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毒偵字第2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毀之;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逃亡等案件,經法院 各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十月、二年六月確定,經本院以八 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七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 ,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七月四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 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十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四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戒,復分別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 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深坑鄉某不詳處所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一次,復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採尿回溯 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二一 巷六弄十一號三樓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 吸用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 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與中山路口查獲,並於其搭乘之車牌號碼1782-ET 自小客車 內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九公克)。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馬祖)海巡隊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犯行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 七日準備程序及簡式筆錄),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 ,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海 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六二、六三頁);另於被告搭乘之車牌號碼 1782-ET 自小客車內所起獲被告所有之不明藥物一包,經送 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三九公克), 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4170號鑑 定書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六一頁),足認被告前揭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一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二月六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 十三年二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十九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 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前經觀察、 勒戒並科刑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 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含 包裝袋,淨重零點三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放置上開海洛因用之空包裝 袋一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 使用,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