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65號
TPDM,96,易,165,2007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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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
第14921 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
第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05月23日起至 同年06月22日止,承租臺北市中山區○○○路159巷32號2樓 住處,提供自己、自己所聚集前來或其友人自行前來之賭客 多人,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之場所,賭博方式為以每次賭 注新臺幣(下同)600元為底,100元為1 台,每1將抽頭800 元,嗣於95年6月22日晚上7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當場查獲賭客陳伯和、林進一、蕭長豐徐孝鳴等人, 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8萬4,700元。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7至20、54、55頁,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復經證人即賭客陳伯和、林進一、徐 孝鳴、蕭長豐證述綦詳(分別見偵卷第24至26、27至29、30 至32、33至3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臨檢記錄 表、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8萬4,700元扣案、現場照片4 幀 、租賃契約書、帳單可資佐證(分別見偵卷第14至16、10至 12、36至40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二、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且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 決議參照)。爰先就本案有關新舊法比較部分論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原配合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 規定,最低度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最高額則為銀 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而配合新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後,最高額均 相同,惟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 千元。是就其法定罰金刑部分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件被 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 ,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於修 正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
㈢綜上所述,本件綜合上開罪刑全部比較結果,認適用裁判時 之新法對被告等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前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罪間,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營利之犯罪動機,所為敗壞社 會風氣,本應嚴懲,惟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 好,犯罪之時間、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該條規定 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並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 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 百 元至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將 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等並非較為有利 。爰依修正前之易科罰金規定,就前開所宣告之刑,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被告犯上開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陳在卷,而抽頭金3200元,則為被告所有之因犯罪所得之 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於扣案之賭資8萬4,700元係分屬賭客陳伯和、林進一 、徐孝鳴蕭長豐等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自95年05月23日起 至同年06月22日止,承租臺北市中山區○○○路159巷32號2 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自己與不特定賭客多人,以麻將 為賭具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 賭博罪嫌,經查,被告陳稱其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上開租 屋處純係住家,並非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有時自己會參 與賭博,但並沒有以賭贏的金錢作為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 審判筆錄第3 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事實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惠娟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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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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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賭具麻將 │ 壹 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95年度綠保管字第30│
│ │ │ │36號編號1 │
├──┼───────┼────┼──────────┤
│ 2 │ 帳單 │ 壹 張 │同上編號2 │
│ │ │ │ │
├──┼───────┼────┼──────────┤
│ 3 │ 房屋契約書 │ 壹 份 │同上編號3 │
│ │ │ │ │
├──┼───────┼────┼──────────┤
│ 4 │抽頭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同上編號4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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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