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20號
TPDM,96,易,120,200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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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
緝字第151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簡字第3778號),認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被告甲○○明知自己並無固定 工作,亦無償債能力,竟與綽號「阿寶」、「阿堅」(下稱 阿寶、阿堅)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1年11月間先後出名擔 任臺北市○○區○○街56巷7號5樓房地所有權人及柯健數位 商行(設新竹縣竹北市○○街240巷21號5樓)負責人,再於 92年1月15日,以不動產所有權人及上開商行(信用卡申請 書誤填為柯健電子商行)負責人身分,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公司(設臺北市大同區○○○路94號至 118號,下稱日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並提出阿寶、阿堅所 提供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作為財力證明,且 佯稱將於8天後出國,請求快速核卡等語,致日盛銀行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於92年1月22日核發新臺幣(下同)20萬元 額度之白金卡;被告甲○○於取得信用卡後,復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1月28日起至92年2月13日 止,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預借現金,或簽帳 購物轉售,累計金額達19萬9,590元,均使日盛銀行陷於錯 誤,以為係正常交易消費,而如數借予現款或代墊簽帳款。 嗣因被告甲○○拒不清償,且避不見面,日盛銀行查證發覺 上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
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 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自92年1月28日起至92年2月13日



止,連續詐欺取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 年11月29日以95年度調偵緝字第151號案件向本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但查,於本件繫屬本院前,被告另於91年11月 間,與綽號「阿田」、「阿寶」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 意聯絡,向標達股份有限公司及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詐取財物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5 年11月22日以95年度偵緝字第1007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 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100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另案經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堪認本件與該業經起訴並繫屬本院在先之案件間,有 連續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且 查,本院前開95年度易字第2603號案件已於96年1月4日判決 (尚未確定),並認定本件與該案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而一併於該案中判決,此有95年度易字第2603號判決 書一份(本件犯罪事實詳該案判決第3頁)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本案既為繫屬在後之案件,對於同一 案件自不得再為審判,爰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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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標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延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