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盛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緝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文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1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92年1月8日晚間,與其 友人乙○○相約於翌日(1月9日)凌晨0時30分在桃園縣楊 梅鎮○○道等候,由丙○○駕車共同前往臺中地區找其友人 蘇國晏商討債務問題。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之槍彈,乃於出發前,將其於某不詳時地以不詳方 法取得而持有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改造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 顆(其中1顆後經鑑定試射,僅餘空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功 能),以手提袋包裝並放置在其所駕駛車號HW-3408號自小 客車右前座腳踏板上,嗣乙○○上車後,即由丙○○駕車二 人共同南下台中,途中丙○○告知乙○○車上有槍,乙○○ 得知後,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及子彈,仍基於與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 前述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持有前述槍、彈( 乙○○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迨 二人於同日凌晨3時許抵達台中市○區○○路、華美街口之 「香奈兒」汽車旅館,丙○○為掩飾車內藏有槍彈之不法犯 行,乃將前開車輛停放在該汽車旅館附近之華美街上,再與 乙○○進入香奈兒汽車旅館房間。嗣丙○○接獲電話即向乙 ○○表示要先獨自外出,並指示乙○○在旅館房間等候,且 將前開自小客車之車鑰匙交付予乙○○保管,而與乙○○共
同無故持有前述槍彈。嗣於同日(1月9日)上午6時許,為 警據報前往上開香奈兒汽車旅館,並經乙○○出於自願性同 意警方搜索前揭車輛,始在車內右前座腳踏板上手提袋內扣 得前揭改造玩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土造子彈2顆(其中1顆後經鑑定試射,僅餘空彈殼,已不具 子彈之功能),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並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搭載乙○○至臺中香奈兒汽車旅館,嗣為警在前開自小客車 右前座腳踏板上之手提袋內查獲扣案之槍彈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是蘇國晏 叫我找朋友去幫他收帳,到臺中時,蘇國晏找一個朋友叫「 阿達」的人來接我們,和阿達會合時,阿達手上有拿一個手 提袋,他上車時坐右前座並直接把手提袋放在右前座的腳踏 板上,然後帶我們去臺中香奈兒汽車旅館,後來阿達帶我先 去找蘇國晏時,將手提袋留在車上沒帶走,我不知阿達留在 車上之手提袋內有槍彈,扣案槍彈不是我的,是蘇國晏的云 云。
二、惟查:
(一)扣案槍枝1枝、子彈2顆經送鑑定結果,認槍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 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 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 ;扣案子彈2顆,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 而成之土造子彈,經採樣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92001036 1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 偵字第1776號偵查卷第42至47頁),足認扣案之槍枝及子 彈,確實均具殺傷力無訛。
(二)次查,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槍、彈是被告放在其所駕駛之HW -3408號自小客車上,迨乙○○坐上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 至臺中途中,被告即告知乙○○車上有槍之事,並問乙○ ○敢不敢拿,之後二人抵達臺中香奈兒汽車旅館,未幾, 被告表示要獨自外出,即將汽車鑰匙交付予乙○○保管該 車,乙○○並在旅館等候,嗣後即為員警在該車上查獲扣 案槍彈乙情,業據共犯乙○○於92年1月9日查獲當日下午 移送檢察官初訊時及於93年3月8日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1776號偵查卷第24頁,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930號偵查卷第62頁, 按乙○○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4號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3年9月7日、10月30日審理時當 庭更正於偵查中所指之葉秀珍實係丙○○之誤,見桃園地 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4號卷第70頁、145頁),乙○○於 93年3月8日偵查時猶供稱伊尊稱丙○○為咪姐,不會陷害 她等語綦詳,且查獲當日係乙○○同意員警在被告交付其 看管之前開自小客車之右前座腳踏板上之手提袋內取槍, 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任雲琦、劉坤鴻於該案審理時結證明 確在卷(見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4號卷第62頁至 70頁),並有員警在現場取槍時之照片5幀附卷可參(見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1776號偵查卷第11頁)。 復徵之扣案槍彈係警方在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之右前座 腳踏板上之手提袋內所查獲,被告在抵達香奈兒汽車旅館 時並未將車輛停放在旅館內,而係刻意停放在旅館附近之 路旁等情,亦據證人任雲琦、劉坤鴻警員證述在卷,並有 員警查獲當時所繪之現場圖附卷可參,復為乙○○所供承 在卷(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930卷第25 頁),則按諸常理,被告遠從桃園開車至臺中並有寄宿汽 車旅館之必要,自係將所駕車輛直接開進汽車旅館房間內 之車庫,以圖便利,又豈有故意將車輛停放在旅館附近之 路旁,由此益見被告因知其車上藏有違禁物槍彈,為恐遭 警查緝,始有此掩人耳目之異常之舉,而此適與共犯乙○ ○於偵查中供陳槍原本即放在車上,是被告訴伊車上有1 把槍之情節相吻合,是乙○○於偵查中所述上情,應堪以 採信。
(三)至於乙○○於前揭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審理時雖改稱:我和丙○○到臺中交流道時,蘇國晏叫一 個綽號「阿達」之甲○○前來,並將手提袋放在車上,甲 ○○走時並未將手提袋帶走,我不知道手提袋內是槍彈, 是蘇國晏陷害我;檢察官偵查時我口氣蠻急的,我害怕要 擔這件事,有可能是丙○○和蘇國晏和起來害我,我才對 檢察官說丙○○有這樣對我講車上有一把槍,我在偵查中 意識模糊,有犯毒癮,我是要講蘇國晏,不知道為何講成 丙○○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手提袋是「阿達 」拿上車的,我不知袋內裝的東西為何云云(見本院96年 1月2日審判筆錄)。然查:乙○○自92年1月9日為警查獲 後自警詢至移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再轉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8日訊問止,始終
未提及有綽號「阿達」該人將裝有扣案槍彈之手提袋放在 車上一事,反而一再於偵查中供承扣案槍彈原本即放在車 上,是綽號「小咪」(或稱咪姐)之丙○○放在車上之情 節不移,已如前述,且經該案承審法官於93年11月30日當 庭勘驗乙○○92年1月9日偵訊錄音帶結果,該次偵查筆錄 之記載確屬實在,且檢察官均讓乙○○自由陳述,所有供 述均是乙○○自行陳述而來各節,有該院93年11月30日審 判筆錄在卷可考(見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4號卷 第144至146頁),乙○○事後於偵查中及法院勘驗前揭錄 音帶後亦均坦認前述偵查筆錄內容均係伊自己所講無訛( 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930號偵查卷第32 頁、見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4號卷第145頁),且 觀諸乙○○於92年1月9日上午6時許為警查獲後,當日下 午4時30分許始隨案移送檢察官偵訊,而按諸情理,在檢 察官面前之陳述,應無不自由或有受脅迫等非法取供情事 之可能,由此顯見乙○○係在經過數小時思慮後方在偵查 中坦承犯行,當時所述應係未經修飾或故為隱匿,故其時 之供述是被告告訴其車上有槍之事確屬實情,胥值採信, 乙○○事後翻異前詞,與事理不合,已難信實。況且,乙 ○○就「阿達」如何將裝有槍彈之手提袋放在車內,於該 案中辯稱:我和丙○○與阿達會合時,阿達有拿一個手提 袋交給丙○○,阿達跟丙○○說那是等一下要收帳的帳冊 ,阿達就直接把手提袋放在右前座的腳踏板上,到汽車旅 館後就走了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達沒有說手提 袋之用途,也沒有交給被告過,被告沒有碰過云云,前後 所述不一,參以被告於前揭案件偵查中原係證稱:是幫乙 ○○交保的人綽號「阿達」將手提袋交給乙○○,並說那 是等一下要去幫二哥蘇國晏收帳要用的,是在汽車旅館外 面交給張的,並叫張把東西放在車子內云云(見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930號偵查卷第69頁),後於 審理時又改稱:阿達帶我們去香奈兒旅館,……他有帶一 個手提袋,上車時有對我們說這個手提袋是等一下要收帳 用的,他下車也沒有帶走::阿達一上車後,就把藏槍的 包包放在腳邊,到香奈兒汽車旅館後,阿達沒有把包包交 給乙○○,還是放在腳邊,沒有拿下車去……,阿達也沒 有在汽車旅館外面將手提袋交給乙○○云云(見桃園地方 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4號卷第142、143頁),所述亦前後 矛盾不一,是證人乙○○嗣後翻異前詞,及被告辯稱手提 袋是阿達拿來的云云,顯係其所虛偽編造之詞,自難以採 信。
(四)再者,證人蘇國晏於上開案件桃園地方法院93年11月30日 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綽號阿達的甲○○是其之前開網咖店 的店長,並沒有要阿達交一袋東西給乙○○,扣案之槍不 是我的等語明確(見同上桃園地方法院卷第123頁至125 頁院審判筆錄),抑且,被告所指綽號「阿達」之甲○○ 在共犯乙○○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諭知交保時,猶依證人 蘇國晏之指示前去為乙○○辦理交保,除為證人蘇國晏證 述在卷外,復為被告及證人乙○○所不否認,是若如被告 所言係蘇國晏要陷害伊與乙○○才叫綽號「阿達」之甲○ ○將裝有槍彈之手提袋放在車上,衡情蘇國晏焉有事後再 叫綽號「阿達」之甲○○前去為乙○○辦理交保,而自曝 詭計徒增遭被告及乙○○識破之理,且苟證人蘇國晏要陷 乙○○入罪,其卻在事後又為乙○○籌措保釋金,豈不相 互矛盾。再則,證人蘇國晏與共犯乙○○間並無任何仇怨 或嫌隙,此同為共犯乙○○及證人蘇國晏於該案審理時供 證詳確,被告就其上開說法復無實據以明其說,是被告以 前詞置辯,顯與事實、常理不符,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92年1月9日凌晨與乙○○在前述桃園縣 楊梅鎮○○道附近會合並同坐HW-3408號自小客車南下臺 中,被告告知乙○○車上放有前述槍彈而持有該改造槍彈 之時,乙○○並未表示反對,仍與被告共同驅車前往,嗣 二人抵達臺中香奈兒汽車旅館後,在被告暫時離開旅館之 際,乙○○又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將前揭汽車鑰而受託保管 該車,而就該車內之前述具殺傷力之槍彈有實質上管領力 ,是乙○○與被告間就持有前述槍彈犯行間共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犯。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 辯,核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被告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已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刪除該條例第11條,並將同 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修正為「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
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 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 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 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持有改造手槍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同條例第11 條第4項及修正後第8條第4項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至被告持有子彈部分, 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惟仍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 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3 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在92年1月9日凌晨0時30分 許開車南下臺中之途中告知乙○○車內有槍彈後至同日上午 6時許遭警查獲止之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與乙○○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持有如前所述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子彈2顆(經鑑驗試射 ,僅餘1顆子彈),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 論處。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 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 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 之1」,被告於本案係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 應論以累犯,並無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是亦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私自持有子彈及改造手槍,對他人生 命身體構成嚴重威脅,危害社會治安非淺,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持有前揭改造槍枝、子彈期間未曾以之
犯案,併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有前述刑之加重 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 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又被告行為時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 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 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就罰金部分,依修 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四、扣案之仿BE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1顆(按扣案子彈原 有2顆,其中1顆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僅餘彈殼1個而不具 子彈之功能),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改造子彈1顆,經刑事局鑑定認具殺傷力 ,惟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滅失,所餘之彈殼1個,為將廢棄 之物,皆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