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仲訴字第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清筠律師
符玉章律師
謝芸姍律師
被 告 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仲裁協議標的經確認乃「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 度爭議」,亦即兩造所約定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 ,究為民國84會計年度或85會計年度。惟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作成之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竟以「參加電價競 比補充說明注意事項」中「營運與維護費及燃料成本以(84) 年度為基礎估列」乙節,認為本件燃料熱值成本調整基礎年 度之數值應解為84會計年度與85會計年度燃料成本數值之平 均值,已逾越雙方仲裁協議之範圍。又系爭仲裁判斷援引仲 裁協議外之電價競比法律關係為基礎,作為判斷燃料成本調 整基礎年度之依據,已逾越仲裁庭之權限,而有程序上之瑕 疵,故其仲裁程序違法。
㈡系爭仲裁判斷既已排除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 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等民法法理,僅謂:「不論單 獨解為84會計年度或85會計年度,均乏依據,且俱失公允」 ,而以84會計年度與85會計年度燃料成本之平均值,作為燃 料熱值成本調整基礎年度之燃料成本數值,顯係未得雙方合 意而適用衡平原則逕為判斷,卻又未就述明任何之法理及判 斷依據,與仲裁判斷全然未附理由者相同,應予撤銷。並聲 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4年11月17日所作成93年度仲聲忠 字第080號仲裁判斷關於命原告應依與被告間於88年11月24 日簽立之購售電合約,就92年12月15日起至93年4月30日上 午9時間之電價,應再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6379萬1441
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於84年參與本案電價競比投標時,原告所公告之「購售 電合約範本」第35條第1項第2款設有燃料成本調整之機制, 但該條文內之燃料成本調整基礎年度係屬空白。被告得標勝 選後,原告始主張該條文中關於燃料成本調整基礎年度之空 白欄應填入84會計年度,但被告認為應為85會計年度,兩造 並因此協商多次,原告均不接受。被告基於建廠時程急迫, 遂於88年10月5日致函原告表示同意「暫」以84會計年度填 載,但不排除繼續以其它方式尋求澄清疑義,原告於收受該 函後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即與被告於88年11月24日簽訂購 售電合約。被告基於購售電合約第35條第1項第2款有關燃料 成本調整基礎年度之規定應為正確解釋,遂於93年7月2日提 起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 裁判斷認為:本件燃料熱值成本調整基礎年度之燃料成本數 值,應解為84與85會計年度之平均值。
㈡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燃料熱值成本調整基礎年度之燃料成本數 值,應解為84與85會計年度之平均值,並無逾越仲裁協議範 圍情事,且原告並未敘明系爭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有何 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情事,亦未敘明該所謂違反如何影 響判斷之結果,又原告之主張均屬仲裁人之實體認定內容, 與仲裁程序無關,故系爭仲裁程序無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 定情事。
㈢系爭仲裁判斷參酌兩造購售電合約簽訂前電價競比相關公告 文件及其他事證資料,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後所作成,並非 直接適用衡平原則,且仲裁判斷引述兩造之爭執內容並依據 相關證據資料,詳細闡述作成判斷之理由,並無原告所稱未 附理由而應予撤銷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84年6 月28日辦理電價競比作業(公開招標),並於 84年4 月19日公告「參加電價競比補充說明注意事項」,該 公告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僅載明「本 (84) 年度」,並 未載明曆年或會計年度。又依經濟部能源委員會於84年1 月 1 日編印之「設立發電廠申請須知」附錄一所示「購售電合 約書(範本)」所示第35條第1 項第2 款,僅規定燃料成本 調整之機制,但該條文內之燃料成本調整基礎年度係屬空白 。
㈡84年間電價競比時之政府會計年度並不採日歷年制。84會計 年度自83年7 月1 日起至84年6 月30日止。85會計年度自84 年7 月1 日起至85年6 月30日止。電價競比辦理日期為84年
6 月28日。
㈢被告於88年10月5日致函原告表示:(針對第35條第1項第2 款)同意『暫』以八十四會計年度填載,但不排除繼續以其 它方式尋求澄清疑義。
㈣兩造於88年11月24日簽訂「購售電合約」,並於第35條第1 項第2款約定:「燃料成本,按甲方﹝即原告﹞前一會計年 度相同燃料全部機組之平均燃料成本與中華民國84會計年度 相同燃料全部基組織平均燃料成本(每度_元)變動率調整 。」
㈤經濟部於89年12月26日邀集兩造召開「協商嘉惠電力公司與 台電公司購售電合約不可抗力事由、電價及燃料基價爭議會 議」,決議雙方同意就「購售電合約」之「燃料成本變動率 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提付仲裁。
㈥被告於93年7月2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基於購售 電合約第35條第1項第2款有關燃料成本調整基礎年度規定應 為之正確解釋,請求原告補足92年12月15日起至93年4月30 日上午9時期間之電價。
㈦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4年11月17日作成93年度仲聲忠字第 080 號仲裁判斷,認為本件燃料熱值成本調整基礎年度之燃 料成本數值,應解為84與85會計年度之平均值。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仲裁協議範圍為何?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逾越仲裁協議範 圍情事?
㈡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 裁協議或法律規定情事?
㈢仲裁庭是否逕依衡平原則作成判斷,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第4款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未附理由?五、原告主張兩造仲裁協議標的經確認乃「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 整基礎年度爭議」,亦即兩造所約定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 基礎年度究為84會計年度或為85會計年度,但系爭仲裁判斷 認定燃料熱值成本調整基礎年度之燃料成本數值,為84會計 年度與85會計年度燃料成本數值之平均值,已逾越兩造仲裁 協議之範圍云云。被告則否認之。
㈠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 款固有明文。惟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 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經濟部於89年12月26日邀集兩造召開「協商嘉惠電力公 司與台電公司購售電合約不可抗力事由、電價及燃料基價爭
議會議」,決議雙方同意就「購售電合約」之「燃料成本變 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提付仲裁,並未特定僅能就84會 計年度或85會計年度為認定,有原告提出之會議記錄影本一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0-16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系爭仲裁判斷書亦載明:「本件仲裁程序之標的,限於兩 造所約定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究係相對人主張之 84會計年度或聲請人主張之85會計年度,亦即聲請人是否得 據合約第3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電費差價之爭 議」(仲裁判斷書第69頁,本院卷一第200頁)。則系爭仲 裁判斷書依據原告於84年間公告電價競比相關文件記載,認 為兩造簽訂購售電合約中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 應為84與85會計年度燃料成本數值之平均值,乃係就兩造聲 請仲裁之事項及範圍而作成判斷,並未逾越兩造聲請仲裁協 議之範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六、原告又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援引仲裁協議外之電價競比法律 關係為基礎,作為判斷燃料成本調整基礎年度之依據,已逾 越仲裁庭之權限,而有程序上之瑕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應予撤銷云云。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 所指摘者為實體上之爭議,並非仲裁程序上之瑕疵等語。 ㈠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 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 款事由加以審查。其中第4款所稱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 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人在參與仲裁之程序上, 違背當事人間就此程序事項所為之特別約定,或有違背法律 所規定之仲裁人參與程序者而言。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 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係 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宜再為審查(最 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購售電合約範本等為電價競比相關公告文件,兩造係根 據該合約範本而簽訂系爭契約,因此仲裁庭為探求兩造訂立 購售電合約之真意,以解釋兩造之意思表示,而審酌原告電 價競比相關公告資料,作為判斷燃料成本調整基礎年度之依 據,此為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事項,從而依照上述說明,並 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且原告並未敘明系爭仲裁判斷之程 序有如何違法之情事,故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援引仲裁協 議外之電價競比法律關係為基礎,而為判斷燃料成本調整基 礎年度之依據,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云 云,亦無理由。
七、原告再主張仲裁庭未詢問兩造合意,即逕行引用衡平原則作 為判斷,且系爭仲裁判斷又未附理由,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云云。被告否認之,並辯稱系爭仲裁判斷係解 釋兩造之意思表示,並非逕自援引衡平原則而為之,且並無 理由不備之情事。
㈠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 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 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 ,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6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仲裁判斷書記載:「……故解釋意思表示,應以客 觀上呈現之文字或語言,而非表意人或相對人未經表示於外 之內心考量為準。上開四項公告文件中,具體載明年度者, 僅有『公告躉購發電業生產之電能』公告事項第2段『參加 電價競比補充說明注意事項』第2項第3款規定:……所載『 以本 (84) 年度為基礎估列』,依其通常理解之文義,應指 84日曆年,即84年1月1日至84年12月31日,兼跨相對人84會 計年度之半(84年1月1日至84年6月30日)與85會計年度之 半(84年7月1日至84年12月31日),不論單獨解為84會計年 度或85會計年度,均乏依據,且俱失公允。本仲裁庭認為本 件相關公告文件內之燃料熱值成本調整基礎年度之燃料成本 數值,應以解為84會計年度燃料成本與85會計年度燃料成本 之平均值為適當」(仲裁判斷書第74頁,本院卷一第202 頁 反面)。足證系爭仲裁判斷係解釋兩造之意思表示所作成, 並非如原告所稱逕行適用衡平原則。故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 斷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予以撤銷云云,並無理由。
㈢又系爭仲裁判斷就兩造聲請仲裁之事項,即關於燃料熱值成 本變動率調整基礎年度之解釋,除於仲裁判斷書中援引兩造 各自主張外(仲裁判斷書第69-72頁,本院卷一第200-201頁 反面),並敘明判斷理由及其依據(仲裁判斷書第73-77 頁 ,本院卷一第202-204頁),足認系爭仲裁判斷已敘明理由 ,並無原告所稱未附理由或理由不備等情,故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逾越兩造聲請仲裁協議之範圍 ,亦未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撤銷仲裁 判斷之事由,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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