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長興利企業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九十三年度重
訴字第八九三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貳拾萬捌仟零捌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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