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為台 北縣坪林鄉水德村東坑9號之戶長,與張亞蘭、任玉珍為使 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於民國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台北縣 第15屆縣長選舉」、「台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台北 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渠等均明知張亞蘭、任玉珍 實際並無居住在上址,且亦無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 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虛設戶籍之 非法方法,由甲○○提供其台北縣坪林鄉坪水德村東坑9號 之戶籍,供張亞蘭、任玉珍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94年 7月25日申請遷入,而使台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 入之張亞蘭、任玉珍編入「台北縣第15屆縣長選舉」、「台 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 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張亞蘭、任玉珍確於94年12月3日投 票日前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證據:
(一)被告甲○○、張亞蘭、任玉珍之自白。
(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所提 供被告張亞蘭、任玉珍戶籍地及實際居住地之水電使用 情形。
(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戶口查察通報單 、選舉人名冊、台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94年10月5日 北縣坪戶字第0940001295號函暨所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 書、同意書、委託書等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按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 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 ,始足以構成本罪,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
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 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 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 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使落選者當 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 6號裁判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1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亞蘭、任玉珍 (其2人已先行審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 條將 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 修正,然對被告甲○○而言,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構成共同正犯,故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其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參照)。另被告(10年12月24 日生)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80歲,此有卷附年籍資料 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酌減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以虛偽遷入戶籍之方法,影響純正選舉之 風氣,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情節輕重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 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 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 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 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 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是以修正前關於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對其等較為有利,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宣告6月以 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 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修正前刑法第37條 第2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 告,寓有強制性,為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 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 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 而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
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是 以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及修正前刑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資懲儆。 再者,本件行為時雖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惟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仍應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緩刑規 定,是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 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尚屬情有可原, 所生危害亦屬有限,惡行非鉅,本院認尚無逕施以短期 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 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 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 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