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庚○○
戊○○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盛煌
被 告 丁○○
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五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辛○○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戊○○前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三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 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八 ○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 年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辛○○曾因犯賭博罪,經 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緣庚○○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四十一巷六號地下一樓甲○○之 工作室內,因債務糾紛與甲○○發生爭執,庚○○因氣憤難 消,旋即撥打電話予其友戊○○告知上情,戊○○遂應允出
面處理,並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駕車搭載其胞弟丁○ ○,及已滿十八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男子, 同至臺北市○○區○○街四十一巷口下車與庚○○會合後, 徒步前往上址甲○○之工作室,在該址一樓樓梯口適遇甲○ ○,戊○○、丁○○與甲○○一言不合發生肢體衝突,甲○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長褲口袋取出大型美工刀一支揮砍 ,庚○○、戊○○、丁○○、「阿興」見狀即往巷口停車處 走避,甲○○則持該美工刀由後追趕,雙方因而在巷口停車 處對峙,庚○○、戊○○、丁○○、「阿興」乃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推由戊○○、丁○○、「阿興」分持路邊撿 拾之木棍、磚塊、石塊及不明利器等物,與持美工刀之甲○ ○互毆,致丁○○受有臉部裂傷長十公分之傷害,甲○○則 受有左額撕裂傷長約五公分,深約○‧二公分、左臉撕裂傷 長約四公分,深約○‧五公分、背部撕裂傷,長約四公分, 深約○‧五公分之傷害。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辛○ ○因聽聞其友丁○○遭人以刀刃砍傷,而駕車前往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急診部探視,適遇經由救護車送 往萬芳醫院急診之甲○○,辛○○經由戊○○告知甲○○即 為持刀砍傷丁○○之人後,與甲○○爆發口角,頓起殺意, 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以鋁製球棒重擊,足以致人於死 ,竟返回車上取出其所有之鋁製球棒一支,進入萬芳醫院急 診部留置觀察室內,朝躺臥於病床難以閃避之甲○○頭部猛 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喪失意識休克,辛○○持該球 棒欲再度毆擊甲○○之際,旋遭在旁之警員己○○制止而當 場逮捕,並扣得鋁製球棒一支。甲○○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 分許經萬芳醫院急救後,發現可能有遲發性顱內出血、癲癇 、腦浮腫,經轉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該院於同日晚間 六時二十分許發出病危通知,幸經搶救得宜,始免一死。二、案經甲○○之配偶丙○○獨立告訴,及甲○○、丁○○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庚○○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戊 ○○、丁○○則供認分持路邊撿拾之木棍及石塊毆打告甲○ ○,被告辛○○固不否認持球棒毆擊甲○○,惟矢口否認有 何殺人未遂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當時並未持美工刀砍 傷被告丁○○,縱使造成被告丁○○傷害,亦屬正當防衛云 云;被告庚○○辯稱:當時伊並未動手,被告戊○○、丁○ ○之傷害犯行與伊無涉云云;被告戊○○、丁○○辯稱:伊 等撿拾之木棍及石塊毆打被告甲○○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
被告辛○○辯稱:當時伊只是出於教訓之意思毆打被告甲○ ○,並無殺人之犯意,亦未持球棒朝被告甲○○之頭部揮擊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涉犯傷害罪部分:
⒈被告丁○○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甲○○持大型美工刀劃傷 左臉,致被告丁○○受有臉部裂傷長十公分之傷害等情, 業據告訴人即被告丁○○於審理時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 身分指證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核與目擊證人即 被告庚○○、戊○○於審理時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 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七頁、第一 五二頁至第一五三頁)。
⒉被告丁○○確受有臉部裂傷長十公分之傷害,亦有萬芳醫 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受傷照片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六號 偵查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七頁)。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丁○ ○持一棍狀物站於車旁靠左側,被告甲○○赤腳站於右方 馬路上,兩方成對峙狀,被告甲○○向黑色休旅車靠近並 伸手指向左側,被告丁○○站於黑色休旅車後方,「阿興 」並持類似磚頭之物體出現在畫面下方,被告甲○○往黑 色轎車後方左側移動離開畫面,被告庚○○及被告戊○○ 從黑色休旅車前方左側往右側移動,被告甲○○由黑色轎 車左前方出現與被告戊○○繞著黑色休旅車走,被告甲○ ○後站立於路中央,被告戊○○站於黑色轎車後方,被告 庚○○站在其後方,被告甲○○背倚靠黑色休旅車頭,此 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反面),再佐 以上開錄影光碟編號第二十六至第三十六之擷取影像畫面 所示(見本院卷八十八頁至第八十九頁),被告庚○○、 戊○○、丁○○、「阿興」顯係遭被告甲○○自後追趕而 向前狂奔,並不時回頭往後看,衡情若非被告甲○○手持 利刃在後追逐,以被告庚○○、戊○○、丁○○、「阿興 」四人人多勢眾,何須畏懼而倉皇奔逃,並繞行車輛四周 與被告甲○○對峙,未敢直接與被告甲○○接觸之理?而 被告甲○○之右手確握有物體,此觀諸前開錄影光碟編號 第三十四及第三十五擷取影像畫面至明(見本院卷第八十 九頁)。是證人庚○○、戊○○、丁○○結證稱被告甲○ ○斯時手持大型美工刀砍傷被告丁○○一節,應堪採信。 ⒋被告甲○○雖辯稱:伊縱有造成被告丁○○傷害,亦屬正 當防衛云云。惟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得主張正當防衛不成立犯罪者,需以客觀上確有現在 不法之侵害,且行為人主觀上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防衛不 法侵害之行為者為限,倘不法侵害尚未發生或已經過去, 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八年臺上字第二 九號判例、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一四號判決、九十年 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 持大型美工刀追逐揮砍被告庚○○、戊○○、丁○○、「 阿興」在先,已如前述,足認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再參以被告丁○○所受傷害位於臉部,與一般防衛行為造 成之傷害多位於四肢之常情,亦不相符,是被告甲○○上 開所辯,洵不足採。
㈡被告庚○○、戊○○、丁○○涉犯傷害罪部分: ⒈被告甲○○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庚○○因債務糾紛發生口 角爭執,未幾被告庚○○即帶同被告戊○○、丁○○、「 阿興」前來,被告甲○○旋遭被告戊○○、丁○○、「阿 興」分持路邊撿拾之木棍、磚塊、石塊及不明利器等物毆 擊成傷等節,業據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分離 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指證甚詳(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 。
⒉被告甲○○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亦有萬芳醫院診斷證 明書、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受傷照片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五頁、第一 二九頁、第一九三頁、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四頁)。 ⒊證人即萬芳醫院急診部醫師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 被告甲○○至萬芳醫院急診時,護理之評估亦即病患主訴 係頭、左背部有撕裂傷,在我幫被告甲○○診治之過程中 ,其左邊額部有一處五至六‧五公分之撕裂傷,左邊臉部 有一處三‧五至四‧五公分之撕裂傷,左邊臉浮腫,左額 及左臉之傷口是不規則的裂開,傷口附近都有浮腫,應該 是鈍器所傷,徒手或以磚頭丟擲不太可能造成此種傷勢, 如以手持磚塊砸擊,則可能造成此結果,另左肩亦有一處 四至五‧五公分之撕裂傷,該處傷口看起來比較規則,可 能是刀或利器引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反面至 第一二九頁)
⒋參以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編號第四十八及七十八 擷取影像(見本院卷第九十頁、第九十四頁),「阿興」 確手持磚塊,被告戊○○、丁○○亦分持木棍毆打被告甲 ○○。
⒌綜上各情,足證被告甲○○當時確遭被告戊○○、丁○○
、「阿興」分持路邊撿拾之木棍、磚塊、石塊及不明利器 等物毆擊成傷無訛。
⒍被告庚○○雖辯稱:當時伊並未動手,被告戊○○、丁○ ○之傷害犯行與伊無涉云云,然本案係肇因於被告庚○○ 與被告甲○○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被告庚○○電召被告 戊○○等人前來,嗣因被告庚○○遭被告甲○○持美工刀 追逐揮砍之際跌倒,被告戊○○、丁○○乃分持木棍毆打 被告甲○○,被告庚○○始能趁隙逃開,被告甲○○則持 刀追逐被告戊○○、丁○○,此據被告庚○○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九頁)。被告戊○○、丁○ ○、「阿興」與被告甲○○,既不相識,素無冤仇,且係 被告庚○○主動撥打電話相約被告戊○○等人出面處理其 與被告甲○○間之債務糾紛,進而發生互毆,足認被告庚 ○○縱未動手,亦與在場出手毆打被告甲○○之被告戊○ ○、丁○○、「阿興」,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推 由被告戊○○、丁○○、「阿興」下手實施至明,是被告 庚○○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⒎被告戊○○、丁○○固辯稱:伊等撿拾路邊之木棍及石塊 毆打被告甲○○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衡之一般社會經 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 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 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從而,因侵害已成過去之報 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除可證 明一方初無侵害他方之犯意者外),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非字第二○八號判例、八十八年度臺 上字第四六七三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固係被告戊○○、 丁○○、「阿興」遭被告甲○○持大型美工刀攻擊追逐在 先,惟被告庚○○、戊○○、丁○○、「阿興」斯時均未 因此受傷,詎其等不甘無端受攻擊,而推由被告戊○○、 丁○○、「阿興」分持路邊撿拾之木棍、磚塊、石塊及不 明利器歐擊被告甲○○,致被告丁○○、甲○○分別受有 事實欄所載傷勢,業如前述,足證被告戊○○、丁○○主 觀上均具有傷害被告甲○○身體之故意,客觀上亦造成被 告甲○○傷害之結果,應屬互毆,而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甚 明。
㈢被告辛○○涉犯殺人未遂罪部分:
⒈目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 天在萬芳醫院急診部有人與被告甲○○互罵,我把他們分
開,萬芳醫院之保全人員就將被告甲○○之病床推到急診 部之留置觀察室,當時被告甲○○之病床在我後方,我專 注於將被告甲○○與其他人隔開,所以被告辛○○第一次 持球棒毆擊被告甲○○時,我是聽到「碰」敲擊之聲音才 回過頭看,我沒有看到有無打到,那時我就注意到被告辛 ○○手持球棒,後來被告辛○○手持球棒單手橫向揮,敲 擊被告甲○○頭部,被告甲○○沒有罵人之動作,我感覺 被告甲○○已經昏迷,後來被告辛○○又高舉球棒,我就 在旁邊抓住被告辛○○並將球棒搶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一一七頁反面至第一二二頁)。
⒉證人即萬芳醫院急診部醫師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當時留置觀察室內很混亂,我看到有人拿球棒,有看到球 棒揮,根據病歷紀錄,被告甲○○被球棒毆擊之前意識是 清楚的,但是被告甲○○在留置觀察室被歐打後我過去看 時,他已經昏迷,頭部有外傷,X光檢查結果顴股有骨折 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七頁)。 ⒊被告甲○○在萬芳醫院留置觀察室內遭人持球棒毆擊頭部 ,受有頭部外傷,喪失意識休克等情,亦有萬芳醫院診斷 證明書、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紀錄在卷可佐(見同上 偵查卷第一九二頁、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頁)。 ⒋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萬芳醫院急診部監視器錄影光碟結 果,確有拍攝到被告辛○○高舉球棒,為己○○警員抱住 制止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反面至第八十一頁、第九十八頁)。 ⒌綜上,足證被告辛○○確於案發時,在萬芳醫院急診部留 置觀察室,持扣案之鋁製球棒歐擊被告甲○○頭部,致甲 ○○受有頭部外傷,喪失意識休克,是被告辛○○辯稱: 當時伊並未持球棒朝被告甲○○之頭部毆打云云,不足採 信。
⒍被告辛○○雖辯稱:伊當時只是想教訓被告甲○○,並無 殺人之犯意云云。惟:
⑴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 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 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著有十 八年上字第一三○九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可 資佐參。另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 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 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 ,則為傷害罪。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 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
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 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 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 、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 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 ,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 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 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⑵被告辛○○自承:伊與被告戊○○、丁○○兄弟係多年 之朋友,當天伊在臺北市○○路、辛亥路口公司樓下適 遇被告戊○○回公司拿被告丁○○之健保卡,被告戊○ ○告知被告丁○○被人砍到脖子,很嚴重,在萬芳醫院 急救,伊就駕車前往萬芳醫院急診室探視,當時被告庚 ○○、戊○○及一群人在急診室門口,伊詢問護士被告 丁○○之傷勢,護士說被告丁○○遭砍傷之部位在脖子 ,靠近動脈,現在在急救,很危險,不久救護車載送被 告甲○○至萬芳醫院急診室,被告甲○○從救護車下來 上擔架時,就有一群人與被告甲○○起口角,經伊詢問 被告戊○○後知悉被告甲○○即為砍傷被告丁○○之人 ,伊即過去質問被告甲○○為何砍人,被告甲○○對伊 叫囂,伊氣不過,就返回車上取出扣案之鋁製球棒等語 (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
⑶被告辛○○案發時,在萬芳醫院急診部留置觀察室,持 扣案之鋁製球棒敲擊被告甲○○頭部,致甲○○受有頭 部外傷,喪失意識休克,被告辛○○高舉球棒欲再度毆 擊被告甲○○之際,旋遭己○○警員制止,並搶下球棒 等情,業據證人己○○警員、乙○○醫師結證如前,證 人乙○○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根據病歷紀錄,被 告甲○○被球棒毆擊之前意識是清楚的,被推到留置觀 察室遭球棒毆打後始呈現意識昏迷狀態,約半小時之後 才清醒,這表示被告甲○○之腦部受到相當大力量之外 力,引起所謂腦震盪,暫時失去意識,當時被告甲○○ 被打後意識昏迷,後來雖然清醒,但是腦部受到傷害, 腦部有浮腫,可能會造成腦壓升高,腦壓升高就有生命 危險,被告甲○○遭扣案之鋁製球棒揮擊頭部,是有可 能造成死亡之結果,且根據神經外科會診之紀錄,當時 林牧熹醫師檢查完被告甲○○後表示要收住加護病房, 電腦斷層雖未發現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但是有遲發性 顱內出血、癲癇、腦浮腫之可能,所以叮囑在轉送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途中要注意被告甲○○之狀態,要注
意瞳孔大小及遲發性顱內出血之危險性等情(見本院卷 第一二三頁反面、第一二七頁反面、第一二九頁反面) ,並有萬芳醫院急診醫囑單、會診紀錄、臺北市急重症 病人院際間轉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 一頁至第一三五頁)。
⑷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轉送至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後,經診斷為頭部外傷、腦挫傷,並於 同日晚間六時二十分許一度發出病危通知,亦有病人病 危通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
⑸參互上開被告辛○○之供述、證人己○○警員、乙○○ 醫師之證詞及書證之內容可知,被告辛○○確因在萬芳 醫院急診部得知適為救護車送至該院急診之傷患被告甲 ○○,即為持利刃砍傷其友被告丁○○之人後,與被告 甲○○爆發口角,因而心生憤恨,頓起殺機,始返回車 上取出鋁製球棒,又頭部為人體之要害部位,以鋁製球 棒揮擊人之頭部,足以致人於死,此為常人所知悉,被 告辛○○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詎被告 辛○○無視於萬芳醫院保全人員及己○○警員斯時正在 萬芳醫院急診部留置觀察室被告甲○○病床旁,猶持球 棒趨前朝躺臥於萬芳醫院急診部留置觀察室內病床難以 閃避之被告甲○○頭部揮擊,而被告甲○○遭球棒敲擊 後立即喪失意識昏迷休克,且被告辛○○於被告甲○○ 遭毆擊已呈現昏迷之狀況下,又持球棒欲再度毆打被告 甲○○,顯見其用力至猛、殺意至堅,其有殺人犯意要 無疑義。是被告辛○○辯稱僅係教訓被告甲○○云云, 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庚○○、戊○○、丁○○、辛○○ 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甲○○、庚○○、戊○○、丁○○傷害犯行,被告辛○○殺 人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 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 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 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而被告庚○○、戊○○、丁○○及「 阿興」就本案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戊○○ 、丁○○及「阿興」下手實施,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 ,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 告庚○○、戊○○、丁○○。
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 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 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 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 等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 三萬元,最低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 、後之刑法,自以被告甲○○、庚○○、戊○○、丁○○ 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 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而被告 戊○○、丁○○、辛○○再犯本案傷害、殺人未遂之犯行 ,係出於故意,則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均構成累犯, 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於新法並未修正,而同條第二 項於修正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二十六條 修正前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 ,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本案辛○○殺人未遂之行為,其 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遂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未遂犯之規定,自無不利於被告辛○○。 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 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辛○○。
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 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 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亦同。」之規定,被告甲○○、庚○○、戊○○、丁○○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 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 、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修 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第二條之規定。是以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 於被告甲○○、庚○○、戊○○、丁○○,故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甲○○、庚○○、戊○○、
丁○○較為有利。
⒎綜上全部罪刑之而為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等罪刑。 ⒏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未修正,至於同條 第三項將第一項第二款得沒收之物,由屬於「犯人」為限 ,修正為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僅屬用語之明確化, 含義仍屬相同,故無因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 此敘明。
㈡被告甲○○持刀砍傷被告丁○○,核其所為係犯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庚○○、戊 ○○、丁○○共同毆擊被告甲○○成傷,核其等所為均係犯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 辛○○已著手於殺害被告甲○○之實行而不遂,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 告庚○○、戊○○、丁○○及「阿興」就傷害被告甲○○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戊○○、丁○○及「阿興 」下手實施,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戊○○前因犯賭博罪, 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丁○○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九十 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 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 簡字第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 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八○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被告辛○○曾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 北簡字第一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 十年九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八八頁 ),其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殺人未遂罪法定本刑為死刑及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辛○○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 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 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 酌被告甲○○與被告庚○○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爭執,不思 以理性解決問題,被告庚○○竟電召被告戊○○、丁○○等 人出面處理,進而與被告甲○○發生互毆,致被告丁○○、 甲○○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而被告甲
○○、庚○○犯罪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被告戊○○、 丁○○犯罪後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又被告辛○○因一時無 法克制情緒,遽起殺意,其手段具有強烈之暴力性,且於警 員、醫院保全人員、醫護人員均在場之醫院內公然行兇,行 為乖張,目無法紀,其犯罪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兼衡被 告庚○○、戊○○、丁○○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甲○○、 庚○○、戊○○、丁○○、辛○○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其等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 求處被告庚○○、戊○○、丁○○有期徒刑八月,稍嫌過重 ,求處被告辛○○有期徒刑八年則與被告辛○○之犯行相當 ,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庚○○、戊 ○○、丁○○部分,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鋁製球棒一支,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辛○○所有,業據其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