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六行之「輕型機車」為「 自小客車」、第七行之「鍾岑秦」為「甲○○」,並補充甲 ○○與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約定分三十六期還款,每 期為一個月,第一至三十五期每期應繳新臺幣(下同)一萬 一千四百八十四元,最後一期應付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萬 元,甲○○共繳納十四期,尚餘五十八萬六千零十八元未繳 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 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 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其已繳納部 分車款,惟尚餘不少尾款未繳,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不輕,但 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6189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52 號4樓
現住臺北縣土城市○○路29巷1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27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 ,以新臺幣(下同)73萬5,310 元之價格向告訴人福灣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705號)購買車 牌號碼為7320-KG號自用小客車1部,並將該部小客車依動產 擔保交易法中附條件買賣之規定,與告訴人簽訂「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約定甲○○購買上開輕型機車之分期付款債務 為1萬1,484元,以及鍾岑秦應自93年7 月24日起分36期攤還 本金及利息,以及以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52號4 樓為 標的物之停放處所,詎料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5年8 月份起(即第14期款)即未按月繳納各期本息,經 告訴人多次派員調查,始發現甲○○已將該部自用小客車遷 移不知去向,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案經被害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沈英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刑事告訴狀之告訴人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市監理 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各1 份及催 收紀錄歷史資料查詢2 紙、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拜訪 紀錄表1份、車輛協尋委託書1份,被告犯嫌至為明確,洵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