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5年度,207號
TPDM,95,訴緝,207,2007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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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
10394號、20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舒樂安定及硝甲西泮成分之偽藥玖仟玖佰捌拾顆(共淨重貳仟肆佰捌拾伍點伍公克)、現金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張智堯明知來源不明含有第四級管制藥品舒樂安定 及硝甲西泮成分,外觀為黃色,其一面有「十」字標記,另 一面則無任何標記之藥錠(以下稱為黃色十字藥錠),屬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為販入該偽藥轉售圖利,惟因甲 ○○斯時正於軍中服役,聯絡貨主不便,竟共同基於販賣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6月初某日,推由甲○○以電話 聯絡方式,委託許任銘購買偽藥,許任銘亦明知黃色十字藥 錠,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並知悉甲○○、張智堯 購買黃色十字藥錠之偽藥係為日後販賣圖利,竟仍與其二人 共同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許任銘甲○○及張 智堯,以每顆新臺幣(下同)85元代價,向貨主購買黃色十 字藥錠之偽藥1萬顆,謀議既定,推由許任銘向臺中全民醫 院行政副院長邱宗榮以電話聯絡方式,訂購黃色十字藥錠之 偽藥1萬顆,並利用不知情之胡文昌,於91年6月10日下午6 時30分,搭乘客運南下臺中市○○路,再聯絡邱宗榮於同日 晚間9時許,至該處將含有第四級管制藥品舒樂安定及硝甲 西泮成分之黃色十字藥錠之偽藥1萬顆(總淨重2492.64公克 ,共取20顆即7.14公克鑑驗,總餘2485.5公克)交予胡文昌 ,而共同販入前揭黃色十字藥錠之偽藥1萬顆,胡文昌於取 得該黃色十字藥錠之偽藥後,即依指示攜帶北上至許任銘位 於臺北縣新莊市○○路198巷10號2樓住處,許任銘則與甲○ ○、張智堯約定,在許任銘上開住處領取前揭黃色十字藥錠 之偽藥1萬顆,甲○○、張智堯須將部分貨款10萬元交予許 任銘,由許任銘轉交邱宗榮;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零時30分 許,甲○○、張智堯攜帶現金10萬元前往上開許任銘住處領 取偽藥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甲○○等人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黃色十字藥錠之偽藥1萬顆、現金10萬元(張智



堯、許任銘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3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渠等不服,現上訴在最高 法院審理中;邱宗榮部分則未據起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 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與共 同正犯張智堯、許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證人胡文 昌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述,互核一致;並有被告與共同正 犯張智堯、許任銘相互聯絡本件販售藥錠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91年度偵字第10394號卷第162至175頁)附卷可稽,及前 揭本件為警查獲時扣得之10萬元、藥錠1萬顆等扣案物可資 佐證;又扣案黃色十字藥錠1萬顆(總淨重2492.64公克), 取20 顆即7.14公克鑑驗後,剩9千9百80顆(共淨重2485.5 公克),確含有四級管制藥品舒樂安定(依疊唑侖;Estazo lam)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 tazepa m)成分,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見同上偵查卷第147頁 )在卷足憑;而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並無核 可同時包含舒樂安定及硝甲西泮2種成分之錠劑,亦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5月31日管證字第0940004988 號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附卷可佐,足見扣案之黃色 十字藥錠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定 義之偽藥無訛;綜上,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 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 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於93年1月9日修 正公布,將舒樂安定及硝甲西泮列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 4項規定: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被告為本件之犯行時,無上 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被告行為後藥事法 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其中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 原82年2月5日修正之刑責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刑責提 高改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95年5月30日修正部分,並未就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作修正,僅係刪除該條有關常業犯之規定,故此部分自 無需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舊法 為有利被告,按上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 ⒉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係得併科罰金刑, 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最低額為銀元1元,按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罪名之 罰金刑即為處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 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前揭行為時法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 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 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 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 規定之正犯之外。是此條文之修正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 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又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 以營利為目的,將偽藥或禁藥購入或販出,有一於此,其犯



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271號判決、最高法 院67年度臺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既係以營 利為目的而販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雖尚未賣出前即 遭查獲,參諸前揭裁判意旨,其犯罪仍屬既遂。故核被告上 開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被 告與共同正犯張智堯、許任銘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就邱宗榮部分,僅係為自己之 計算,販賣前揭扣案之偽藥,就本件而言自無共犯關係;又 本件利用不知情之胡文昌遂行領取上開扣案偽藥之行為,為 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販賣禁藥罪,惟本 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扣案黃色十字藥錠係未經許可輸入之藥 物,不能認係禁藥,依上開事證,僅足認定該等藥物係屬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有 誤,附此敘明。爰審酌本件扣案之偽藥數量不少,惟尚未流 入市面,及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含第四級管 制藥品舒樂安定及硝甲西泮成分之黃色十字藥錠之偽藥計1 萬顆,原總淨重2492.64公克,惟鑑驗費去20顆即7.14公克 ,尚餘9千9百80顆即共淨重2485.5公克,及現金10萬元,均 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修正前(即82年2月5日修正)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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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