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1217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事實為「乙○○於肇事後,主動撥打110 電話向 警方報案,並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 受裁判」,並增列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援用如附件之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被害人甲○○雖因被告之肇事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顳骨顱 底骨折、左側腦脊液耳漏、左側臉部麻痺、右側硬腦膜下血 腫、腦挫傷出血、癲癇、上消化道出血等傷害,經醫生治療 後,目前僅左上肢運動時較為笨拙,仍有輕度失智症,有台 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6 月15日診斷證明書、95年12月8 日北 市醫事字第09534501300 號函在卷可稽,參以被害人甲○○ 前開之失智症乃係因為腦部外傷所致,自屬可以治療之續發 性失智症,有本院自網路搜集有關失智症之相關資料(包括 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台灣省寧園安養院)在卷可稽, 則被害人甲○○前開傷害,雖屬重大,然尚非係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自無法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規定之重傷,附 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 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 ,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
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 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 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 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 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 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 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 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被告自首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 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 ,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起刪除生效),就 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即銀元1 百元以 上3 百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 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 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此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 行前,即撥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後接 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因業務過失致使被害人甲○○ 受有前開傷害,影響被害人甲○○前途至鉅,事後亦因經濟 困頓致未能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前開 所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2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守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