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275號
TPDV,94,簡上,275,200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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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孫煜輝律師
      蔡步青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恬律師
      高慧筠律師
      黃廷維律師
      黃慧萍律師
被 上訴人 加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3月11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2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村田,嗣變更為甲○○,有 上訴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79頁 ),並據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22頁),續 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被上訴人加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加豐公司)於民國91年10 月23日邀同另一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 訂經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加豐公司經銷上 訴人之商品,被上訴人加豐公司並依系爭合約第l 條第3 項 約定,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之存單(下稱系 爭存單)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上訴人依據經銷關係,分別於 92 年10 月2 日、92年10月31日送貨予被上訴人加豐公司, 其貨款總金額為519,046 元(下稱系爭貨物),惟被上訴人 加豐公司簽收系爭貨物後,竟拒絕給付貨款。上訴人依約扣



除經銷期間之折讓或佣金19,370元及上訴人行使被上訴人加 豐公司所提供之銀行定存單200,000 元之質權後,被上訴人 加豐公司尚積欠上訴人299,676 元之貨款。(二)被上訴人加豐公司雖不否認有簽收系爭貨物,但辯稱並未訂 購該貨品,且嗣分別於收貨後之翌日及3日內,即92年10月3 日及92年11月3 日將該批貨物退貨予上訴人之業務員侯國良 。然查,依一般交易習慣及經被上訴人加豐公司人員簽收之 銷貨單觀之,被上訴人加豐公司應有向上訴人訂購貨物之事 實。又訴外人侯國良固為上訴人之業務專員,負責招攬業務 ,惟並非公司法上之經理人,上訴人並未授權業務人員得代 理簽訂經銷合約、訂貨、收款、退貨等權限,故被上訴人加 豐公司自行通知訴外人侯國良辦理退貨,並將該貨物交由侯 國良處理,其效力並不及於上訴人。且系爭貨物最終並未返 還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加豐公司之退貨行為對上訴人不生 效力,被上訴人加豐公司仍應給付貨款予上訴人。(三)上訴人之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9,676 元,及自92年12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加豐公司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加豐公司於91年10月23日邀同被上訴人 乙○○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之締約代表人侯國良簽訂經 銷合約,並提供泛亞商業銀行面額200,000 元之存單設定質 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卻於92年10月2 日、92年10月31日,在 被上訴人加豐公司未訂貨之情形下,逕自送貨至被上訴人加 豐公司處所,被上訴人加豐公司員工一時未查,即簽收系爭 貨物及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惟嗣後被上訴人加豐公司發現 並未訂該兩批貨物,遂分別於92年10月3 日、11月3 日通知 上訴人,並將系爭貨物退回上訴人之業務專員侯國良收受無 誤。詎料上訴人未查明前揭退貨情形,逕自認為被上訴人加 豐公司積欠該筆貨款,並擅自就被上訴人加豐公司設定質權 予上訴人而交付之面額200,000 元存單行使質權而取償。被 上訴人加豐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既無買賣關係存在,自 無給付貨款之理。
(二)反訴部分:訴外人侯國良係上訴人於大高雄地區的代理人, 代理簽約及一切業務事項,此由系爭合約簽約人欄係侯國良 之簽名即知,況系爭合約簽約後之相關事宜亦皆由侯國良與 被上訴人加豐公司接洽。被上訴人加豐公司既業將系爭兩批 貨物退回,並由上訴人之代表人侯國良領回,故被上訴人加



豐公司並無積欠上訴人任何貨款,上訴人自不得就被上訴人 交付之系爭面額200,000 元存單行使質權而取償,又兩造間 之系爭經銷合約業已終止,故被上訴人加豐公司於原審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200,000 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理。
(三)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加豐公司邀同被上訴人乙○○為連 帶保證人,於91年10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經銷合約,由被上 訴人加豐公司經銷上訴人之商品,被上訴人加豐公司並依約 提供面額200,000 元之存單設定質權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經銷合約影本1 件在卷可憑(參本院卷 第31頁至第40頁),堪信為真實。
(二)又上訴人前曾分別於92年10月2 日、92年10月31日將總計價 值為519,046 元之系爭貨物送交被上訴人加豐公司一節,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公司門市店銷貨單據彙總表影 本2 紙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惟被上訴人 加豐公司另抗辯:其並未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且已將系 爭貨物退還上訴人之業務員侯國良等語。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參照)。經查,前揭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上訴人公司門 市店銷貨單據彙總表影本2 紙上業已載明:「上列貨品經收 貨人查驗無誤後簽收。」等語,上訴人並於前揭門市店銷貨 單據彙總表之客戶簽收欄加蓋店章後收受系爭貨物,再參之 證人侯國良於本院行準備程時亦到庭證稱:「(受命法官問 證人並提示上證2 :被上訴人加豐企業有限公司是否有向你 訂這些貨?…)有,是被上訴人公司的吳先生向我訂貨的, 後來他們覺得沒有必要,就把貨退還給我…」等語,此有本 院95年4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95頁反 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加豐公司曾訂購系爭貨物一節 ,堪認已盡證明之責。被上訴人加豐公司就上開反對之抗辯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加豐公司訂購系爭貨物等語為實。
(三)然被上訴人加豐公司嗣分別於92年10月3 日、11月3 日將系 爭貨物退回上訴人之業務專員侯國良收受一情,亦據被上訴 人加豐公司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甚詳,核與證人侯國良前揭於 本院行準備程時證稱:「…後來他們(指被上訴人加豐公司



)覺得沒有必要,就把貨退還給我,但是我要把貨從被上訴 人公司載回上訴人公司之高雄營業處時,途中暫停路邊,車 上的貨物都被人偷走。」等語(參本院卷第95頁反面之本院 95 年4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相符,並有侯國良簽立之退貨 切結書影本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原審卷 第19頁至第22頁),應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雖稱證人侯國 良並無接受被上訴人加豐公司退貨之權限,退貨應透過物流 系統為之等語;惟系爭經銷合約係證人侯國良代理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加豐公司所簽訂,系爭經銷合約第3 條規定並載明 被上訴人加豐公司得向上訴人之業務人員直接訂貨等語,此 有上開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經銷合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 31 頁 至第40頁),而被上訴人加豐公司歷次訂貨亦均係向 上訴人之業務專員侯國良接洽,上訴人對此事實亦不予爭執 (參本院卷第81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依上述被上訴人 加豐公司與上訴人間有關系爭經銷合約之簽定及履約過程觀 之,應認侯國良有代理上訴人受領退貨之權限;再參之系爭 經銷合約並無隻字片語載明被上訴人加豐公司僅得透過物流 系統退貨,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 人加豐公司僅得透過物流系統退貨,其餘退貨方式均屬無效 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加豐公司抗辯其將系爭貨物退還上訴人 之業務專員侯國良受領之效力及於上訴人等語,應為可採。 被上訴人加豐公司既已將系爭貨物退還上訴人,從而上訴人 自不得向被上訴人加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乙○○請求給付系 爭貨物之貨款,亦無由就被上訴人加豐公司提供之系爭存單 行使質權而取償。
(四)又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 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63 條 準用同法第259 條第1 款、第6 款規定甚明。本件兩造對於 雙方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業已終止一節,並不爭執(參本院卷 第86頁、第8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 應返還系爭存單予被上訴人加豐公司,惟該存單業經上訴人 行使質權而無法返還,從而上訴人自應返還該存單之面額即 200,000 元予被上訴人加豐公司。上訴人雖又主張證人侯國 良業已代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加豐公司200,000 元等語,並 以侯國良之證詞及其所提出之匯款通知單影本1 件為證(參 本院卷第98頁),證人侯國良亦附和其詞而於本院證稱:「 (審判長提示本院卷第106 頁、第107 頁之借據及本票予證 人,有何意見?)本票是我開的,因為被上訴人公司的系爭 擔保本票已經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以吳啟祥叫我開本票給



他。」等語。然查:①證人侯國良所簽立借據及本票(參本 院卷第106 頁、第107 頁)之對象係訴外人吳啟祥,並非被 上訴人加豐公司,是返還款項之對象已有不符;②證人侯國 良簽立上開借據及本票之時點係92年8 月22日,尚在本件事 件發生時點即92年10月3 日、92年11月3 日之前,於該時上 訴人尚無返還200,000 元予被上訴人加豐公司之義務,侯國 良自無事先代為返還之可能;③上開借據載明:「茲向吳啟 祥借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借款日期自民國92年8 月22日起 ,還款日期為93年1 月12日止…」等語,業已揭示系爭借據 及本票係因侯國良向訴外人吳啟祥之私人借貸而簽立,從而 上訴人前揭主張證人侯國良已代為返還200,000 元予被上訴 人加豐公司等語,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9, 676 元,及自92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加豐公司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200,000 元及自反訴繕本送 達翌日即93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蓓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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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