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二五四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
時整,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殷玉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附表所示偽造之「丙○○ 」署押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係全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 50號5樓A室,下稱全聯旅行社)之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同月 十三日、十五日,在臺北市○○區○○路四十三號六樓之三 ,向客戶甲○○收取出國團費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三千 元並持有後,將其中十七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惟為掩飾其侵 占團費之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未得其前男友丙○○之同意,連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全聯旅行社辦公室內,冒用「丙○○ 」之名義,在全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付款單上偽簽 「丙○○」之簽名,並填載丙○○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 卡0000000000000000號之卡號,持以向全聯旅行社行使而消 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使全聯旅行社陷於錯誤,誤信係「丙 ○○」本人以刷卡方式支付上開團費而同意刷卡,足以生損 害於丙○○、全聯旅行社及臺北富邦銀行。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 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 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 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所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 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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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刷卡日期│刷卡時間│刷卡金額│ 應 沒 收 之 署 押 │ 附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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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94.09.21│ 14:07 │11,840元│全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付│付款單見95年度偵字│
│ │ │ │ │款單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第10254號卷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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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94.09.29│ 10:37 │50,000元│全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付│付款單見同上卷第47│
│ │ │ │ │款單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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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94.09.29│ 14:39 │54,083元│全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付│付款單見同卷第44頁│
│ │ │ │ │款單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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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94.09.30│ 10:07 │54,083元│全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付│付款單見同卷第46頁│
│ │ │ │ │款單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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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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