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未扣案之本票上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辛○○」(含偽造之「辛○○」署押壹枚)發票部分及如附表四所示偽造「辛○○」、「YHNW」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己○○並無前科。於民國91年3 月間,受其妹辛○○之委託 ,代為辦理護照及出售房屋事宜,其因而持有辛○○之國民 身分證、91年度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及印章等重要文 件資料。後因經濟狀況不佳,竟與其夫丁○○(另案由本院 審理中,95年度訴字第664 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為自己法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意聯絡,而於:
㈠92年2 月10日先商得其兄詹宗富之同意後,以詹宗富之名義 ,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以附條件買賣 之方式,總價新臺幣(下同)54萬2750元之價格,購買福特 轎式1600CC之汽車一輛予丁○○使用。惟因其二人係以分期 付款方式購車,須覓得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其等僅覓得陳 信華擔任保證人,為符合福灣公司之規定,竟未經辛○○之 同意,而由己○○在福灣公司業務人員所交付之附條件買賣 合約書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及「車主與保證人對保簽章 」欄內,接續偽簽「辛○○」之簽名及盜蓋辛○○交其保管 之印章,用以表示辛○○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進而在福 灣公司所交付之面額44萬9000元之擔保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 內偽簽「辛○○」之簽名及盜蓋辛○○之印章,而偽造以辛 ○○共同發票之本票一紙後,一併交予福灣公司之業務人員 ,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辛○○、福灣公司。 ㈡於92年2月25日,己○○又持辛○○之國民身分證及91年度 房屋稅繳款書至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匯豐 銀行),偽以「辛○○」之名義,向該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在該行業務人員所交付之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 內偽造「辛○○ YHNW」之簽名,並以其個人之住所作為帳 單寄送地址,以避免因銀行郵寄帳單時遭辛○○發現,再將 該填妥之申請書持交該行業務人員以為行使。使該行業務人
員以為係辛○○本人所為之申請,而於92年3月4日核准並給 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1枚予己○○。己○ ○取得該枚信用卡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持該枚信用 卡刷卡消費,並在各該特約商店所遞交之簽帳單上偽造辛○ ○(或YHNW)之簽名,使各該商店以為是合法持卡人所為之 消費,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商品,或持該枚信用卡, 利用附表一所示銀行之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足以生損害於 辛○○、如附表一所示各商家、銀行及匯豐銀行。所得財物 及現金則供己○○及丁○○二人家用。
㈢己○○取得上開信用卡並冒名刷卡消費期間,再於92年3月 12日持辛○○名義上開證件及91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向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並於 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辛○○」之簽名 ,經陽信銀行於92年3月26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JCB 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VISA卡各一枚。及於95 年4 月7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申辦信用卡,亦於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造 「辛○○」之簽名,經萬泰銀行於92年5月5日准予核發卡號 0000 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一枚,並於同年月6日以郵寄 方式,寄至己○○所指定之台北市○○區○○街493巷15弄 13號處時,由己○○持辛○○所託交之印章冒名領取該信件 。己○○取得上開各枚信用卡後,即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 時、地,各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各該特約商店所遞 交之簽帳單上偽造辛○○(或YHNW)之簽名,使各該商店以 為是合法持卡人所為之消費,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商 品,或持該枚信用卡,利用附表二、三所示銀行之自動櫃員 機預借現金。足以生損害於辛○○、如附表一所示各商家、 銀行及陽信、萬泰銀行。所得財物及現金亦供己○○及丁○ ○二人家用。
二、嗣於92年8月間,匯豐等銀行接獲辛○○之電話告知其未辦 理信用卡後,經各該銀行調閱資料及查證後,獲悉是己○○ 及丁○○冒名申請及刷卡消費之情事,及辛○○父親庚○○ 接獲本院寄交予辛○○之民事裁定書及各銀行之帳款通知書 後,始發覺遭己○○與丁○○冒名申辦及貸款購車等情事, 並進而提出告訴,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辛○○、匯豐銀行、萬泰銀行、陽信銀行、福灣公司訴 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之證詞,及證人乙○○、丙○○、甲○○等人於 警詢時陳述相符(證人乙○○等三人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但被告對於其等之上開證詞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條第2項得為證據。),並有匯豐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暨所附辛○○國民身分證、9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影本)、匯豐銀行威士普卡歷史帳單查詢結果、切結書、消 費明細表; 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所附辛○○國民身分 證、91年度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傳真查詢國內各 類掛號郵件查單、消費明細、切結書、簽帳單影本; 陽信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暨所附辛○○國民身分證、91年度房屋稅 、地價稅繳款書影本)、消費明細表、陽信銀行歸戶基本資 料查詢; 福灣公司於92年10月14日所寄交之存證信函第5274 號函、辛○○所寄之信證信函第1777、1778號信函、福灣公 司之繳款通知單、附條件買賣合約、詹宗富之郵局000000-0 -000000-0號儲金簿影本(參偵字第1456號卷第、26-35、38 -53、55-71、111-115、121-122)及本票影本1張(附於本 院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己○○前開出於任意性所為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本次刑 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著 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 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依上開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法。
㈡修正後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舊法對其較 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
㈤另被告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 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 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以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亦修正為: 「犯罪 之情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 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附此 敘明。
二、被告冒用告訴人辛○○之名義申辦信用卡,並以辛○○之名 義簽帳消費,自足以生損害於辛○○、各特約商店及匯豐等 銀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文價證券罪。被告與其配偶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申請書及簽帳單上偽造告 訴人辛○○之簽名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又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 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時間緊接,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書罪與連續 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之一罪處斷。
三、按分期購車已有該所購之車輛供貸款之擔保,而現今交易習 慣,通常會要求購車人及連帶保證人另共同簽發本票以資加 強債權之擔保,是衡情車商及被冒名者所生之危害自不若一 般之單純偽造本票行使之情節可比。因此,以本件犯罪情節 而論,若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3年,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即令處以最低度刑罰有期徒 刑3年猶嫌過重,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2年,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自己經濟能力不佳,而利用 其妹妹即告訴人辛○○託交相關證件之機會,冒名申請信用 卡,及冒用其妹名義擔任其分期付款購車之保證人,因未依 銀行等公司規定還款,使其妹遭受多家銀行催討債務,信用 受損,以及其所盜刷之金額約25萬元,惟其嗣後坦承犯行, 且已積極清償匯豐、陽信銀行及福灣公司之欠款,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告訴人辛○○亦以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方式, 書寫信函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74條緩刑之規定於上開期日亦經一併修正。而犯罪在新法施 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此 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本罪 ,經此偵、審之程序,當知所警惕,且其已積極處理債務, 並獲得告訴人辛○○之諒解,已如前述,因認其上開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5年,用啟自新。四、未扣案之本票上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辛○○」(含偽造之 「辛○○」署押壹枚)部分,併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 收。又未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辛○○」、「YENW」之署押 ,均係被告所偽造,爰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 被告持陽信銀行、匯豐銀行信用卡消費部分,因各該銀行之 簽帳單均已銷毀,此有陽信銀行之95年10月19日陽信總信卡 字第9500014653號函、匯豐銀行95年10月20日(95)港匯銀 卡字第06562號函可稽。又被告所持其於附表一、二、三消 費時所取得之顧客簽收欄,亦均因時間久遠,而已滅失,爰 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01 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59 條、第20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持匯豐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盜刷明細。附表二:被告持陽信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盜刷明細。附表三:被告持萬泰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盜刷明細。附表四:應沒收之偽造告訴人「辛○○」或「YHNW」之署押: ㈠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辛○○ YHNW」署押1枚。
㈡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辛○○ 」署押1枚。
㈢陽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辛○○ 」署押1枚。
㈣福灣公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內乙方連帶保證人及車主與保證 人對保簽章欄內偽造之「辛○○」署押共2枚。 ㈤被告持以辛○○名義向萬泰銀行申請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 時: 台北農產超市稻香店所製作之3張簽帳單、大葉高島屋 所製作之1張簽帳單、何嘉仁北投分公司製作之1張簽帳單、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簽帳單3張、他家小吃店製作 之簽帳單1張之持人簽名欄內偽造之「YHNM」之署押各1枚, 合計共9枚。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