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訴字第1222號
原 告 r○○
原 告 k○○
號
原 告 甲己○
號
原 告 甲亥○
原 告 未○○
原 告 甲寅○
原 告 甲卯○
原 告 甲辰○
原 告 X○○
二
原 告 S○
原 告 c○○
原 告 Z○○
原 告 甲F○
四
原 告 甲丙○
號
原 告 W○○
原 告 甲P○
號六樓
原 告 甲R○
原 告 P○○
樓
原 告 甲酉○
原 告 黃○○
原 告 玄○○
原 告 C○○
原 告 I○○
九巷六
原 告 j○○
原 告 甲午○
原 告 甲庚○
四號
原 告 甲玄○
原 告 w○○
原 告 戊○○
原 告 甲壬○
原 告 u○○
原 告 甲甲○
原 告 H○○
原 告 甲子○
原 告 甲J○
原 告 癸○○
號十三
原 告 R○○
原 告 丑○○
原 告 乙○○
一樓
原 告 b○○
樓
原 告 甲S○
原 告 n○○
弄十五
原 告 Q○○
二三號
原 告 甲辛○
二五號
原 告 h○○
原 告 林文獻
原 告 辛○○
原 告 q○○
原 告 甲乙○
原 告 甲未○
二號
原 告 甲W○
樓
原 告 甲H○
原 告 甲U○
原 告 丙○○
二號
原 告 U○○
原 告 F○○
原 告 B○○
號
原 告 M○○
九號
原 告 甲A○
原 告 甲M○
原 告 甲N○
原 告 d○○
原 告 甲G○
原 告 L○○
○九號
原 告 甲Q○
之四
原 告 甲C○
原 告 己○○
原 告 T○○
原 告 O○○
原 告 甲黃○
原 告 甲V○
三九之
原 告 甲巳○
之九號
原 告 巳○○
原 告 E○○
號
原 告 甲O○
原 告 甲○○
原 告 甲I○
原 告 Y○○
原 告 子○○
原 告 N○○
原 告 z○○
號
原 告 甲丁○
號
原 告 丁○○
原 告 v○○
原 告 宙○○
原 告 戌○○
原 告 寅○○
原 告 甲申○
原 告 i○○
二號
原 告 甲戌○
二之四
原 告 m○○
號六樓
原 告 y○○
號四樓
原 告 D○○
原 告 卯○○
原 告 午○○
原 告 o○○
原 告 甲癸○
原 告 辰○○
原 告 甲D○
原 告 甲丑○
號
原 告 甲T○
原 告 酉○○
號
原 告 p○○
原 告 G○○
原 告 甲天○
原 告 甲宙○
號
原 告 甲地
原 告 甲宇○
原 告 庚○○
原 告 V○○
三
原 告 甲L○
原 告 t○○
原 告 a○○
樓之一
原 告 甲B○
原 告 甲E○
原 告 宇○○
原 告 K○○
號
原 告 J○○
之三
原 告 甲K○
一二號
原 告 申○○
五六號
原 告 甲戊○
五六號
原 告 亥○
原 告 壬○○
四樓
原 告 x○○
原 告 A○○
原 告 天○○
號
前列一百二十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姝純律師
被 告 e○○
被 告 g○○
二號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棟)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玫珺律師
棟)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潮雄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地○○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e○○、g○○、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r○○等一二六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自90年0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各原告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四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如附表所示金額(或等額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各別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e○○、g○○、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⑴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宏泰公司),法 定代理人變更,新任法定代理人地○○聲明承受訴訟應為准 許。
⑵按「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住所、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堿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有同法第二十一條可參,查 本件被告等侵權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從北到南,分散全省 各地宏福人壽(現更名為被告宏泰公司)營業處,由侵權結 果而言,原告之被害金額或匯入萬泰銀行張鼎和帳戶,或匯 入f○○、g○○個人銀行帳戶(匯款地銀行與匯入地銀行 均為侵權行為之結果地),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非唯一特 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且亦非專屬管轄法院,況被告e○○、 g○○就管轄權亦不再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故本院應有 管轄權。
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每位原告一萬元,嗣後90年05 月01日、22日兩度具狀追加損害賠償之金額,其未變更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如附表所示( 其中編號58之M○○請求金額為32萬元,誤繕為32元,逕予 更正),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三、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規定,均應為准許。
⑷隨後原告又於91年07月05日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具狀 追加備位聲明。該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是股票買回契約 之約定,若宏福機構總管理處違反該股票買回約定,則主張 類推適用民法二六八條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宏泰公司對原告 負契約履行責任,應買回之價金就是被告宏泰公司應為之賠 償。被告宏泰公司認為所追加之備位聲明,其原因事實及所 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相距甚遠,無 法於同一程序進行之,故不同意其追加。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先位之訴:對自然人部份主張民法一八 四、一八五條,對法人主張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均為侵權行 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追加之買回約定之賠償責任,是主張 類推適用民法二六八條損害賠償責任;二者立論之基礎不同 、引用之法律依據不同,待釐清之原因事實亦不同,自非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規定,原告追加 備位聲明部分為不合法,而無由准許。
二、原告方面:
⑴現行民法第一八四條包含三種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分別 規定於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該條項後段,以及該條第二 項,本案無論係根據何者,被告e○○、g○○皆成立侵權 行為,且係共同為侵權行為,依同法第一八五條規定,該二 人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四個要件: 1須侵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受被告e○○等人詐欺,相信被告等所言宏福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證)及宏福票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票)即將上櫃,前景可期,而陷於錯誤購買 預期會大漲的股票(購買之金額參見附件),孰料不僅 該二公司財務狀況惡劣,且被告等藉故遲延不移轉原告 所認購之股票,俾將渠等持有該二公司之股權以先減資 再增資之方式,轉讓與國票等四大銀行,使原告無法參 與宏票之股東會,造成股權大幅度被稀釋之結果;且原 告若非係以現金支付股款(匯入張鼎和帳戶),即係向 中華商業銀行或華僑銀行貸款購買,並以三人至五人一 組為連帶保證人,上開情形有(87)宏泰管字第45號通 知寄發認購關係企業股票領取保管憑證(見原證一)、 資誠會計事務所查核結果(見原證二)、宏福票券繳款 通知書(見原證三)、被告等偽刻印章辦過戶之錄音帶 及譯文(見原證四)、宏福人壽87年度年中處經理策劃 研討會議程表(見原證五)、e○○會議中之錄音帶及 譯文(見原證六)、宏福人壽通知接受私人匯款與消費 借貸(見原證七)、e○○等跳票(見原證八)、時報 週刊理財金情報NO1091期(見原證九)、四大銀行與e ○○股權轉讓協議書(見原證十)、宏福人壽員工接獲 領取股票之通知(見原證十一)、e○○對員工貸款認 股部分拒發(見原證四)、頭條代誌雜誌記者吳映山專 題報導(見原證十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六五九○號起訴書第八部分(見原證十三) 、宏福人壽對中華商業銀行為申貸員工立書承諾(見原 證十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稿(見原證十五 )、華僑銀行致士林地方法院函及其附件(見原證十六 )、中華商業銀行提供之資料(見原證十七)、調查e ○○等詐欺筆錄(見原證十八)、股票委任保管憑證( 見原證十九)、中華商業銀行儲蓄部函(見原證二十) 、財政部函(見原證二十一)、宏福人壽員工陳情書( 見原證二十二)、宏票88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見原證
二十三)、調查潘禮門筆錄e○○、g○○部分(見原 證二十四)、扣押物名單中之宏福人壽職工借款表(據 宏福人壽員工羅孝慈供述,見原證二十六)可為證。 其中原告所受對價差額、支付利息,以及負擔債務之財 產損失,是否能包括在財產權之概念中?亦即是否得以 本請求權基礎來請求被告等賠償?容有爭議,惟實務亦 有肯認即使為財產損失亦可適用本請求權基礎之見解, 如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四月九日第二次民庭決議(見原證 二十七)、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第十三次民 庭決議(見原證二十八),又因被告e○○、g○○、 詐欺原告,使其陷於錯誤而認購宏票、宏證之股票,造 成財產上損失之部分,實已侵害原告等之「精神自由權 」,該權利係本請求權基礎所保護之客體無疑,被告等 應對原告負損害貼償責任。
2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等因受e○○、g○○等被告詐欺而誤買宏證、宏 票之股票,受有如前所述之對價差額、支付利息,以及 須負擔債務與連帶保證責任之損害,有原告名冊受損金 額欄(見附件)、中華商業銀行提供之資料(見原證十 七)、員工將股款匯入張鼎和帳戶之匯款收據(見原證 二十九)、員工所簽立之中華商業銀行本票及放款借據 (見原證四十六)可為證,另外亦使原告等精神上痛苦 不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3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
由上開原證一至原證二十六可證,被告e○○等三人主 觀上確具有故意。
4被告之行為具有違法性:
被告等故意詐欺宏福人壽員工,使其陷於錯誤而認購宏 證、宏票之股票,受有上述之損害,又無其他阻卻違法 事由,故其行為已具有違法性。
②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有四個要件: 1須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參前①)。 2使原告受有「損害」:(參前①)。
3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參前①)。
4被告之行為具有「背於善良風俗」違法性:
本案中被告e○○、g○○明知宏證、宏票財務狀況惡 劣,竟仍然詐欺宏福人壽員工加以認購,且藉故遲延不 移轉股票,造成股權大幅度被稀釋之結果,使原告等受 有對價差額、支付利息,以及須負擔債務與連帶保證責
任之財產上損害,與精神上痛苦不堪之非財產上損害, 此只圖吸金而罔顧原告權益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認 定,已達於「背於善良風俗」之程度,由被告等偽刻印 章辦過戶之錄音帶及譯文(見原證四)、宏福人壽通知 接受私人匯款與消費借貸(見原證七)、e○○等跳票 (見原證八)、時報週刊理財金情報NO1091期(見原證 九)等證據亦可為證。
③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此為侵權行為之獨立請求權基礎,而非僅為 舉證責任之轉換,有五個要件:
1被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由原證一至原證二十六可證,被告e○○、g○○之行 為已觸犯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參見本院 90年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2須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
3使原告受有「損害」。
4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過失已被法律所推定)。 5被告之行為具有違法性:
被告等之行為違反上述保護他人(即原告)之法律,使 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又無其他阻卻違法 事由,已符合此要件。
④綜上所述,原告得基此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且民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責任」的法律依據,被告e○○、g○ ○客觀上任一人之行為均是侵害原告等之權益,並使其受 有損害之原因,不以被告間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故 足以該當為「共同侵權行為」,基此被告二人對原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又因被告e○○擔任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 執行該公司業務時為此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 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後變 更為被告宏泰公司)對原告亦應與被告e○○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①本案被告宏泰公司之負責人成立侵權行為:
被告e○○、g○○先後擔任被告宏泰公司之前身宏福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九○號起訴書第八部分(見原證 十三)即可得知,又如前所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項後段與該條第二項,其成立侵權行為。 ②被告於「執行公司業務時」為此侵權行為:
1被告e○○係於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7年度年中 處經理策劃研討會中為此一詐欺員工之侵權行為,有該 會議程表(見原證五)、e○○會議中之錄音帶及譯文 (見原證六)為證。宏福人壽與宏證、宏票為關係企業 ,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九0 號起訴書第一部分(見原證三十一)為證。
2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此次股票交易之主體,而 非宏福集團總管理處,總管理處有名無實,有(87)宏 泰管字第28號公告(見原證宏泰管字第28號公告(見原 證三十二)、申購股票辦法(見原證三十三)、宏證、 宏票每股淨值資料(見原證三十四)、股票申購書(見 原證三十五)、宏福人壽致華僑銀行台北分行函(見原 證三十六)、華僑銀行87年度消金字0187號(見原證三 十七)、僑銀行87年度消金字0205號(見原證三十八) 、宏福人壽員工消費性貸款統計表(見原證三十九)、 華僑銀行致宏福人壽職工福利委員會總逾放字1841號函 (見原證四十)、宏福人壽對中華商業銀行為申貸員工 立書承諾(見原證十四)、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 請暨審核綜合表及撥貸申請書(見原證四十一)、台灣 台北地院89年度訴字4874號判決(見原證四十二)、華 僑銀行致士林地方法院函及其附件附表(見原證十五) 、宏福人壽致華僑銀行台北分行函(件原證十六)、中 華商業銀行提供之資料(見原證十七)、中華商業銀行 儲蓄部函(見原證二十)、財政部函(見原證二十一) 、立法委員朱星羽函(見原證四十三)、宏福人壽保險 通知(88)宏壽管字第28號(見原證四十四)、調查潘 禮門筆錄陳秀芝部分(見原證二十五)、刑事答辯要旨 (見原證四十五)為證。
③使原告受有「損害」,參照前述。
④綜上所述,原告得基此對被告宏泰公司行使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且其與被告e○○、g○○負連帶賠償責任 。
⑶聲明:
①被告e○○、g○○及宏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r○○等 一二六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e○○、g○○方面:
⑴否認有侵權行為,答辯聲明:
①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②如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⑵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福建設公司)、宏福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福保全公司)、大業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大業公司)、宏福人壽公司、宏福證券公司、 宏福票券公司及自立報系,因有相互投資等關係,一般以宏 福機構名之。
宏福證券公司及宏福票券公司原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於八 十七年間分別委託交通銀行信託部及大華證券承銷部規劃申 請上櫃上市,依規定該二公司股權應予分散;宏福機構員工 知悉後,於同年三月間分由郭明枝、郭荃倫、陳良欽、邱清 名、汪德源等人分別代表宏福人壽公司、自立報系、宏福建 設公司、大業公司、宏福保全公司等宏福機構員工,向被告 e○○表示,員工咸希冀獲有宏福證券公司、宏福票券公司 之申購權,盼被告e○○出面向讓二公司大股東協商,以茲 作為宏福機構員工福利。
⑶按宏福證券公司、宏福票券公司於八十七年上半年之股價行 情分別為二十至四十元、十五元之譜,又依一般社會經驗, 公司股票上櫃上市後,非僅公司籌措資金利便,因股東得隨 時變現其持股,故上櫃上市初期其股價多為上揚。宏福機構 員工希冀之申購價位,遠遜於斯時之行情及該二公司原股東 之期待值,經被告e○○多方折衝勸說,僅取得該二公司部 分股東林盷樂、陳朝琴、廖清田、金村投資公司、宜群投資 公司及被告e○○家族等之俯允削價讓售。
宏福機構員工獲悉上情,認為該項投資極具獲利能力,申購 意願甚高,惟因大股東釋出之籌碼有限,只得以限量申購方 式實施。宏福機構因之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訂定「宏福機構提 供員工申購關係企業股票辦法」一則,分由各關係企業辦理 ,內中就宏福人壽公司部分,係由s○○於同年六月二十四 日本以總經理身分公告。
⑷前稱公告所附文件一係宏福證券公司、宏福票券公司營業資 料簡表,載有八十六年期末股本、每股淨值、八十七年第一 季營業收入、稅前利益及八十七年第一季每股淨值,其資料 來源係完全擷錄自該二公司當年當季財務報表。該二公司於 未上櫃上市前即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且分別為證券商及票 券商,其營業狀況依規定已逐月作成營業報告書、併同資產 負債表及損益表,報請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備查;上稱營業資 料簡表所載數據,要非杜撰編造而得,當可查證。 ⑸宏福機構提供宏福證券公司、宏福票券公司股票,並以優惠
價位供員工申購,以之為員工福利,因之要求申購員工之股 票由宏福機構總管理處統一保管,至上櫃掛牌滿六個月時再 予發放,如有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前離職者,應依原申購 價讓售予總管理處,其用在鼓勵員工向心競業,併期公平。 對於部分具申購意願惟欠缺自有資金員工,宏福機構另協商 華僑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允為配合辦理七年期消費性貸款, 庶免渠等周轉困難,惟其是否申貸,乃至是否申購及申購數 ,皆任憑宏福機構員工本其自由意願及判斷。本件原告等人 ,應係允分明瞭相關措施並盱衡自己財務狀況後,分別簽章 填具申購書,辦理申購股票手續。
⑹宏福證券公司、宏福票券公司股票讓售股東非僅一人,又申 購股票之宏福機構員工分屬不同公司,其申購標的並數量每 有不同,為便利相關作業,宏福機構總管理處乃於各關係企 業分別指定作業用銀行帳戶,供申購員工繳納股款之用,併 維交易安全;彙總後再依序轉付各讓售股票股東。本件申購 股員工,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底收得股票保管憑證,上情茲據 原告等自承無訛。
⑺八十七年年底,因證券市場長期全面疲軟,股價日趨下滑, 另不動產業亦始終不能回復榮景,復有亞洲金融風暴波及, 使國內傳統產業及金融證券業者倍受經營危機,即宏福機構 亦不能免此因厄,上情上情茲據 鈞院傳喚簽證會計師到場 證實無誤。
財政部以宏福證券公司、宏福票券公司分屬證券商及票券商 ,為免影響金融次序,乃出面協商銀行團接手經營;銀行團 本於自己之利益考量,多方要求該二公司大幅提列呆帳,以 茲抑低接手成本。嗣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被告e○○暨家族 成員股東迫於情勢,依銀行團要求讓售持股,退出經營。 ⑻原告等於申購宏福證券公司、宏福票券公司股票伊初,即依 其意願填具申購書,同意由宏福機構總管理處定期保管所購 股票,相關股務作業亦由宏福人壽公司管理部以員工福利事 項代辦,原告等於取得保管憑證時即完成申購程序,有如前 述。
既二公司嗣因發生經營問題,原定上櫃計劃因之中輟,致「 上櫃掛牌滿六個月始得領取」之約定不能遂行,宏福人壽公 司管理部乃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宏福機構總管理部取回股票 ,返還予申購員工。前向銀行申辦貸款等措股金以為申購股 票之員工,據告知係因其申貸債務尚未清償,債權銀行有所 保留,致不能逕為取回股票。至原告等申購之股票,於八十 八年五、六月間始經該二公司為申報轉讓過戶手續,要因在 此被告e○○仍多方奔波,期求友朋或其他資本主得挹注資
金施以奧援,力挽狂瀾,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因確定未能成就 ,旋即由該二公司辦理過戶手續,本案原告對前述股票之認 購應係個人之投資理財行為,既為投資,自當承擔投資之風 險,至於股價下跌,亦應視為單純之投資損失,要無不法詐 害原告等之情。
四、被告宏泰公司方面:
⑴否認被告e○○﹑g○○擔任被告宏泰公司負責人時有侵權 行為,且被告宏泰公司亦未出售宏證、宏票兩家公司之股票 予公司員工,而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②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額之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為免予 假執行之宣告。
⑵e○○、g○○並無侵權行為:
①按e○○是否明知宏證、宏票兩家公司財務惡化之情事, 依法應以e○○於87年06月間是否知悉該兩家公司之財務 情況,及該兩家公司在87年06月間之財務情況為何?總管 理處所交由宏福人壽所公告該兩家公司之淨值是否不實為 斷,而非以此後兩家公司在87年底或88年初之財務報表做 為87年06月間財務惡化之依據,其論理甚為顯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