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118號
TPDM,96,簡,118,200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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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丁○○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112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賭具參副、骰子壹佰參拾玖顆、現金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元(抽頭金)、帳單壹張均沒收。
乙○○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賭具參副、骰子壹佰參拾玖顆、現金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元(抽頭金)、帳單壹張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賭具參副、骰子壹佰參拾玖顆、現金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元(抽頭金)、帳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4年度簡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4年7月2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游武傑(另行 審結)、乙○○丁○○丙○○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 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阿輝」僱用甲○○為負責人,出面承租臺北市○○區○○街 19號2樓作為賭博場所,並復僱用游武傑乙○○負責發牌 、清理賭檯、收賭資及算抽頭金;丁○○負責把風、查驗並 過濾賭客身分;丙○○負責處理賭場雜物。由「阿輝」提供 麻將、骰子為賭具。賭博之方式為由不特定之賭客間輪流做 莊,約定比大小(俗稱推筒子),每把以百元為單位,下注 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0元不等,並依輸贏多寡抽頭10 元至40元不等。一切就緒後,於95年7月11日晚上開始聚眾 於上開處所賭博。嗣於聚賭至翌日凌晨5時55分許,賭客陳 德昌、鮑素亞、王碧霞、湯哲臣戴木根黃泉成洪阿滿許美月方柏凱、周亞芬、鄭碧君、范雨成、王菊琴、徐 曉蘭、何恩偉、陳玲瑛顏勝利花志松辛金龍、胡賽娜



、胡雪君、鄔雪琴、阮胡龍、林玫君、胡建君、賀海萍、王 自飛、馮連平、周小飛張世依莊峰兒、周雪芬王亞紅孫益玲朱和清、林阿毛等36人聚集在上址賭博,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3副、骰子139顆; 散落在現場之賭 資現金42萬5100 元、抽頭金(現金)5萬4700元。另在賭客 張益玲皮包內扣得支票6張、本票1張,合計面額133萬元及 帳單1張。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乙○○丁○○丙○○之自白。 ㈡證人陳德昌、鮑素亞、王碧霞、湯哲臣戴木根黃泉成洪阿滿許美月方柏凱、周亞芬、鄭碧君、范雨成、王菊 琴、徐曉蘭、何恩偉、陳玲瑛顏勝利花志松辛金龍、 胡賽娜、胡雪君、鄔雪琴、阮胡龍、林玫君、胡建君、賀海 萍、王自飛、馮連平、周小飛張世依莊峰兒、周雪芬王亞紅孫益玲朱和清、林阿毛等36人於警訊時之證詞。 ㈢查獲扣押物照片影本1張、現場照片影本10張、臺北市政府 警察督察室臨檢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存查收據 影本2張。
㈣扣案之麻將賭具3副、骰子139顆、賭資現金36萬元、查獲當 日之抽頭金(現金)5萬4700百元、賭場內散落之賭資(現 金)6萬5100元及帳單1張等物。
三、核被告甲○○乙○○丁○○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以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嫌。而被告等四人與游武傑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輝」之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等係自95年7月10日即已開始聚眾 賭博。但查,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與前開部分有接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甲 ○○等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二罪間,既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 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而犯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一罪 處斷。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4 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麻將賭具3副、骰子139顆、帳單1張,為共犯「阿輝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另抽頭金5萬4400元為被告等人犯本罪所得 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至於扣案之散落在 賭檯上之賭金現金42萬5100元及支票6張、本票1張,面額共 133萬元,係賭客張益玲等人所有,非屬被告等人或共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0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3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六、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於筆錄者, 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依 第451條之1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本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業經檢察官為具體求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而被告乙○○丁○○丙○○亦均當庭表示相同之科刑 範圍,是檢察官及被告乙○○丁○○丙○○均不得上訴 。另被告甲○○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向本院合 議庭提出上訴。
七、被告游武傑嗣其到案後再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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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