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6年度,6號
TPDM,96,交簡,6,200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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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蓓珍律師
        歐宇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4033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5年度交易字第880號),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交通分隊所出具之和解協議書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和解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又被告甲○○所損壞之上開巡邏公務車,乃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謝明晉於執行酒測攔檢勤務之際, 因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是其此部分行為應係犯刑法第 138條之損壞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起訴書原認僅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尚有未洽,然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當庭更正應適用之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38條、第135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韻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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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