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865號
TPDM,95,訴,1865,200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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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展廣告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乙○○
上 一 人 許巍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二九七號),被
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松展廣告有限公司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併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
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松展廣告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五十五號 四樓,下稱松展公司)係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乙○○ 為松展公司之負責人。乙○○明知松展公司於民國九十年間 ,並未僱佣甲○○,亦未支付甲○○任何薪資,竟於不詳時 間、地點取得甲○○之年籍資料與證件而偽稱松展公司支付 甲○○薪資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二千元,並將之充作營 業成本之項目,自該公司之所得額中扣除,並於九十一年間 某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起訴書誤載為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松展廣告 公司九十年度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十三萬八千元(起 訴書誤載為二萬三千七百四十九元),嗣甲○○之胞妹呂湘 羚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核發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 稅未申報稅額繳款書、核定通知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發人呂湘羚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兼代表人乙○○對於上開虛報甲○○薪資而逃漏被 告松展公司九十年度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十三萬八千 元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二頁、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審



判筆錄第三頁),核與告發人呂湘羚之指訴相符(見偵查卷 第二一、二二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年度 綜合所得稅未申報稅額繳款書、核定通知書、違章案件罰鍰 繳款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卷 第十至十三頁),可佐被告兼代表人林松清前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起訴書雖指被 告松展公司所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二萬三千七百四十九 元,惟此僅係甲○○因被虛報薪資而遭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應 補行繳納之稅額,非被告松展公司所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而被告松展公司因虛報甲○○共五十五萬二千元薪資所逃漏 之稅額應為十三萬八千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五年 十二月十九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五二0二五0三六八號 函附本院卷可稽,檢察官亦當庭更正之(見本院九十五年十 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併此說明。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松展公司、乙○○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松展公司行為後,刑法第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業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逃 漏稅捐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 ,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 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松展公司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論科。再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 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是核被告松展公司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 詐術逃漏稅捐罪。爰審酌被告松展公司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 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所逃漏之稅額 為十三萬八千元,惟於案發後已經償還甲○○因此需補繳納 之稅額與罰金共三萬三千一百四十九元,有中央信託局匯出



匯款回條聯可參(見偵查卷第三一頁),量處有期徒刑二月 ,併科罰金三萬元;惟因被告松展公司為法人,無有期徒刑 之受刑能力,是依照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將納稅義務人即被告松展公司之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 ,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七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 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主體為公司,受罰之公司負 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本身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 人,亦即非犯罪之主體,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0二 五號判決意指即同此見解),是被告乙○○為被告松展公司 董事,有松展公司登記卷全卷可參,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 所規定之負責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 用同法第四十一條關於被告松展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起訴 書雖另引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惟遍查全卷並無起訴書所指之會計憑證,檢察官亦於本 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二頁】,附此說明)。末查,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 ,亦同。」,又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 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被告乙○○行為時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其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現行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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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展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