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續字第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乙○○之夫蘇誌鵬(原名蘇興 隆,已歿)為同居人,明知蘇誌鵬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經 醫師告知因罹患胃癌來日無多,且自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一時 三十分起即已呈現昏迷狀態未再有清醒之紀錄,無從交代後 事,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十時三十五分在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 其財產係屬全體繼承人乙○○、蘇榆凱、蘇美茜、蘇禎祥、 蘇琬婷(下稱乙○○等人)所公同共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蘇誌鵬之允許,先 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八時二十八分許,在臺北永春郵局(下 稱永春郵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路郵局),擅自持用 蘇誌鵬之印章,在提款單請蓋原留印鑑欄上盜蓋蘇誌鵬之印 章,並填寫取款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三千元、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日期九十三年三月 九日等事項,表示係蘇誌鵬欲自其在臺北市○○路郵局之帳 戶內提領二十六萬三千元之意思,而偽造以蘇誌鵬名義出具 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再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永春郵局承辦人 員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永春郵局承辦人員誤以為甲○○ 係依蘇誌鵬本人授權為領款,而據以辦理自上開帳戶領款之 手續,並將二十六萬三千元現金交付甲○○,足生損害於對 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蘇誌鵬之其他繼承人。甲○○復承上 概括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下午一時許,擅自持用蘇誌鵬之印章,在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三二五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下稱合 庫東臺北分行),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蓋蘇誌鵬印章 ,並填寫取款金額二十八萬四千六百元、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號、日期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等事項, 表示係蘇誌鵬欲自其在合庫東臺北分行之帳戶內提領二十八 萬四千六百元之意思,而偽造以蘇誌鵬名義出具之取款憑條 私文書,再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合庫東臺北分行承辦人員而 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甲○○係依蘇誌鵬本
人授權為領款,而據以辦理自系爭帳戶領款之手續,並將二 十八萬四千六百元現金交付甲○○,足生損害於合庫東臺北 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蘇誌鵬之其他繼承人。因認被 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 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無非以郵局之交易紀錄(偵字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參照) 、合庫東臺北分行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二三、二四頁及第 三六四頁至第三六六頁以及偵續字卷第六五、六六頁參照) 、永潤殯儀公司估價單(偵續字卷第四二、四三頁參照)、 臺大醫院護理紀錄、身體評估紀錄表(偵字卷第三一四頁至 第三一六頁及第三一八、三一九頁參照)、手術前麻醉基本 資料表、同意書、全民健保自願付費同意書(偵字卷第一0 三、一0四頁、第一九0頁、第三三0頁至第三三四頁參照 )等件資為論據。
四、被告甲○○固承認其於上開二時間先後前往永春郵局及合庫 東臺北分行提領上開二筆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提領出來的這 筆錢,是蘇誌鵬於同年二月初,表示因為我在照顧他,要我 領這筆錢出來在身邊當作生活費支用,又九十三年三月十一 日的這筆錢,是為了要繳交蘇誌鵬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住院醫療費用,蘇誌鵬就要我向遠雄 人壽申請醫療理賠,我就將遠雄人壽核撥之理賠金提領出來 ,用以繳交蘇誌鵬之住院費用及喪葬費用等語,並提出分居
同意書、臺大醫院住院自付費用收據聯、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發票、財團法人地藏悲願基金會收據、靈堂佈置收據及匯款 單各一紙附於本院卷可證。
五、經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除被告所提 之看護工收據(即被證二),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不具證據能力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含臺大醫院與護理 紀錄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甲○○與蘇誌鵬為同居人,而蘇誌鵬於九十三年三月 十日十時三十五分因胃癌在臺大醫院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 是認,且有臺大醫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所開立之死亡證明 書一紙在卷可稽(偵字卷第三四九頁參照)。
㈢被告確實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八時二十八分許,前往永春郵 局,在提款單「請蓋原留印鑑」欄上蓋用蘇誌鵬之印章,填 寫取款金額二十六萬三千元、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日期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等事項,自蘇誌鵬之 郵局帳戶內提領二十六萬三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下稱中華郵政儲匯處) 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儲字第0九四0000二三九號函暨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提 款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偵字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參照 )。而蘇誌鵬於永春郵局所立存簿儲金第0四五一三九之三 號帳戶,有設定儲金簿提款密碼,又該帳戶於九十三年三月 九日在永春郵局在永春郵局提領現金二十六萬三千元,該戶 為通儲帳戶故需輸入密碼乙節,有中華郵政儲匯處九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儲字第0九五000二00二號函一紙附於 本院卷足憑。從而被告於永春郵局提領上開款項時,除需持 用蘇誌鵬原留印鑑章外,尚須知悉蘇誌鵬設定之儲金簿提款 密碼方得以順利提領款項,則由被告取得蘇誌鵬之原留印鑑 章及知悉提款密碼等情以觀,足認被告應係取得蘇誌鵬之授 權而為之,且被告供稱:蘇誌鵬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即已交代 其提領款項等語,查蘇誌鵬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意識仍相當 清楚,迄同年三月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始陷入昏迷狀態,有 臺大醫院護理紀錄在卷可稽(偵字卷第三0一頁至第三一六 頁參照),可見蘇誌鵬係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意識清楚之狀態
下而為上開授權,此部分既認定被告獲蘇誌鵬授權,其前往 永春郵局提領款項,即無使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而構成詐欺罪嫌之可能。
㈣又被告於蘇誌鵬死亡後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 前往合庫東臺北分行,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蓋用蘇誌鵬 印章,並填寫取款金額二十八萬四千六百元、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號、日期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等事 項,自蘇誌鵬在合庫東臺北分行之帳戶內提領二十八萬四千 六百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合庫東臺北分行九十四年 九月十四日合金東北字第0九四000四六四七號函暨第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偵字卷第三六四頁至第三六 六頁參照)及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合金東北字第0九五000 三三五七號函暨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 鑑卡及取款條各一份(偵續字卷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參照) 在卷可稽。而蘇誌鵬於合庫東臺北分行開立帳戶時有設定提 款密碼,且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於該行提領現金二十八萬四 千六百元時,亦有輸入提款密碼乙節,有合庫東臺北分行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合金東北字第0九五000六七七四 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則由被告取得蘇誌鵬之原留印鑑 章及知悉提款密碼等情以觀,足認被告應係取得蘇誌鵬之授 權而為之,雖其時蘇誌鵬業已死亡,然被告於蘇誌鵬死亡後 ,確實有繳納蘇誌鵬於臺大醫院住院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之醫療費用二十五萬零一 百四十元及往生室租用費一千元,並辦理蘇誌鵬喪葬事宜( 如靈堂佈置、超渡等費用)花費計三萬四千元,有臺大醫院 住院自付費用收據聯、自行收納款項統一發票、財團法人地 藏悲願基金會收據、靈堂佈置收據及匯款單各一紙附於本院 卷可證,上開費用合計二十八萬五千一百四十元,則被告所 辯:其於合庫東臺北分行所提領之二十八萬四千六百元係用 於蘇誌鵬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等語,尚非虛妄,應屬真實 ,足證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再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 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 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若公眾或他人之利益 ,並無因而受有損害之虞,則為與公眾或他人無利害關係之 行為,縱有偽造之行為,並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臺上字第七二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蘇誌鵬亡故後 ,雖有持蘇誌鵬之銀行存摺及印章,至銀行填製取款條、蓋 用蘇誌鵬印章,以領取蘇誌鵬存款之行為,但其並無偽造文
書之犯意,其所製作之文書,對於乙○○等全體繼承人及銀 行,實質上並不足生損害之虞,銀行亦無被詐欺之情事,故 乙○○等全體繼承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並未因此遭受損 害,亦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㈥綜上,蘇誌鵬授權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時,蘇誌鵬之意識仍然 清楚,再參酌被告係蘇誌鵬之同居人,生前與之同住,彼此 之信賴感情自屬深厚,且蘇誌鵬既已將郵局、銀行存摺及提 款密碼等交付被告,可見被告陳稱蘇誌鵬生前有授權其為提 領款項之行為,自可採信。又被告雖於蘇誌鵬死亡後,始前 往合庫東臺北分行提領款項,然其所提領之款項均用於蘇誌 鵬之住院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足見其於提領該等款項之時 ,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縱有製作蘇誌 鵬名義之文書,然實質上亦無生損害之虞。
六、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 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乙○○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