性受虐兒童」,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治後,亦認係「性 受虐兒童」,有「兒童青少年司法鑑定暨身心評估綜合報告 書」等在卷;確定二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 之心證理由,對於抗告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依憑卷 內證據資料詳為指駁,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㈡甲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於 理由詳為說明所憑之證據,顯非專以A女之指訴為據,聲請 意旨指稱僅以A女指訴為判斷依據,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云云 ,已有誤會。又抗告人所執其家中客廳照片、證人C女證述 、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A女前後證述部分歧異,及案 發後A女仍至抗告人家中玩電腦與常情不符等情,均據甲確
定判決審酌後捨棄不採,顯非未經斟酌,自非屬新事證而得 為聲請再審之事由。㈢聲請意旨以B女前後證詞有反覆不一 ,且與驗傷結果不同、B女遭受性侵害後仍一再至抗告人家 中與一般性侵害之反應有違、松德醫院鑑定報告與B女驗傷 結果不同、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屬有利抗告人之證據, 質疑乙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證據云云。然上開辯解,乙確定 判決已敘明其證據取捨及不採信之理由。抗告人徒憑己見, 就乙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而為相異評價之主張,亦非 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㈣A女、B女之警詢、檢察 官訊問光碟及筆錄內容,屬卷內既存證據資料,並經原審法 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提示,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主張所述不實等語。又原確 定二判決亦詳敘有關A女、B女於偵查、原審供述證據取捨 之理由,顯不具備「嶄新性」,佐以A女、B女之警詢筆錄 ,原確定判決並未用之作為認定證據,況且依松德醫院「兒 童青少年司法鑑定暨身心評估綜合報告書」載稱:「…整體 會談與心理評估,少女所呈現的資料與所陳述的內容可信度 高」等語。是以確定判決縱未勘驗「A女及B女之警詢及偵 訊光碟」,但此一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亦難認達於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動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認事實之蓋然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 事由亦有未合。㈤聲請意旨雖聲請將A女、B女證詞囑託臺 大心理系趙儀珊助理教授進行證詞可信度之鑑定分析等語。 惟確定判決既已綜合卷內全部事證,而認抗告人有本案之犯 行,並敘明不採其各項辯解之理由,則是否為前開鑑定分析 ,即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又松德醫院鑑定B女於 案發後之精神狀況,係經該院進行5 次評估、心理衡鑑,並 由醫師、臨床心理師、社工師等組成之鑑定團隊召開鑑定會 議,綜合相關資料討論後,始作成「兒童青少年司法鑑定暨 身心評估綜合報告書」,此有該報告書在卷可憑,而該院所 採取之鑑定程序、方法、儀器與目前鑑定實務就性侵害個案 所採取之鑑定方法,並無不同,難認本件鑑定所依據之特別 知識或科學理論有何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則此一鑑定報告 書之公正暨客觀性,並無疑義,自無重新鑑定之必要。況本 案判決確定前,臺大心理系趙儀珊助理教授即已接受司法實 務(他案)囑託就證人證詞之可信度為鑑定分析,足見此項 鑑定方法及技術於本案判決確定時即已存在,非因新科技之 進步,而推翻或動搖先前鑑定技術之情形,參諸修法理由意 旨,抗告人執此聲請再為鑑定,不符新證據,亦難謂就證據 本身形式上觀察,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後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綜上,因而駁回 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四、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實務與學說見解,再審所謂之「新」證 據,包括未曾囑託鑑定之待證事實,提出新鑑定方法與新鑑 定人,即具「未判斷資料性」者而符新證據。原裁定限縮「 原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 誤或不可信之情形,或因科技的進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 鑑定方法或技術足以推翻或動搖先前鑑定技術者」始得提起 再審,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抗告人聲請鑑定客體為A 女、B女偵查中證詞有無受到不當暗示、誘導而干擾汙染不 可信之處,而原確定判決採用之松德醫院鑑定B女案發後精 神狀況報告書,二者鑑定人、鑑定方法、待證事實均不同, 原裁定以已有後者而認抗告人所提之證據調查無法動搖判決 結果而駁回,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抗告人於聲請時主 張B女的精神鑑定報告有重大瑕疵(鑑定之醫院二次回函內 容對於B女的精神狀態是否因性侵所致,結果不一、B女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其無外傷,處女膜無裂傷出血 ,顯與B女所述遭抗告人以手指插入陰道矛盾),原裁定就 此未為說明;又未開庭調查給予其表示意見機會,且其曾聲 請拷貝A女、B女偵查訊問光碟,原裁定遽以拒絕,亦未說 明理由,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係就 A女、B女偵訊光碟進行勘驗,並囑託趙儀珊助理教授鑑定 判斷有無不當暗示、誘導,再結合卷內有關A女、B女各有 證詞不受原審判決採信、客廳之照片、C女證述、抗告人通 過測謊之測謊報告書、案發後A女、B女仍至抗告人家中玩 電腦與常情不符之卷內既存證據重新再評價,具有綜合判斷 有無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原裁定遽予駁回,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五、惟查:㈠抗告人聲請再審主要係主張要勘驗A女、B女偵查 訊問光碟並製作逐字譯文送請臺大心理系趙儀珊助理教授進 行司法心理學鑑定,鑑定其等偵查中證詞有無受到不當暗示 、誘導而干擾汙染不可信之處。然就證人包括告訴人、被害 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憑信性,係屬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而此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未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作為再審之事由。原確定二判決 已就A女、B女偵查不利證述,如何綜合其等審判中不利證 述,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詳為說明為不利抗告人認定之理由 ,即原確定二判決已就A女、B女偵查不利證述說明其證明
力之判斷意見,原裁定亦說明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容抗告人再任意質疑A女、B女 偵查證述之憑信性,資為再審之事由。㈡依卷內資料,松德 醫院鑑定書載:「…案發之前與相對人(指抗告人)關係良 好,少女(指B女)對相對人並無對立違抗的問題,行為上 出現虛構、或詆毀說謊相對人對她有性虐待說辭的機會低, 反是因為少女需要電腦網路,而隱瞞拖延了相對人對她性虐 待的事實;事件發生在國中階段,少女已是較大兒童,記憶 的精確度已大為提高,說詞受到污染或影響得(的)可能性 大為降低;若從其心理動機與需求的角度判斷,少女沒有因 為對相對人的指控而得到任何的好處,反而喪失了從小對自 己照顧有加的祖母的疼愛,承受了三代間家族系統的壓力, 對少女而言,指控相對人的行為對少女來說除討回公道外, 並無實質的好處。…整體會談與心理評估,少女所呈現的資 料與所陳述的內容可信度高。…」等語(乙確定判決書影本 第7至8頁,第一審卷第65至66頁),即該鑑定書就B女不利 抗告人陳述受到污染、影響、可信度等已為評估,原裁定亦 說明如何難認該鑑定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何錯誤 或不可信之情形,而無重新鑑定必要之理由,原裁定因認依 修正再審事由之立法理由意旨,抗告人請求重新鑑定不合再 審事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㈢再審法院係就再審聲請人所 舉之事由審查是否合於再審要件。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再 審主要所舉之囑託趙儀珊助理教授鑑定,及原確定判決案卷 內測謊報告書、客廳內照片等,詳為說明如何不符再審事由 ,至再審聲請狀內其他就案內證據資料如松德醫院鑑定報告 書如何有重大瑕疵,A女、B女前後證述如何與常情不符等 諸多指摘,係就卷存資料,憑己見再為相異之評價,原裁定 未逐一說明,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再審案件並無強 制開庭之相關規定,原審未開庭聽取抗告人意見,本難指為 違法。另原裁定既已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因而就其聲請拷貝 A女、B女偵查訊問光碟乙節,未另予駁回,亦難指為違法 。綜上,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