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0年度偵字第20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錦鳴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明知其無力繳納會款,乃於69年8月15日,在臺北 市○○○路995巷2號305室召集羅國治、彭秀娟等人參加每 會新台幣(下同)1萬元,共25會之互助會,並冒會員羅國 治、彭秀娟之名義標取會款。又於同年9月1日,以不知情之 羅振泉、張家陵及其自己名義,參加彭秀娟所召集之每會 3000元之互助會,於同年10月1日、12月1日、70年8月1日先 後標取會款。再於70年3月5日,參加李坤範所召集之每會1 萬元之互助會,於第一會即標取會款。另於70年1月15日邀 羅國治參加游維綱所召集之每會1萬元之互助會,竟於同年7 月15日冒羅國治之名標取會款,嗣於會款全部標得後,即於 70年8月宣布倒會,並拒絕繳納死會會款。另張錦鳴又於70 年7月間,在其住處竊取羅振泉保管其妹羅淑惠所有台灣省 合作金庫營業部票號第223964、223961等號本票2紙及第 337072號支票1紙,得手後,偽造該第223964號支票面額為2 萬3千540元,日期為70年9月14日;該第223961號支票面額 為1萬2千元,日期為70年8月25日;該第337072號面額為3萬 5千元,日期為70年月25日,並分別持向羅國治,宋嘉音, 李坤範詐借同額現款,因認被告張錦鳴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現行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 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80條、第83條,並刪除第81條 規定。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刑而言,依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項第1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停止進行、四分之一期間 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5年,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 80條、第83條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37 年6月,縱修 正後,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期間不予扣除,綜合 比較,仍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不利。是依照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69及70年間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變 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該罪法定之最高本刑為10年以下3年以 上有期徒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本件經公訴人於70年11月24日開 始偵查,於70年12月30日提起公訴,於71年2月9日繫屬本院 ,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1年6月3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 序不能進行,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可稽。又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追 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 期間6月11日,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 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5 年後,自被告犯罪行為完成 之日起算,迄今已逾25年,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5年12月 15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