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高進福律師
高涌誠律師
許樹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七
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事 實
一、乙○○、甲○○與丁○○(甲○○、丁○○均經判處罪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時十分許,分持開山刀三把、絲襪等 物,同至臺北市○○街一四二號四樓,由甲○○以換電話簿 為由,騙使丙○○開門讓入,甲○○乃持開山刀架在丙○○ 頸部,丁○○、甲○○隨即進入屋內,以絲襪綁住丙○○手 腳,以撒隆巴斯膠布貼住其口、目,至使不能抗拒,而取走 丙○○衣服內現金新臺幣(下同)八萬七千元。嗣乙○○、 丁○○進入臥室,將正在睡覺之戊○○以棉被蓋住頭部,以 絲襪綁住手腳,迫使交出合作金庫西門支庫之存摺、印章, 取得後,由丁○○持存摺、印章至合作金庫西門支庫,盜用 戊○○印章於「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並於其上 填載提領金額九萬五千元及帳號、日期而偽造完成屬私文書 性質之戊○○名義之取款條後,持向該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 ,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戊○○有意領款而陷於錯誤,交 付九萬五千元予丁○○,足以生損害於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及 戊○○,丁○○詐領得手後,打電話通知甲○○、乙○○, 甲○○、乙○○乃強取戊○○之金手鐲一只(重約一兩多) 後逃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丁○○邀伊前往討債,伊 因工作關係比較晚到,到場時,甲○○、丁○○已經進入戊 ○○房間內,伊看見丙○○被綁在客廳椅子上,於是問丁○ ○為何綁人,丁○○叫伊不要吵,伊本來要先離開,丁○○
叫伊等他們與戊○○說完話在一起離開,並叫伊將客廳的狗 牽到廁所,後來甲○○從房間出來,說已經協調好,可以離 開,才與甲○○一同離去,伊並未帶開山刀前往現場,亦無 強盜犯意及行為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分據被害人丙○○、戊○○於警詢中及本院 分別指訴明確:
⒈丙○○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警詢指稱:七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九時十分許,我住宅來了一位年輕人,按門鈴叫門 說「先生電話簿送錯了」為由,我便開門讓他進來,當我走 進客廳內欲取電話簿彎腰時,忽然…拿開山刀架在我的脖子 上,叫我不要動,接著又有人將我的雙腳、雙手先後用絲襪 綁起來,又…用寬的撒隆巴斯膠布貼住我的嘴巴,叫我坐在 椅子上面向牆,不能動否則腦袋就會落地,這同時也有人闖 入仍在睡覺的戊○○之臥房…盜領出九萬五千元後,歹徒打 電話進來叫他們的同夥離開,歹徒只將戊○○之手腳解開, 然後等歹徒逃後再由戊○○解開我的手腳。我不認識這些人 。…因對方臨走時叫我不要報案,否則要把我們殺掉,我不 敢報案等語(七十七年偵字第七四六五號卷第八頁)。 ⒉丙○○七十七年四月六日警詢指稱: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九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街一四二號四樓內被三名歹徒 持開山刀搶劫財物,當時還有戊○○在場,我們居住在一起 。當天上午九時許有人按電鈴,我起床開門,按電鈴的男子 手上拿著三、四本電話簿,佯裝要換電話簿,我不疑有詐讓 他進來,我到客廳電視機下要拿家裡的電話簿時,該男子手 持一把開山刀架於我的頸上,並叫我不要出聲,隨著跟進二 名蒙面男子(一高一矮),用絲襪將我手腳綁住再用撒隆巴 斯將我口目貼住,…戊○○交給存款簿後,該男子從房間內 拿出存款簿及印章密碼後,交由當時用絲襪綁住我手腳的蒙 面男子,由他到銀行提款…,突然有電話打來,蒙面的男子 接完電話後,立即向戊○○問…黃金手鍊在哪裡,戊○○回 答…手鍊在手上(當時戊○○身穿長袖睡衣,歹徒沒看到) ,蒙面男子立即將戊○○衣袖拉開搶取手鍊。再過二、三分 鐘後電話又打進來,蒙面男子接完後,他們就逃離。…蒙面 用絲襪綁我的男子我無法認得,但雖蒙面我知道他是戴眼鏡 的,…結果於七十六年六月間法院通知我們出庭指證後,就 是丁○○綽號「阿西」。警方所提供甲○○之照片,即為按 電鈴而佯裝要換電話簿之人。…警方所提供乙○○之照片, 我不敢確認,但依相片之高度,與該蒙面男子相似,臉部形 狀差不多,因當時是蒙面我無法確認等語(同偵卷第二五至 二七頁)。
⒊丙○○偵查中指稱:當時到我家去搶的有三個人、「(提示 乙○○口卡片,這個人有沒有?)不清楚這個人有沒有,他 們是蒙面且用開山刀押我的脖子」等語(同偵卷第五一頁) 。
⒋丙○○於本院證稱:被告(甲○○)拿了現金八萬七千元, 從我衣服內拿的等語(本院七十七訴一0四一號卷第五二至 五三頁)。
⒌被害人戊○○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警詢指稱:七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十分許,有一男子按我家電鈴並拿 了幾本電話簿,偽稱要換發電話簿,丙○○開門讓他進來, 當時我還在睡覺,有二名歹徒就闖入我臥室並把我身子翻過 用棉被蓋著頭部,並用襪子將我雙手反綁…,使我無法動彈 …,翻箱倒櫃到處翻找財物,並恐嚇我交出合庫存摺,如果 不拿出來就要我死,我不得不告訴存放地點。拿到存摺後再 問我提款密碼,並問我提款情形,同時又拿著刀恐嚇我假如 領不到錢,就要我馬上死,所以我不敢騙他。其中一人就趕 到合庫領錢,過一會兒領錢的那位歹徒打電話進來告訴另一 歹徒已領到錢。領錢的歹徒又打電話進來說尚有手鐲、金戒 指尚未拿到,裡面的歹徒就問我放在何處,我告訴他戴在手 上,歹徒看了看將我手上的手鐲也一同拿走,然後逃走。被 搶走家裡現金…,手鐲一條約一兩多,…合庫存摺及印章一 枚並到合庫領取九萬五千元。我有看到歹徒手持開山刀等語 (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五號偵卷第六、七頁)。 ⒍戊○○七十七年四月六日警詢指稱: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早上十時左右,當時我因甲狀腺腫病剛開刀從醫院回家調 養,我都臥病在床,家中只有我與丙○○二人在家…,當時 有人按電鈴,由丙○○去開門,不一會兒就聽到客廳吵雜聲 「不要動」、「不要動」,接著就有二名年輕人,一名身穿 水藍色運動衣,手持類似刀、凶器,另一名我沒有看清楚, 而他們二人臉部均以類似頭罩戴著,沒有看到臉部,我就被 他們二人翻身爬臥在床鋪上,將棉被覆蓋在我的頭上,使我 完全沒有辦法看到,有一名歹徒就拿出類似尖刀給我看,並 說「存款簿放於何處」、「錢放在哪裡」,而當時我雙手雙 腳已被綑綁,完全沒有辦法動,「若不講,就將你殺掉」。 然後一會兒就再問我說存款簿密碼幾號,…他就說「我若領 不到錢就將你幹掉」,我很害怕才老實講出密碼代號,而我 被另一名歹徒完全控制著,經過十分鐘左右後電話鈴聲響說 已領到,才將我雙手腳(被玻璃絲襪綁著)放鬆掉,又聽到 電話鈴聲,一會兒問我說你手鍊、戒指,我就被他奪去手鍊 ,當時他就放鬆掉手上、腳上玻璃絲襪,並說「不要動」「
不要動」,…就跑出去,完全沒有聽到聲音我才起身…,已 看到房間衣櫃被翻的亂七八糟,我就趕快跑到客廳,看到丙 ○○被綁在椅子上,嘴與眼睛以撒隆巴斯與布塞起來,已完 全無法行動。…我完全不認識該三名歹徒,但七十六年六月 間法院有通知我出庭指證,我因當時完全被爬臥在床鋪上, 並沒有看到臉部,但我記得其中一人的聲音,在出庭時,丁 ○○綽號「阿西」就是當天向我拿出存款簿與我對話之人無 誤等語(同偵卷第二八、二九頁)。
⒎戊○○於本院陳稱:他們有將頭包起來,我看不出來何人將 我捆起來,共有三位到屋內。…是最後要走前又接到電話說 尚有東西未拿到,才將金手鐲取去的,…三人都有進去,… 是領到錢後才將金手鐲拿走等語(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 0四一號卷第五六、五七頁)。
⒏綜上被害人丙○○、戊○○之陳述,可知被害人二人,於七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時十分許,於臺北市○○街一四二 號四樓住處,遭甲○○以換電話簿為由,騙使丙○○開門讓 入,另闖入二名蒙面歹徒,陳興寶遭持開山刀架在頸部,以 絲襪綁住手腳,以撒隆巴斯膠布貼住口、目,不能抗拒,而 遭取走衣服內現金八萬七千元。二名蒙面歹徒旋進入臥室, 將正在睡覺之戊○○,以棉被蓋住頭部,以絲襪綁住手腳, 迫使交出合作金庫西門支庫之存摺、印章,取得後,由其中 一名歹徒持存摺、印章至合作金庫西門支庫盜領九萬五千元 得手後,打電話通知屋內之甲○○及另一蒙面歹徒,強取戊 ○○之金手鐲後逃逸。
㈡丁○○警詢供稱:我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參與臺北市 ○○街一四二號四樓搶劫被害人丙○○、戊○○等二人之財 物,當時參與的人有甲○○、乙○○和我共三人,各持一把 開山刀,於當天…事先準備電話簿及絲襪,…現場情形是由 甲○○持電話簿騙被害人丙○○開門,之後由我與乙○○持 刀闖入,甲○○持開山刀架在丙○○之頸上,乙○○進入房 間制伏戊○○後,將戊○○之存摺、印章交由我到銀行取款 ,我到銀行取得九萬五千元,之後我再打電話到現場叫甲○ ○、乙○○二人可以離開現場,並約在北縣板橋市○○路( 詳細地址不記得)會合,在會合地將搶劫得來之贓物拿出, 共有金項鍊一條(重約一兩重)、現金十八萬多,所以我分 得贓款是六萬多元,甲○○、乙○○同樣各分得六萬元(其 中金項鍊我已用現金折合計算,現金給他們二人)。…我負 責提款,乙○○與甲○○負責控制現場及搜括財物。他們確 實是與我同做此案之人等語(同偵卷第二十、二一頁)。而 丁○○確係案發當天持戊○○存摺、印章前往合作金庫西門
支庫盜領戊○○存款九萬五千元之人等情,復據證人郭廷雄 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同偵卷第十四頁)。又丁○○案發當天 確有填寫並盜用戊○○印章而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合作金 庫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等情,復有該取款條附卷可按(同 偵卷第十五頁)。堪認丁○○即為案發當日闖入被害人住處 並進入戊○○臥室內強取戊○○存摺印章之歹徒。 ㈢共犯甲○○警詢陳稱:我有跟丁○○、乙○○等三人於七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去臺北市○○街一四二號四樓,共同持 刀搶劫丙○○、戊○○的案子,…就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一大早約七、八時左右,我們三人約定在昆明街與成都 路口之國賓戲院前會合,做案之工具開山刀…、三、四本大 本的電話簿、女用絲襪,均已…準備齊全而會合的,…由我 先拿電話簿,佯裝分送電話簿,丁○○與乙○○各拿開山刀 ,而絲襪當時是由誰拿著現已記不得,就在七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十分左右,我們三人已準備妥並來到昆明 街一四二號四樓之房間的鐵門前,由我手中持電話簿按電鈴 ,開門的是丙○○,我口中說明是電訊局來分送電話簿,該 男子丙○○不疑有詐開了門,站在我後邊之丁○○與乙○○ 很快的衝入。…丁○○手腳很快,很快就搜到現金,並以開 山刀逼戊○○講出銀行存摺、印章及密碼,原先戊○○沒有 老實講出密碼,事後方說出該密碼,丁○○叫我二人繼續看 留現場,丁○○帶著存款簿一人先去銀行領了另部分的錢, 經過十分鐘後,丁○○再打電話進屋內來,電話由我接聽, 且說銀行的錢已再領到了,要我二人趕快脫離現場等語,我 與乙○○趁機逃離四樓後,在樓下攔計程車離開,而丁○○ 一人獨自先離去,經過二小時後,在板橋市乙○○家中會合 ,而我們三人共搶得現金共十八萬餘元、手鍊一條,三人就 以該些搶來的數目分成三份,由丁○○交給我六萬元左右等 語(同偵卷第二二至二四頁)。
㈣而被告亦不否認案發當時前往被害人上址住宅內,且與另名 歹徒一同離去等情。另互核被害人二人及丁○○、甲○○之 供述,堪認前往現場之歹徒共有三人,其中甲○○係騙使丙 ○○開門之人,而丁○○則為進入戊○○臥室強取存摺、印 章,並至銀行盜領款項後通知在場歹徒之人,則堪認被告乙 ○○確係丁○○、甲○○以外之另一名蒙面歹徒。 ㈤丁○○於警詢中稱:共準備三支開山刀,共犯三人各拿一支 開山刀等語(同偵卷第十八頁);甲○○於警詢中則稱:共 準備開山刀二支等語(同偵卷第二二頁),互核不符。參之 丁○○警詢稱:甲○○持電話簿騙被害人丙○○開門,之後 由我與乙○○持刀闖入,甲○○持開山刀架在丙○○之頸上
等情,已將三人分持三把開山刀之使用情形陳述甚明。反觀 甲○○於警詢中稱:係由丁○○及被告乙○○各持一把開山 刀衝入屋內等語(同偵卷第二三頁),甲○○顯係隱匿自己 亦持開山刀之事實。況甲○○確係持開山刀架在丙○○頸部 之人(後詳),足見甲○○陳稱:係準備二把開山刀云云, 不足採信。
㈥丙○○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警詢中先陳稱:有二名蒙面 歹徒拿開山刀架在我頸部,有人綑綁我手腳等語(同偵卷第 八頁);嗣於七十七年四月六日警詢改稱:騙我開門之人( 甲○○)持開山刀架在我頸部,兩名蒙面歹徒綑綁我手腳等 語如前;丁○○則陳稱:甲○○騙丙○○開門,之後由我與 乙○○持刀闖入,甲○○持開山刀架在丙○○之頸上等語如 前;甲○○則陳稱:伊騙丙○○開門後,由乙○○持開山刀 押著丙○○等語(同偵卷第二二頁),互核並非相符,經查 :丙○○既於七十七年四月六日警詢時明確指稱:係由甲○ ○持刀架在伊頸部等情,核與丁○○陳稱:係由甲○○持刀 架在丙○○頸部等情,大致相符,而甲○○雖稱:係由乙○ ○持刀押住丙○○等情,參以戊○○既陳稱:有兩名蒙面歹 徒闖入臥室等語,堪認被告乙○○於綑綁丙○○後,亦進入 戊○○臥室,則本案係由未蒙面之甲○○持刀架在丙○○頸 部之可能性較高。丙○○、甲○○前開與此部分事實不符之 陳述,核非可採,爰不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案係由甲○○持刀架在丙○○頸部,再由蒙面之丁○○ 及被告二人先綑綁丙○○手腳之事實,可以認定。 ㈦又甲○○警詢中雖稱:丙○○開門後,丁○○與乙○○很快 衝入,丁○○再衝入戊○○的臥室以棉被將戊○○覆蓋,而 伊則與丁○○在房間內搜刮財物等語。惟參以丙○○上開警 詢陳稱:係由兩名蒙面歹徒用絲襪綑綁其手腳再用撒隆巴斯 將其口目貼住等情;而戊○○亦陳稱:係由二名蒙面男子進 入臥室將其制服等情,可見本案係由蒙面之被告與丁○○共 同綑綁丙○○後,再一同進入臥室制服戊○○,而未蒙面之 甲○○則係在客廳看守丙○○。且丁○○既為拿取存摺、印 章前往領款之人,亦可推知需由被告負責壓制戊○○。甲○ ○與此部分事實不符之陳述,亦不足信。綜上所述,本案係 由被告與丁○○(二人均蒙面)進入戊○○臥室,被告制服 戊○○,丁○○取存摺、印章前往領款,而被告則與甲○○ 留在現場等候,俟丁○○電話通知後,被告與甲○○再共同 強取戊○○金手鐲後離去等情,亦堪認定。
㈧被告雖辯稱:係丁○○邀伊前往討債,且在現場僅將狗帶入 廁所,並未參與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二日訊問時陳稱:本件是丁○○提議的…。丁○○「事 後」跟我說,被害人欠丁○○的錢,都是甲○○個人拿去的 等語(本院卷㈠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被告辯稱:丁 ○○邀伊去討債云云,已非可採。又本案犯罪過程,係騙使 被害人開門,一進門就將被害人綑綁並搜刮財物,犯案過程 需以蒙面方式為之,且過程中未曾提及與債務有關之事,此 實與催討債務之情形有別,被告辯稱係前往討債云云,實非 可信。又被害人及丁○○前開陳述內容,均未曾提及有關「 帶狗進入廁所」之事,況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細節,業經本 院認定並詳敘理由如前,被告空言辯稱並未參與下手實施云 云,並非可採。
㈨丁○○警詢雖稱:有關丙○○、戊○○被我及甲○○、乙○ ○等三人搶劫案,我是第一個被查獲並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確定,但甲○○及乙○○二人卻逍遙在外,因做了該案後, 我們三人就以口頭約定,假如有一位被先查獲,餘二位就得 負責家中(即被查獲的人)一切生活開支,並不得供出共犯 之姓名,我是第一個被查獲,而甲○○與乙○○至今卻未理 睬我家人,…我已坦承犯行,而甲○○、乙○○卻不顧道義 ,我想這不公平,心裡愈想愈氣,故寫信檢舉等語(同偵卷 第二十頁)。被告據此辯稱:丁○○因對被告怨懟,出於報 復而設詞誣攀云云。惟查:丁○○此部分陳述縱使屬實,其 既因不滿被告未履行承諾,而供出被告,此與出於報復而虛 構事實設詞誣陷有別,已難遽認其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不實 。況其供述之被告犯罪情節,核與甲○○警詢中坦承之犯罪 情節,其中就丁○○、甲○○、被告三人確有共同至丙○○ 住處強盜之基本事實,大致相符,被告空言辯稱:丁○○係 出於報復而虛構事實云云,難以採信。
㈩證據能力之敘明:
⒈丙○○、戊○○前開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惟丙○○業於本案審判期日前之九十四年九月 十三日死亡,戊○○則於本案審判期日前之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七日死亡,此有其二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 資料附於本院卷為憑,其二人前開理由欄一㈠警詢中之陳述 ,核與丁○○、甲○○陳述大致相符,且為案後不久所作成 ,記憶應尚屬清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⒉丁○○、甲○○、郭廷雄前開警詢中之陳述,亦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被告及辯護人僅對其證
明力提出意見),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
⒊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 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 ,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八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 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 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 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九十二年 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九十二年九月一 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 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另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 之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八六條第 三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賴○○、共同被告吳○○、林 ○○於偵查、法院歷次審理時,雖均未具結,然告訴人賴楠 忠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係本於告訴人之獨特地位而為 陳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而吳○ ○、林○○與上訴人等間有共犯之關係,依規定亦無庸具結 。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賴○○、共同被告吳○○、林○○ 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九七號判決參照 。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所為之上開陳述,及被害人 戊○○於本院所為上開陳述,雖未具結,惟係於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本於告訴人地位而為陳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 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參以首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臺灣地區經政府明令自七十六年七月 十五日起解除戒嚴,被告夥同丁○○、甲○○共同搶劫被害 人二人,至被害人二人不能抗拒,而搶得財物,自無再適用 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處罰之餘地,原應適用懲治盜匪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處斷(不生比較適用之 問題),惟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廢止,另 刑法關於強盜罪部分亦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立法目的, 乃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 中間法之效力,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就被告行為時 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強盜罪比較適用
,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刑法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 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 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則將「實施」 改為「實行」,本件被告所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 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 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 除,則被告本案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新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
⒌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 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㈢被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被害人二人不能 抗拒而取被害人二人之物,核其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三百 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情形)、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罪。被告盜用印章用以偽造私文書,其盜用印章之行為 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業如前述,起訴 書認應依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斷 ,尚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且起訴事實相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丁○○、甲○○三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強盜被害人 二人,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
從被害較重之強盜戊○○部分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加重強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強盜罪 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迄今已逾二十年,仍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 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 品行及智識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符合中華 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減刑之要件 ,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之規定,減刑二分之 一。另被告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 而未於同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同 條例第六條規定,不得同條例第六條減刑,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