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醫易緝字,95年度,1號
TPDM,95,醫易緝,1,200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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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醫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
第三0七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七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張穎係大陸地區人民(已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五日以該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三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一月,同時諭知緩刑五年確定),於八十八年( 即西元一九九九年)九月間赴美,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以探親名義來台,明知自己並未取得中華民國合法醫師資格 (在大陸地區亦無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從事醫療行為執行 醫療業務。乃張穎對外稱其具有「隔空抓藥」之特異功能, 可以「發功」治病,適甲○○於張穎在美期間,因手疾求診 於張穎而信有此事,亦明知張穎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詎其 二人共同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除由甲○○李建新 、鄭勤合著,介紹張穎特異功能考察紀實之「靈性之光」一 書(內蒙古人民出版社)蓋上其為「張大師在臺委託人,及 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戳記外,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之張穎來台期間 ,推由甲○○為張穎安排診療之病患、時間及地點等事宜, 再由張穎在台北市○○區○○街十二巷十之三號及台北市北 投區振興醫院八樓等處,為謝碧雲、林惠玲、林炳賢、林李 寶釵、呂學文呂台英(下稱謝碧雲等人),以其所謂「透 視人體」之方式對前來求診之病患謝碧雲等人「發功」加以 診斷、診察病症,再將其用拇指及食指,或雙手合掌,以不 明方式所搓揉出之不明物(丸粒狀或粉末)交予病患謝碧雲 等人,囑咐其等服食,以此方法擅自執行診斷、診察病症、 用藥之醫療業務。九十年一月四日,張穎在台北市○○○路 ○段附近召開記者會現場示範其所謂「隔空抓藥」之能力, 經現場之魔術師質疑張穎係以先塗抹類似蠟油等物質方式, 趁人不注意之際而搓揉出不明丸粒。經媒體大幅報導後,由 檢察官偵查而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長



剪報(九十年一月五日)分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 於本院審理中,因傳喚、拘提無著,由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 十四日發布通緝,嗣經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緝獲甲○○ 而解送本院歸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
㈠證人黎家平即被告之姊夫於偵查中證稱,共同被告張穎為 其姑姑(謝碧雲)診療時,有給她藥(見他字卷第九十六 頁訊問筆錄);
㈡證人林惠玲證稱;經被告之介紹,我及先生林炳賢、中風 之婆婆林李寶釵均有至溫州街給張穎治療,三人都有「抓 東西」,張穎說飯後吃即可,是告訴我們病症之後再給「 藥」,我及婆婆均有服食(偵查卷第七八頁、七九頁訊問 筆錄,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0九號卷第一六0頁筆錄參 照);
㈢證人呂麗莉證稱:我弟弟呂學文肝硬化在振興醫院住院, 妹妹呂台英患乳癌,經甲○○介紹張穎替他們醫治,也有 弄出藥丸、藥粉(偵查卷第八三、八四頁訊問筆錄,本院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0九號卷第一四二至一四四頁筆錄參照 );
㈣證人呂學文證稱:張穎是在看完我病情後,再隔空抓一些 藥粉,告訴我三餐飯後吞服,但我沒有吃(本院九十年度 易字第八0九號卷第二一0、二一四頁筆錄參照); ㈤證人呂台英證稱:張穎說我有婦科方面疾病,有搓揉出藥 粉,要我晚上九點以後服用,連續兩天,但後來因為看到 魔術師之事就猶豫了(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0九號卷第 二一八頁筆錄參照);
㈥另有關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張穎上開行為屬於醫療業務 部分,經查:
⒈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醫療行 為為職業,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 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又所謂 醫療行為,除「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



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 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 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 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等行為不列 入醫療管理外,其他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 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行為,或 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 、施術或處置行為均屬之。」(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 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附 於他字卷第三頁參照);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亦不以收 取報酬為其要件。
⒉張穎以前揭方式取得交付給謝碧雲等人之「丸粒」或「 粉末」,雖或因已服食,或因有所懷疑而丟棄,已無實 物可資鑑驗其成份,惟張穎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在時報週刊雜誌社以其所謂「隔空取藥」之方式「示範 」其「醫療行為」所抓取給予現場人士之「藥粉」,經 扣案送鑑定,檢出AristolochicacidⅠ、Aristolochic acidⅡ、Benzylbenzoate、α-Santalol及β-Santal ol成分,而Aristolochicacid(馬兜鈴酸)Ⅰ及Ⅱ存在 於馬兜鈴科植物中、Benzylbenzoate存在於秘魯香膠( PeruBalsam)及妥路香膠(ToluBalsam)等植物樹脂中 、α-Sa ntalol及β-Santalol二成份存在於檀香藥 材中,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年四月六日 藥檢參字第九00三九四三號檢驗成績書可參。上開扣 取物,固屬張穎所為「示範」之醫療行為,但此示範行 為則與張穎治療病患謝碧雲等人之方式即診察、診斷病 症,進而交付「藥物」之療程,並無不同,所取出之物 ,亦確含有藥材成分,殊無疑義。則張穎先以所謂「人 體透視」方式為病患診視(即相當於中醫所稱之望、聞 、問、切等四個診斷步奏中之望診),再配合聞、問病 患之主訴及疾病史(如證人呂麗莉證稱曾告知張穎其弟 、妹得有何病症),最後則以所謂發功方式而搓揉出不 明之丸粒或粉末,一如正統醫師般之「醫囑」如何服食 ,張穎上開所為,要與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 目的所為之「用藥」,並無異致,尚與傳統之民俗療法 有別,自屬醫療業務之行為。則張穎所交付給病患謝碧 雲等人服食之不明丸粒或粉末,其成份應亦如其前揭所 為示範醫療行為經扣取者相仿,殆可確定。
⒊張穎不具醫師資格,業據張穎供述在卷,觀其於卷附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見他字卷第七



頁),就申請人資料「現職」一欄中載明其本職為「醫 生」,經歷一欄則記載為「空軍四五八醫院主治醫師」 ,再參以張穎在媒體訪問時亦稱自己係醫生,佯稱在中 國大陸及美國有醫師執照,此據本院前審勘驗扣案之「 民視電視錄影資料」、「民視異言堂提供檢察官之參考 帶」錄影帶,製有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勘驗筆錄足佐(見 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0九號卷原審卷第一六四頁以下 ),則張穎來台既已對外宣稱係醫生,顯見其主觀上有 執行醫療業務之意,又張穎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來台僅約一週期間,即已替六位病患以上開方式診治, 客觀上亦足認張穎有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至於張穎究竟 有無所謂之「特異功能」,可以「隔空取物」,容或有 再討論、實驗鑑證之空間。惟張穎是否具有「特異功能 」,可以「隔空取物」,此與張穎不具醫師資格,卻以 實施上開診察方式、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 用藥」,而執行醫療業務行為無所關涉,不可不辨。張 穎所為之所以觸法,其原因即在此,應予說明)。 ㈦張穎人所診療之病患,均由被告為之安排時間及地點,被 告對外以張穎具有隔空抓藥之特異功能為宣傳,並以張穎 在台聯絡人身分自居,此見之證人謝秀棋提供之「靈性之 光」一書內印有「張大師在台委託人000000000 0、0000000000謝小姐洽」可徵(證物袋外放 ),此情復經證人馮志能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張穎在台 之委託人等語無訛(見他字卷第八十六頁訊問筆錄),則 被告與張穎二人就張穎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為,存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甚明確。
而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於偵查時供稱「我確實有帶患癌 症之姑母謝碧雲前往張穎處請其理療及治病,對謝碧雲也有 空中取藥,張穎除治療謝碧雲外,尚有治療呂學文、林惠玲 (他字卷第三十頁、第九十八頁反面、第一百頁訊問筆錄參 照)外,另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月日審判筆錄參照 ),是依前述七項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審理時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 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



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張穎所為,係犯行為時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之罪。
㈡被告行為後,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十八日生效。該條文第一項原規定之法 定本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上訴 人。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由總統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 中第二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此條規定 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 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 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而被告行為時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法定刑之罰金 刑,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 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最低應科處新台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 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台幣,最低額 僅為新台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 ,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
㈢被告與已經判決確定之張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為共同正 犯,故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被告論以共同 正犯,並無不利。
㈣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品性、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憑,且有三歲之幼子待其撫養(本院 卷內之之出生證明書參照),另被告也依檢察官之指示繳



交新台幣五萬元予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充作公益( 本院卷內之繳款收據參照),其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 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審所為上開刑之 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其自新。
參、其他:
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 三七號,告訴人李崇仁告訴被告詐欺案件,因本件檢察官本 來就未起訴被告涉有詐欺犯嫌(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參照),且上開併辦部分與本院前述對被告論罪科刑部分亦 無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該併辦部分 退回檢察官,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建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 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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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