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仲訴字,95年度,9號
TPDV,95,仲訴,9,2007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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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仲訴字第9號
原   告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被   告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林 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以訴外人坤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坤業建設公司)曾於民國(下同)88年3月12日與原告簽訂 「桃園縣事業廢棄物焚化處理第一期示範計畫投資興建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坤業建設公司負責 規劃、籌資興建桃園縣第一期示範計畫事業廢棄物焚化場暨 建廠後之營運事宜,嗣坤業建設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 約定,於同年5月25日報請原告同意變更經營管理者為被告 (原名坤業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30日變 更公司名稱為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依法承受原 由訴外人坤業建設公司就爭協議書所取得對原告之權利義務 。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2條第1項之約定,儘量協助被 告取得每日100公噸之事業廢棄物處理量,導致被告經營管 理之該焚化場因處理量不足而無法繼續營運,而向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3,834,7 15元(起訴狀誤載為84,521,670元)之損害賠償,及自仲裁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⑴原告應給付被告39,798,620元 及自仲裁判斷書送達原告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其餘之請求駁回;⑶仲裁費 用由被告負擔52%,其餘由原告負擔之94年度仲聲字忠字第 99 號仲裁判斷。然原告與訴外人坤業建設公司之系爭協議 書中並無仲裁協議之約定,被告既主張其依法承受訴外人坤 業建設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所取得之權利及義務,則兩造間就 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爭議,顯無訂立任何之仲裁協議,又原告



於仲裁協會通知命選任本件仲裁人及提出答辯狀之始,即表 明不同意與被告進行仲裁,雙方無仲裁之合意。另依原告所 寄發之文書,亦難認兩造間有仲裁之合意,被告雖以原告曾 於92年10月15日在回覆代理被告之浩宇法律事務所之桃環廢 字第09200511 90號函中曾同意依仲裁法規定仲裁兩造所簽 訂系爭協議書事宜,而認雙方間有仲裁協議,惟浩宇法律事 務所係於92年8月20日以(92)浩律字第081901號函代被告 向原告提請依仲裁法規定仲裁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之違約賠 償事宜,原告為避免紛擾,始回函同意仲裁,嗣被告即於93 年5月間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原告協助其取 得每日300噸之廢棄物處理量、核准免繳7年之房屋稅、提供 桃園縣衛生掩埋場以掩埋飛灰與灰渣及賠償其50,000,000 元等事項,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93年度仲聲仁字第57 號仲裁判斷,是以原告於前開回函所為之同意僅及於上開仲 裁案件,並不及於嗣後之仲裁案件或其他爭議,而93年度仲 聲仁字第57號仲裁判斷業經審理終結確定,則雙方於前於函 件中所互為之仲裁協議,亦告失效,被告自不能執上開回函 作為雙方已有本件仲裁協議之依據。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仍 認雙方就本仲裁事件具有仲裁協議,其所為仲裁判斷,顯與 仲裁法有違,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請求撤銷前 揭仲裁判斷。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4年度仲聲忠字第 99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曾委任浩宇法律事務所於92年8月20日以 (92)浩  律字第081901號函,向原告就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違約賠償 事宜,提請依仲裁法規定仲裁,原告即以桃園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92年10月15日桃環廢字第0920051190號函覆被告「本府 同意辦理」。是以,自兩造往來之書函內容觀之,上開仲裁 協議之範圍係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違約賠償事宜。而94年仲 聲忠字第99號仲裁亦係就該協議書所生之爭議為判斷,足認 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及於94年仲聲忠字第99號仲裁之標的, 依仲裁法第1條之規定,兩造就94年仲聲忠字第99號仲裁事 件具有仲裁合意。原告所稱其於92年10月15日所為同意仲裁 之表示,其效力僅及於93年仲聲仁字第57號仲裁事件,就94 年仲聲忠字第99號仲裁事件兩造並無仲裁協議,其已表示不 同意仲裁云云,自不足採。
㈡93年仲聲仁字第57號仲裁案(下稱前次仲裁)與94年仲聲忠 字第99號仲裁(下稱系爭仲裁)皆係就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 違約賠償事宜為仲裁判斷,被告已於前次仲裁聲明中明示就 數 量上可分之金錢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



而請求,此觀前次仲裁判斷書理由、乙、肆、二、(八)、 6:「…以92/1/1至93/11/30期間論,相對人(即本件原告 )應賠償聲請人(即本件被告)102,089, 181.5元(按應係 101,402,226.2元之誤),相對人於本仲裁程序僅請求其中 之17,567,511元,自應准許…」;而被告本次仲裁係就該可 分金錢債權之其餘部份為請求,此觀本次仲裁判斷書理由、 貳、四:「…本件聲請人(本件被告)係就其餘保證處理量 之損害83,334,715元(即101,402,226元-17,567,511元=83 ,334,715 元)提起仲裁...。」,由此可知,被告於前 次仲裁僅就數量上可分之金錢債權為一部請求,至本次仲裁 始為其餘請求,此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 ,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揆諸仲裁法第19條之 規定及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及94年度台上 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前次仲裁判斷之效力並不影響本次仲 裁判斷,乃原告竟稱前次仲裁事件既經終結確定,則雙方前 於函件中所互為之仲裁協議,亦告失效云云,顯有誤認。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前曾於88年3月12日與訴外人坤業建設公 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嗣坤業建設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 約定,於同年5月25日報請原告同意變更經營管理者為被告 坤業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2年6月30日被告變 更公司名稱為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依法承受原由 訴外人坤業建設公司就爭協議書所取得對原告之權利義務。 原告前曾於92年10月15日回覆代理被告之浩宇法律事務所之 桃環廢字第0920051190號函中同意依仲裁法規定仲裁兩造所 簽訂系爭協議書事宜,故被告曾於93年5月間向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原告協助其取得每日300噸之廢棄物 處理量、核准免繳7年之房屋稅、提供桃園縣衛生掩埋場以 掩埋飛灰與灰渣及賠償其50,000,000元等事項,並經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作成93年度仲聲仁字第57號仲裁判斷。嗣被告又 以原告自92年1月1日起至93年11月26日止未依系爭協議書第 2 條第1項之約定儘量協助被告取得每日100公噸之事業廢棄 物處理量,導致被告經營管理之該焚化場因處理量不足無法 繼續營運,原告顯已構成違約並造成被告之損害為由,而向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嗣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4年 度仲聲忠字第99號作成仲裁判斷(下稱本件仲裁判斷)等情 ,業據其提出桃園縣事業廢棄物焚化處理第一期示範計畫投 資興建協議書、浩宇法律事務所92年8月20日(92)浩律字 第081901 號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2年10月15日桃環 廢字第09200511 90號函、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3年度仲聲仁



字第57 號、94年度仲聲忠字第99號仲裁判斷書(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1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爭議,並未訂立仲裁協 議,原告雖曾於92年10月15日桃環廢字第0920051190號函同 意依仲裁法規定仲裁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事宜,惟該仲裁 合意之效力僅及於93年度仲聲仁字第57號仲裁判斷,並不及 於嗣後之仲裁案件或其他爭議,故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是 以本件仲裁判斷顯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事由等 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 主要爭執厥為:兩造間就被告所聲請提付本件仲裁之內容是 否具有合意。經查:
㈠本件兩造所定系爭協議書,綜觀其合約條文,均無仲裁協議 ,是以兩造間並未於系爭協議書中明定仲裁條款,然依據仲 裁法第1條第4項之規定:「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 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 為仲裁協議成立。」,是本件即應審酌兩造間之往來信函中 ,是否對於仲裁協議已達成合意。
㈡查被告前曾委任浩宇法律事務所於92年8月20日以(92)浩 律字第081901號函,向原告提請依仲裁法規定仲裁兩造簽訂 系爭協議書之違約賠償事宜,此有該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45頁至第47頁),上開函文中並說明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款、第3條第2款、第5條及第6條第2項之約定,載明原 告應協助被告達成每日應處理廢棄物100公噸,且予申辦融 資、租稅優惠、稅捐減免等行政奬勵措施等內容,而就焚化 廠處理一事,被告更配合縣境未來之處理需求,擴增設備至 每日300噸處理量,惟原告未依協議書約定提供任何協助, 致造成被告鉅額損害營運陷於困境,有虧損倒閉之虞,爰依 仲裁法第1條第4項之規定向原告提請依仲裁法規定仲裁判斷 兩造間之違約賠償事(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嗣原告 則以92年10月15日桃環廢字第0920051190號函表示同意辦理 (見本院卷第48頁),因此被告乃以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 2 條第1款、第3條第2款、第5條及第6條第2項之約定,而未 履行「協助取得廢棄物保證量」、「排除民眾抗爭」、「協 助用地變更、貸款及租稅減免」之義務等事由,向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嗣經該會於94年5月31日作成93年度仲 聲仁字第57號仲裁判斷,並認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有關保 證量之約定,原告確有儘量協助被告每日取得至少100公噸 事業廢棄物之義務,則自92年1月1日起至93年11月26日止, 被告短少之事業廢棄物處理量為38,164.18公噸,從而原告



應賠償被告101,402,226.2元,惟被告僅於該仲裁程序請求 其中之17,567,511元自應准許等情,此有上開仲裁判斷書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第137頁、第138頁),由上開往 來函件及雙方進行上開仲裁之情形可知,就被告主張原告未 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廢棄物保證處理量之約定,而請 求原告賠償自92年1月1日起至93年11月26日止不足約定量所 受損害之違約爭議,兩造間確有仲裁合意者,而視為仲裁協 議成立。
㈢次查,本件仲裁判斷依被告所提付仲裁聲請之聲明所載,其 請求仲裁判斷之事由,乃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協 助被告取得每日100公噸之事業廢棄物保證量,自92年1月1 日起至93年11月26日止之不足量為38,164.18公噸,從而原 告應賠償被告101,402,226.2元,惟被告已於93年度仲聲仁 字第57號仲裁程序請求其中之17,567,511元,故本次請求83 ,834,715 元(即101,402,226.2元-17,567,511元),此有 94年度仲聲忠字第99號仲裁判斷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 頁至第13頁),足見被告所聲請提付本件仲裁之內容並未逾 越上開仲裁協議之範圍,自應認兩造間就本件違約爭議仍存 有仲裁之合意。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被告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之事項 ,確有仲裁之合意,而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因此做成本件仲裁判斷,於法自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 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4年度仲聲忠字第99號仲裁判斷,為 無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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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坤業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業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