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5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9年間,透過乙○之妻介紹認識乙○,因乙○ 之母彭琪光於81年間去世,子女間就遺產分割遲未能達成共 識,乙○遂於89年間,委請代書丙○○代為處理,嗣經協議 ,乙○及其妹甲○○各可分配得臺北市○○區○○段71之6 號及71之9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街413號3樓之1 ,下稱該房地)之6分之5及6分之1,然丙 ○○並未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乙○及甲○○,於91年7 月25 日,乙○及甲○○均有意將該房地出售,分配現金,遂由乙 ○出具授權狀,委任丙○○自91年7月25日起至8月25日止, 代為出售該房地,乙○等僅要求實收新臺幣(下同)300 萬 元,多餘價款則作為丙○○售屋之報酬,詎丙○○為乙○及 甲○○處理售屋事務之人,竟與鄭明(另案經檢察官通緝中 )、吳傑明(已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依乙○ 等指示辦理房地出售事宜,明知鄭明並無購買該房地之真意 ,不僅未與鄭明簽訂任何買賣契約,亦未向鄭明收取房屋價 款,並以吳傑明所交付之35萬、30萬屋款,先用之與吳傑明 積欠其之私人債務相互抵償,該房地實則由丙○○及其子居 住使用,任由鄭明於過戶取得該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後,隨 即持向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貸得200萬元,並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550萬元予第一商業銀行重新分行,致生損害於 乙○及甲○○之財產及利益。嗣於93年6月間,乙○前往地 政機關調閱地籍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於下列論述之各項證據方法,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94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 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之被告丙○○固坦承上揭受任出售告訴人乙○、甲○○因 繼承所得之房地,惟矢口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系爭房地 確實經中間人吳傑明介紹售予鄭明,要供為鄭明公司融資使 用,約定買賣價金為350萬元,吳傑明僅先交付現金65萬元 並稱將房地貸款後再付款,因吳傑明亦有欠伊款項,遂將該 現金先抵充為還款而使用,後因鄭明未支付全部價款乃與伊 子進住系爭房地保全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代書接受告訴人二人之委託辦理繼承登記上述房地 後,又經授與代理權出售該房地一節,業經告訴人乙○、 甲○○二人於警詢及本院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有申請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授權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9至11頁、30至35、101頁)。被告嗣後將之售 與鄭明,鄭明向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貸款200萬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500萬元一節,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增 值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53至64頁)。(二)然觀之申請移轉登記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即俗稱辦理登記之公契,土地部分之買賣價額為 0000000元、房屋部分為23萬元,總價僅為0000000元遠低 於告訴人所欲實得之價額,參諸被告係以代書身分代辦本 件買賣,何以未能簽署雙方當事人之買賣契約,即所謂之 私契,如何能使人得知確切買賣價款,焉有以口頭約定實 際價款之理,若發生買賣糾紛時如何保存書面證據維護告 訴人權益,被告所為顯然輕忽草率,已與常理有違。尤有 甚者,本件既係以貸款支付買賣價金,以被告從事代書之 經驗,怎能任由買受人貸得款項自行使用,而不採取貸款 時撥入指定帳戶之保全措施,而任由貸款人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取得款項花用,凡此可見被告所為在在有損告訴人之 財產及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至明。
(三)被告係受任獲代理權出售房地,俱如前述,縱吳傑明前有 積欠款項,吳傑明既已指定其支付65萬元係為房地買賣價 金,亦有玉山銀行支票影本2紙及玉山銀行重新分行94年8 月2日玉重新字第05072003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68頁及 184頁),被告怎能任意先行自為抵充吳傑明之欠款;且 被告已供認91年底起鄭明及吳傑明未再付款,以此房地告 訴人要價300萬元價額非低,被告理應即時通知告訴人以 便進一步循法律途徑處理,何能從91年8月底房地過戶後
拖延至93年6月告訴人前來探問時(見告訴人於偵卷第82 頁之指訴)長達約二年,又怎能自行占有房地以為解決? 況且房地已經售出,理應交屋完畢,被告卻仍能繼續居住 占有該處,此舉亦非比尋常,更能見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欲假借售屋而從中得利至為灼然。
(四)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明固於偵查中到庭供證稱其購屋時已 支付現金40萬元云云(見偵卷第162頁),已與被告偵查 中所言第一次交付現金50萬元云云(見偵卷第86頁),以 及嗣後供以係有收受吳傑明交付65萬元支票兌現等語均有 所不符。加以,證人鄭明雖提出另支票1紙之影本(見偵 卷第169頁)為被告收受價金之佐證,但經玉山銀行重新 分行94年8月2日玉重新字第05072003函覆稱該紙支票未經 兌現一節,殊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遑論證人鄭明一再 表示屋款已經付清,又與被告所供出入,各執一詞,此房 地買賣,疑竇叢生,尚難盡信,益認本件房地買賣並非出 自被告及鄭明之真意。
(五)承前勾稽以觀,被告受任代理售屋,替告訴人處理房地事 務,卻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不依一般常規擅自將房屋買 賣交付他人設定抵押權貸款花用,而從中取得吳傑明還款 之利益,並損害告訴人之財產,灼然甚明。被告所辯,核 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 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於95年7 月1 日即94年1 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改以新 台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所得科處之罰 金刑最高為新台幣3 萬元、最低為新台幣1 千元。然依被告 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 定之提高倍數為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 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 千元,最低額為銀元 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予以折算 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台幣3 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 幣3 元。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 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342條第1項背信罪。鄭明及吳傑明威雖不具為告訴人處理事 務之身分,但與被告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至少達300萬元、犯罪為自己得利之動 機、目的、延宕迄今仍未返還告訴人款項及犯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公訴意旨另以先由被告丙○○向告訴人乙○及甲○○佯稱: 分割遺產事宜因補正逾期,須重新申請印鑑證明等語,並持 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文件,由乙○及甲○○用印,乙○、甲 ○○不疑有他,隨即蓋印並申辦印鑑證明,交付丙○○配合 辦理,丙○○於收受該等文件後,自行填載買受人為鄭明, 旋於同年8 月14日,未經乙○等之同意,擅自將該房地過戶 予鄭明,致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 於所執掌之地籍資料上。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 210 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云云。但查:卷附告訴人之授權書已經載明「茲 將本人乙○等所有座落於台北市○○街413之1號3樓授權丙 ○○全權代理委託銷售總價為實收新臺幣參佰萬元正」等語 ,檢察官亦認定此授權書係屬真正,加之告訴人乙○本人已 有執業律師資格,其豈會任意在空白之申請登記文件上簽名 用印,且告訴人等既已明確授權售屋,其等縱在空白申請登 記文件簽名,亦與其授權之意思表示無違,難認被告有偽造 告訴人二人之私文書之處。另告訴人確欲售屋變現分配,委 以被告並授與代理權,被告代理告訴人出賣予鄭明之人,已 如前述,雖被告與鄭明之買賣意思表示合致,地政事務所人 員並無登載不實事項,縱二人之買賣目的另有他圖,亦僅屬 民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問題,不能逕執認被告所為房屋買 賣登記,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該當。此外,告訴人及檢 察官復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被告有起訴書 所指偽造文書犯行,不能證明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罪名 無罪之判決,然起訴書認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背信罪部分有 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茲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1項、第342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