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744號
TPDM,95,訴,1744,2007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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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4樓(
選任辯護人 羅聖乾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9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不具殺傷力之仿BE 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含彈匣壹個)、黑色夾克壹件及棒球帽貳頂,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黑色夾克壹件及棒球帽貳頂,均沒收。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黑色夾克壹件及棒球帽貳頂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 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品,竟基於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3年2月間某日 ,在臺北市不詳地點,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以 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土造子彈4顆及2顆【並同時購得同附表編號1、2所示規格之 不具殺傷力土造子彈3顆及1顆、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 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含彈匣1個)、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84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玩具 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0mm鋼珠而成之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1 顆、具直徑約6.9mm金屬彈頭之不具殺傷力土造子彈1顆、土 造金屬管2枝、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金屬槍管(內具阻 鐵)1枝及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之金屬槍管(內具阻鐵)1枝



】,購入後藏置於其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59巷10弄22號 4樓住處而持有之。
二、緣丙○○因失業缺錢花用,竟萌生夥同他人持槍強盜其曾任 職之「萊源商店」(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17號)之犯意 ,思及行搶時為免被人認出,先於95年9月11日在臺北縣土 城市○○路購買棒球帽2顆,並慮及前開強盜計畫需人參與 並知悉丁○持有改造槍枝,即覓得丁○同意參與,復思及行 搶時需備交通工具,乃於95年9月13日14時45分許,以其不 知情之女友徐淑婷為承租人,其為連帶保證人,向全通租賃 汽車行(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386號,負責人張時霖 )租用車牌號碼YY-3 571號小客車1輛,丙○○於租車後, 返回臺北縣土城市○○街70號2樓之6租屋處,穿著黑色夾克 1 件,並帶先前所買棒球帽2頂,於95年9月13日1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YY-3571號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359巷10弄22號4樓丙○○住處,搭載攜帶仿BERETTA廠M9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含 彈匣1個)1枝在身之丁○,並將棒球帽1頂分給丁○戴用後 ,彼等旋即駕駛YY-7531號小客車前往「萊源商店」附近, 於同日晚間18時07分許,由丁○1人下車進入「萊源商店」 內購買香菸1條,藉此勘查店內情況,得悉僅乙○○1人看店 ,丁○將此情形告知丙○○,其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持金屬材質製造、質地堅硬之手槍壓制他人,以 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由 丁○丙○○指示,頭戴棒球帽遮住臉部,攜帶前述在客觀 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手槍1枝 (含彈匣1個),先行進入「萊源商店」之辦公室內,喝令 「不要動、搶劫」等言詞,並持槍抵住乙○○背部,將乙○ ○壓在地上,且用手摀住乙○○嘴巴不讓其出聲喊救,乙○ ○當時因不知丁○所持物品係槍枝,即趁機咬丁○手掌1口 ,惟丁○隨即以手肘敲打乙○○頸部,致乙○○因而咬傷嘴 唇(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丁○隨即拉動手槍滑套發出聲 音,並將槍抵住乙○○頭部,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乙○○ 產生「倘再有任何反抗舉措,則恐將遭致毆打及開槍暴力攻 擊」之認知,並終至不能抗拒,斯時,丙○○亦頭戴棒球帽 遮住臉部進入商店辦公室內,取走屬乙○○所有之皮包1個 【內有鑰匙1串、身分證、健保卡各1枚、現金67,000元(千 元鈔67張)】、「萊源商店」(由乙○○及其夫丁振財共同 經營)所有之硬幣13,000元等物而強盜得手,並共乘上開車 輛逃逸至臺北縣中和市○○路369巷附近,隨手棄置作案時 所穿戴之黑色夾克1件、棒球帽2頂及該部小客車,再各自搭



乘計程車至臺北縣土城市○○街70號2樓之6丙○○租屋處會 合,丙○○並於返家途中前往美容院修整髮型以免遭人認出 ,兩人在丙○○租屋處會合後,丙○○交付甫強盜所得之現 金仟元鈔27張及硬幣13,000元共40,000元給丁○,其餘仟元 鈔40張共4萬元則留供己用。嗣丁○搭乘計程車離開丙○○ 租屋處,至臺北縣土城市○○路向其不知情之親友借用自用 小客車,並駕駛該車至臺北縣新店市○○路110巷旁之山區 道路丟棄強盜取得之乙○○前揭皮包、鑰匙、證件及硬幣等 物(已滅失)後,返回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59巷10弄22 號4樓住處。嗣乙○○掙脫後立即報警,為警在臺北縣中和 市○○路369巷、錦和路附近尋獲車牌號碼YY-3571號小客車 (已經出租人全通租賃汽車行領回)及作案時所穿戴之黑色 夾克1件、棒球帽2頂,並循線於同日晚間20時許,在臺北縣 土城市○○街70號2樓之6查獲丙○○,並扣得強盜所得之現 金4萬元(已發還乙○○);嗣於同日晚間23時05分許,在 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59巷10弄22號4樓查獲丁○,並扣 得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顆、前開作案 時所持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強盜所得之現金67,00 0元(已發還乙○○)。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乃第15 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檢察官 、被告丁○丙○○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 院所調查之下列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95年8月1日審判筆錄) ,是下列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被訴持有子彈部分:
訊據被告丁○對於93年2月間,在臺北市不詳處所,以4萬餘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購得如附表編號 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顆、編號2所示土造子彈2顆【



同時購得同上附表編號1、2所示規格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 3顆及1顆、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不 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 6.0mm鋼珠而成之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1顆、具直徑約6.9mm 金屬彈頭之不具殺傷力土造子彈1顆、土造金屬管2枝、仿GL 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金屬槍管(內具阻鐵)1枝及仿COLT廠 半自動手槍之金屬槍管(內具阻鐵)1枝】,並將上開槍、 彈藏置於其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59巷10弄22號4樓住處 等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槍 、彈扣案可稽。又前揭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⑴送鑑改造45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 力。⑵送鑑改造92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仿BERETTA廠M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而成之槍枝,經檢 視,槍管已斷裂,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⑶送鑑8 釐米子彈7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6.9mm金屬彈 頭而成之土造子彈,其中6顆經實際試射結果,4顆可擊發, 認具有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 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土造 子彈,具直徑約6.9mm金屬彈頭,經檢視,底火皿及砧片已 脫落(不具底火),無法供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⑷送鑑改 造92子彈3顆,2顆(即附表編號1)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 加裝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 約6.0mm鋼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 不具殺傷力。⑸送鑑改造槍管半成品4枝:2枝認均係土造金 屬管,1枝認係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之金屬槍管(內具 阻鐵),1枝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之金屬槍管(內具阻 鐵)等情,有該局95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 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08至114頁)及95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 0950184064號函在卷可按。是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乙節,自屬無疑。 ㈡被告丁○丙○○被訴共同攜帶兇器強盜財物部分: ⒈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另證人即全通租賃汽車行負責 人張時霖於警詢時及被告丙○○之女友徐淑婷於警詢、偵



查中均證述:於95年9月13日14時45分許,係徐淑婷與被 告丙○○前往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386號全通租賃 汽車行,租賃車號YY-3571號小客車,並提出該二人之身 分證及徐淑婷之駕駛執照供張時霖登錄及辦理,嗣經警通 知才知該車遭歹徒駕駛前往「萊源商店」強盜財物,因該 車有裝設衛星定位,警方前來詢問時,張時霖進入電腦測 出該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錦和路錦和國小附近,經 警前往尋獲等情明確,並有現金67,000元、不具殺傷力之 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黑色夾克1件及棒球帽2頂扣案可憑, 復有汽車出租約定書、汽車出租單各1張、張時霖領回車 牌號碼YY-3571號小客車之認領保管單、乙○○領回現金 67,000元之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幀、查獲 丟棄之藍色夾克1件之照片1幀、查獲丟棄之棒球帽照片2 幀、尋獲車牌號碼YY-3571號小客車照片2幀、查獲不具殺 傷力之手槍、槍管之照片4幀附卷可按,暨上開內政部警 察署警察局95年10月25日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存卷足 參。足認被告丁○丙○○前開不利於之己供述,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雖被告丙○○之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害人乙○○似 於遭持槍壓制時,仍有反抗掙扎,是否已達於不能抗拒之 程度,恐有疑問,是被告所為應屬恐嚇取財,非強盜云云 。惟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 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 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 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 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 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 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次按強盜罪之強暴、 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 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 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 ,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 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第37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丁 ○剛進來用手摀住我嘴巴時,我有咬他,有掙扎,後來我 聽到拉動手槍滑套的聲音,就沒有再掙扎,因為我怕他開 槍等語在卷,顯見被害乙○○於咬被告丁○手掌時,係因



不知被告丁○所持物品為槍枝,於其聽聞拉動槍枝滑套聲 音時,才知悉抵住其頭部之物品為槍枝,即因害怕被告開 槍,自客觀以言,被告丁○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行止,實 已足可使被害人乙○○感受其生命、身體正遭受極度迫切 之危害,衡諸一般社會之通念,亦咸認當此之際,倘猶不 服從被告丁○命令,則勢將激怒被告而招致己身生命或身 體之危害,是自應認為被告丁○如上開事實欄二之行為, 已經構成足可壓制被害人自由意思之強暴、脅迫,在客觀 上已達於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據此被告丁○所 為已合強盜罪構成要件,委無疑義。又被告丙○○丁○ 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 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是指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容有誤 會。
⒊又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丁○係罹患「 精神分裂合併憂鬱症」之中度精神障礙人士,對於社會通 常事理無法為正常判斷,基於與同案被告丙○○自小共同 成長之情誼,受丙○○指示持槍進入「萊源商店」抵住被 害人乙○○時,實係誤以為同案被告丙○○與乙○○吵架 ,並不知同案被告丙○○係要進行強盜,純係遭同案被告 丙○○利之犯罪工具,不具強盜之主觀犯意,亦無失業缺 錢花用之犯罪動機云云。經查:被告丁○雖為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中度精神障礙人士,此有被告丁○ 之選任辯護人為其提出之上開手冊影本在卷可按,惟按共 犯間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 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此有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刑事判決、93 年度臺上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要旨等足資參照。被告丁○ 於案發前,曾先進入「萊源商店」內購買香菸1條,5分鐘 後再度進入「萊源商店」即大喊「不要動,搶劫」等語, 並持槍指著被害人乙○○背部,將乙○○壓在地上,並用 手摀住乙○○嘴巴,於乙○○咬其手掌時,被告即以手肘



敲乙○○頸部,復拉動手槍滑套發出聲音,待丙○○進入 店內取走乙○○皮包及店內財物後,始隨丙○○離開,此 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為被告丁○、丙 ○○所是認,顯見被告丁○丙○○確有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再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行搶前,接到丙○○來電 說要帶小玩具,其知道丙○○所講小玩具是指槍,其還記 得先上了小號才到樓頂拿藏放在鞋櫃內的仿BERETTA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1枝下樓,到達「萊源商店」後 ,丙○○要其戴帽子,先去買菸,其買了1條10包、每包 75元的「峰」牌香菸,買完菸後上車,丙○○問其店內有 幾人,其回答只有老闆娘1個,丙○○就叫其拿槍指著被 害人乙○○,其依指示下車進店內持槍指著乙○○,並叫 她不要動,然後丙○○跑進來,打開桌子的抽屜拿皮包及 拿走地上1包1包的零錢,其所持手槍有裝彈匣,但未裝填 子彈,行搶後,其跟著丙○○跑上車,由丙○○開車到中 和圓通寺附近,丙○○叫其坐計程車去他家,當時其不知 丙○○家正確地名,其告訴計程車司機說要到土城裕民路 ,並沿途向司機比路,司機照著走,後來就到丙○○家, 到丙○○家時,是丙○○的女友徐淑婷幫其開門,沒多久 ,丙○○出現,其發現丙○○的頭髮剪短了,之後丙○○ 開始算錢,拿給其40,000元,包括鈔票及零錢,鈔票放在 身上,零錢隨後與搶得皮包一同丟棄在綠野香坡上坡路段 ,是丙○○叫其丟掉乙○○的皮包,其是坐計程車離開丙 ○○家到土城青雲路親友家借用MARCH小客車,就去吃東 西,後來從土城交流道上北二高,從安坑交流道下高速公 路,往安康路那邊走,並丟皮包,車子停在其住處樓下等 情以觀,顯見被告丁○猶清楚記得案發前、後及當時情況 ,並能清楚描述,益徵被告丁○於行為時並非處於意識不 清狀態,要難認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甚明。況被 告丁○於知悉丙○○所策畫之強盜「萊源商店」計畫後, 並戴帽攜槍下車持槍抵住被害人乙○○,並於事後單獨乘 車前往丙○○租屋處分得強盜贓款40,000元,苟被告丁○ 無強盜「萊源商店」之意,何以一進入「萊源商店」即大 喊「不要動,搶劫」?何需事後又坐車前往丙○○租屋處 朋分贓款?在在足徵被告丁○丙○○間,確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強盜主觀犯意聯絡。是辯護人所為此部分辯 解,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丙○○之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 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丁○丙○○行搶時,由丁○所持手 槍,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持之可以傷人,自足為兇器, 是核被告丁○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 兇器加重強盜罪。查起訴意旨原係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項之強盜罪提起公訴,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丁○丙○○就加重強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以一強盜行為,致被害人乙○○ 不能抗拒而取乙○○個人、與其夫共同經營之「萊源商店」 之物,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 ㈣被告丁○所犯上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妄想以強盜 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及本案係由被告丙 ○○為主謀,僅因其失業缺錢,即夥同被告丁○持兇器至其 前任職之商店強盜財物,所為已破壞他人財產及人身安全法 益,並審酌其於強盜過程中並未嚴重傷及被害人、大部分財 物已歸還被害人,暨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就被告丁○所受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黑色夾克1件及棒球帽2 頂,分別係被告丁○丙○○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其等供述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造子彈共6顆,已經鑑定 試射擊發而失其效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實體法方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 28條、第11條前段、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42條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陳慧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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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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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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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0mm │已經鑑驗試射擊發│
│ │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貳顆 │而失其效能。 │
├──┼───────────────┼────────┤
│ 2 │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9mm │同上 │
│ │金屬彈頭而原之土造子彈肆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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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