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
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為證人黃毓智及時 發現始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未有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12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街27巷6號2樓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月7日上午7 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2巷5號5樓之2 之樓梯間內, 欲竊取陳起雲置於該處鞋櫃內之GENUINE廠牌皮鞋1雙,然旋 為黃毓智所發現,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以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起雲、黃毓智於警詢中之證詞。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贓證物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至為明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