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七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八月五日、面額為六百萬元之本票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係丙○○之父。緣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前 某日,販售機器設備予詮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詮嘜公司) ,詮嘜公司負責人沈黃信復向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松山區○○○路一六八號十二樓,下稱財將公司)辦 理附條件買賣,並要求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詎乙○○明 知未經丙○○之同意,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八十 四年八月五日,前往財將公司,擅自使用丙○○留存於家中 用以辦理不動產登記之印章,在面額新臺幣(下同)六百萬 元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丙○○之署押並蓋用印文,以 偽造完成丙○○表示同意擔任該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 後,持向財將公司行使之。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 綦詳(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九號卷第五、 六頁參照),並有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 可證(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五六號卷第二、三 頁參照),且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 時對於上開事實一之部分亦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 照),是依㈠告訴人丙○○之指述、㈡本票影本一紙及㈢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 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 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 有價證券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尚 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 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 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 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 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法定刑所定罰金 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 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 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 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㈢查被告偽簽丙○○之署押及印文於本票發票人欄上,以偽造 完成丙○○表示同意擔任該本票共同發票人之面額六百萬元 本票一紙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 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又犯罪後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沒收為從刑,附隨於主刑,本案主刑部分依現行刑法,沒 收部分之法條亦隨之適用,故本件偽造之發票日為八十四年 八月五日、面額為六百萬元之本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 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㈥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 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七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使偽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涉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亦據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此
部分主刑之追訴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附隨之從刑, 自無獨存之理,不能再為單獨沒收(非違禁物)之宣告(最 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二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 就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丙○○之署押 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