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005號
TPDM,95,訴,1005,2007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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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
第1388號、第1463號、第1464號、第1465號、第146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而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四號刑事裁定就上開確定 判決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五月八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前已積欠丁○○新臺幣 (下同)一百七十萬元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 重訴字第一八七號民事案件和解命丙○○應給付丁○○一百 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但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尚未清償,明知自己於九十年 間並非永豐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之負責人或 股東,且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已卸任揚鑫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揚鑫公司)之負責人,亦未持有任何股份,為使 丁○○同意投資永豐公司與揚鑫公司,而以投資獲利清償上 開一百七十萬元之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而為下列之詐欺取財犯行:
㈠先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要求丁○○投資永豐公司,而使丁○ ○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二十萬元;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書立 承諾書,向丁○○佯稱可協助其擔任永豐公司監察人,並贈 與揚鑫公司股權一百萬元及揚鑫公司二百五十個草坪式單人 福位中之二十個位子作為擔保,而要求丁○○投資二十萬元 ,丁○○乃因此陷於錯誤而在臺北市○○○路○段一三六號 十三樓交付其在臺灣省合作金庫古亭支庫(嗣更名為合作金 庫銀行古亭分行)第六五三二七四號帳戶、如附表編號一至 編號九之支票,金額共計三十六萬三千元,並於九十年十二 月十四日交付現金二萬七千元予丙○○
㈡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立承諾書,佯稱可協助其擔任永



豐公司監察人,並贈與揚鑫公司股權三百萬元及揚鑫公司二 百五十個草坪式單人福位中之五十個位子作為擔保,而要求 丁○○投資五十萬元,丁○○乃因此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年 十二月十七日在臺北市○○○路○段一三六號十三樓交付現 金十萬元予丙○○
㈢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書立股權轉讓承諾書,表示將協助 丁○○擔任永豐公司監察人,並轉讓揚鑫公司股權八百萬元 ,於九十一年揚鑫公司董事會時,列入公司董事一席,且將 代理揚鑫公司營利之總收入二分一部分先行撥還給丁○○之 投資款至還清為止,另再提供揚鑫公司提供之二百五十個草 坪式單人福位中之五十個位子作為擔保,而使丁○○陷於錯 誤,在臺北市○○○路○段一三六號十三樓交付其所有上開 帳戶、如附表編號十至編號十四所示之支票,金額共計六十 五萬元。
㈣然丙○○於取得上開現金與支票並兌現後,從未依上開承諾 書之內容履行義務,而以此方式詐取現金三十二萬七千元、 支票一百零一萬三千元,共計一百三十四萬元,嗣因丁○○ 向丙○○追討債務無果後,丙○○乃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六日出具債務清償協議書,並交付世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侑公司)之股票五十張以作為擔保,承諾將於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出售該五十張股票並將所得優先清償其積 欠丁○○之債務,然上開期限到期後,丙○○仍未依約清償 債務,丁○○始知受騙,並提出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積欠告訴人丁○○一百七十萬元之債 務,其後曾書立上開協議書三紙,收受告訴人丁○○所交付 之現金三十二萬七千元與支票一百零一萬三千元,共計一百 三十四萬元,但未協助告訴人擔任永豐公司監察人及揚鑫公 司董事,亦未轉讓揚鑫公司股份或提供任何草坪式單人福位 作為擔保,且當時並非永豐公司或揚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雖非揚鑫 公司負責人,但已將股份登記在其子許文彥名下,仍有可能 使告訴人成為揚鑫公司之董事,而告訴人先前曾經擔任揚鑫 公司之法律顧問,當時係承諾協助告訴人擔任鑫鑫公司之董 事及監察人,並非揚鑫公司,然事後鑫鑫公司並未成立,因 此無法依約履行,至於揚鑫公司之草坪式單人福位雖未提供 作為擔保,惟已另行提供世侑公司之股票五十張作為擔保, 且現在已經在積極處理債務,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云云。惟



查:
㈠被告前已積欠告訴人一百七十萬元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七號民事案件和解確認被告應給付 告訴人一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尚未清償等情,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六月一日士院儀執字第一七五八 九號債權憑證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 七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
㈡而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及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立承諾書,向告訴人表示協助其擔任永 豐公司監察人、轉讓揚鑫公司股權使其列入公司董事一席, 並以公司營利總收入二分之一撥還告訴人之購股投資款,及 提供揚鑫公司之草坪式單人福位作為擔保,且已收受告訴人 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與現金等事實,業經本院以證人身 份傳喚告訴人經檢察官行主詰問及本院訊問時證稱屬實(本 院卷第五十三頁反面至第五十六頁),亦有承諾書影本三紙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十四紙、領款收據二紙附卷可證( 上開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八頁 )。被告雖辯稱當時係承諾協助告訴人擔任鑫鑫公司之董事 及監察人云云,惟依前開承諾書內容,確實記載被告承諾協 助告訴人擔任永豐公司之股東,並未敘及任何與「鑫鑫公司 」相關之事項,且告訴人亦證述當時所約定之條件確實如同 承諾書上所記載之情形,而被告亦未提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 據,其此部分之辯解,尚屬無據。
㈢又被告從未擔任永豐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並已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日卸任揚鑫公司負責人,且亦從未協助告訴人使之 擔任永豐公司或揚鑫公司之監察人或股東、董事等事實,則 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調取永豐公司及揚鑫公司之 登記卷宗核閱屬實,並經告訴人結證明確,且為被告所自認 ,堪信為真。被告固辯稱其已將揚鑫公司之股份登記在其子 許文彥名下,仍可以轉讓股份並使告訴人成為董事云云,而 稽之上開調取之揚鑫公司登記卷宗顯示,案外人許文彥雖於 九十年間確實擁有揚鑫公司三十三萬三千二百股之股份,惟 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股份係其所有而登記在案外人許 文彥名下,又縱使該股份確為被告所有而登記在案外人許文 彥名下,然揚鑫公司股數總計三百萬股,案外人許文彥僅持 有約百分之十一之股份,且另有案外人李字昌擁有揚鑫公司 五十萬股之股份而為最大股東,則單以案外人許文彥所持有 之股份亦無從使告訴人取得董事之席位,況且被告從未依前 開承諾書轉讓揚鑫公司之股份予告訴人,如何能夠使告訴人



成為揚鑫公司之董事,足認被告所為辯解顯非事實,無從採 信。至於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具債務清償協議 書並提供五十張世侑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此與告訴人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清償債務協議書一紙在卷可查(上開偵查卷 第十九頁),惟被告迄今尚未依債務清償協議書之內容以出 售世侑公司股票所得款項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益證被告 詐欺告訴人之意,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並無謂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其所為辯解,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查,本件被告從未擔任永豐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並 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卸任揚鑫公司負責人,根本無法使 告訴人丁○○成為永豐公司監察人或揚鑫公司之董事,更未 轉讓揚鑫公司之股份、也未提供草坪式單人福位作為擔保, 竟以此等不實之事項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交付支票及現金共計一百三十四萬元,其詐欺取財之犯行 ,堪以認定,被告所為辯解,毫無所據,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判決。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 令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 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 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 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而修正後刑法則刪除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已不得再論 以一罪。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律亦無有利於行 為人之情況。




㈢綜合上開比較之結果,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部 分條文,其適用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前開法律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至 於累犯規定部分,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 ,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四號刑事裁定 就上開確定判決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 九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稽,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附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 於八十五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 易字第二○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 十六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緩刑二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 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四號刑事裁定就上開確定判決所處之刑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於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熟識,且有業務上往來之關係,竟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犯罪手段惡劣,且詐欺之金額高達一百三十 四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重大,迄今尚未償還任何款項,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否認犯行, 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四、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明知其於八十七年以前係揚鑫公司之負責人,惟自八十 七年十二月九日起已非揚鑫公司股東,竟於九十三年間,佯 稱其係揚鑫公司負責人,經營納骨塔生意相當成功,邀請邱



清輝及告訴人甲○○(原名李秀鳳)參與納骨塔生意,將可 獲利甚豐,並向告訴人甲○○等人謊稱贈與揚鑫公司股份一 百萬元,將告訴人甲○○登記為鑫鑫行銷發展有限公司常務 董事,並登記為永誠公司董事,且告訴人甲○○之支票兌現 後三個月後由被告開立本票還本等語,使告訴人甲○○因而 陷於錯誤,乃開立泛亞商業銀行支票三張(票號依序為:P B0000000、PB0000000、PB00000 00,面額各為十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取得上揭支票後, 即拒不履行上揭條件,經告訴人甲○○多次追討後,乃返還 其中一張支票後,即拒不見面,告訴人甲○○自此始知受騙 。
㈡另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被告未經告訴人戊○○同意,擅自將 告訴人戊○○登記為「華信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 北市松山區○○○路三一一號十二樓,下稱華信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在華信公司內,擅以告 訴人戊○○之名義,與「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銀公司)之員工施凱耀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租用 影印機一臺;與「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 寬頻公司)簽訂寬頻網路租賃合約,並盜用其印章,偽造印 文於上揭契約上,致其遭遠銀公司及東森寬頻公司追討十二 萬四千四百八十元,被告復拒不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使 告訴人戊○○因而遭稅捐機關課以罰鍰四十九萬一千七百元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戊○○。
㈢被告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在上址華信公司內,向告訴 人乙○○佯稱加入由詹益堂(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鏞 記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鏞記公司)推出之「賺錢 大亨」經銷商資格,使其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六萬元;被 告復於同年十一月間,佯以華信公司財務困難,向告訴人乙 ○○借用十萬九千元,之後於十一月下旬,再向告訴人乙○ ○稱公司要重整,並開立一張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到期 之本票(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為十萬九千元) 後,即拒不見面,華信公司及鏞記公司亦均人去樓空,告訴 人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第二百 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嫌。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 戊○○、乙○○之指訴、證人邱清輝施凱耀詹益堂之證 詞、合作開發合約書一紙、支票影本三紙、告訴人甲○○個 人任職董事及經理人企業名錄一份、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影本



一份、東森寬頻公司傳真文件一紙、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公司登記資料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 字第四四八五一號支付命令影本一紙、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 一一一二四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份、臺北市國稅局處 分書及營業稅繳款書一份、賺錢大亨加盟合約書影本一份、 加盟商服務手冊影本一本、被告所開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到期之本票影本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邀請證人邱清輝投 資,係證人邱清輝請告訴人甲○○提供支票,由證人邱清輝 交付三紙支票,三張支票中已經返還一張,其餘支票仍在處 理中,且其有帶渠等至現場察看,確實有經營納骨塔之事業 ;而其不認識告訴人戊○○,亦未將告訴人戊○○登記為華 信公司負責人,或使用告訴人戊○○之名義簽立資本型租賃 契約書或寬頻網路租賃合約;又其與告訴人乙○○之間為單 純之借貸關係,並未使以任何詐術等語。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 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九十二年臺上字 第一二八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 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 院亦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簽訂合作開發合 約書之事實,有合作開發合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九十三 年度他字第二七三六號偵查卷第九頁)。惟告訴人甲○○經 本院以證人身份傳訊由檢察官行主詰問時,證稱證人邱清輝 為其哥哥,「他(指被告)邀請我哥哥參與經營在土城的靈 骨塔生意」、「他有拿出很多資料請我哥哥參與他的生意, 他說我哥哥拿出三十萬元來投資,可以換得股份」、「當時 是邀請我哥哥,當時被告提議要我哥哥開三張票,每張十萬



元,共三十萬元的票,但是因為我哥哥是公務員,沒有用票 ,所以我哥哥才向我借票」、「被告在邀請我哥哥投資時, 我都沒有在場,是在他們要簽約時,我哥哥要我帶著票去交 給他」,而經檢察官詰問:「妳所提出之合約上是邀請妳入 股被告所籌設之鑫鑫行銷發展有限公司,並不是妳哥哥入股 ?」其則證稱:「因為開票當日是開我的票,所以上面都是 寫我的名字,但是他後面應該有註明」等語。其再經本院訊 問時,亦證述三張金額共計三十萬元之支票均係證人邱清輝 請伊開的,是證人邱清輝要投資被告所提供之靈骨塔,被告 並未親自要求伊開立三張支票,投資之事項均係被告與證人 邱清輝接觸,是證人邱清輝向伊提到被告有在賣靈骨塔的事 情,三張支票都是證人邱清輝向伊借的等語(本院卷二第五 十頁至第五十三頁),核與告訴人甲○○在偵查中所指述之 情節相符(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八號偵查卷第四十八 頁)。另證人邱清輝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當時因為被告要作 事業,找我幫忙,我對內容並不瞭解,我跟他說我是薪水階 級,沒有錢做投資,有需要我可以介紹,他還是希望我參與 ,請我開票參與,讓我將票期開久一點,如果沒有辦法,他 會幫我處理,我並非基於貪心,而是出於幫助朋友的心態, 協助朋友做生意」等語(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經互核 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雖與告訴人甲○○簽訂合作開發合約書 ,然被告係邀請證人邱清輝投資靈骨塔事業,從未與告訴人 甲○○接觸過,亦未向告訴人甲○○說明任何投資案,三十 萬元之支票係證人邱清輝向告訴人甲○○借票,請其於簽約 當日帶至簽約場所,而由證人邱清輝交付被告,並非被告請 告訴人甲○○提供該支票。是以,被告既未曾向告訴人甲○ ○告以任何投資事宜,亦未請告訴人甲○○提供支票,縱使 上開合作開發合約書所記載之條件並非真實,亦難認被告對 告訴人甲○○有施以任何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交付三張金額 共計三十萬元支票之行為,其所為顯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論以該罪。 ㈡告訴人戊○○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 記為華信公司負責人,此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份可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 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一頁),而其代表華信公司與遠 銀公司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租用影印機一臺,並與東森寬 頻公司簽訂寬頻網路租賃合約等事實,則有資本型租賃契約 書影本一紙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四八五一號支付命令 影本一紙附卷可證。然告訴人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在狀上蓋用華信公



司之印章,且其指訴內容並未否認為華信公司之負責人,而 僅敘及被告利用其不在公司之機會與他人訂立契約,此有刑 事告訴狀一份附卷可按(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三四○號偵查 卷第一頁至第四頁)。且告訴人戊○○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傳 訊由檢察官主詰問時,則證稱其係透過案外人陳許振新介紹 到華信公司上班,其身分證係交給案外人陳許振新,當時並 未告訴其要被登記為華信公司之負責人,只說是要去那裡做 工,需要身分證領薪水,每月薪水一萬元均向案外人陳許振 新領取,且案外人陳許振新有帶其至臺北市○○○路上之華 南銀行開戶等語(本院卷二第五十六頁反面至第五十八頁) 。至於其雖證述未同意擔任華信公司負責人,亦未代表華信 公司與遠銀公司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租用影印機,或與東 森寬頻公司簽訂寬頻網路租賃合約等語,然於詰問過程之中 其均未證述係被告使用其身分證登記為華信公司之負責人, 或者冒用其名義或盜用印章簽署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及寬頻網 路租賃合約,尚難以其證詞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罪嫌。 至於證人即代表遠銀公司與華信公司簽署資本型租賃合約之 員工施凱耀雖證稱整個簽約過程都是與被告接洽,未見過告 訴人戊○○等語(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三四○號偵查卷第十 五頁反面),惟依此證詞,尚難以推論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 行。況稽之卷附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上所載「戊○○」之簽名 ,其運筆模式與書寫習慣,顯然與被告在該契約書上之簽名 不同,且東森寬頻公司亦已函覆與華信公司並無任何書面契 約,而係以電話申請服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號 偵查卷第三頁),而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 人戊○○之簽名或印章為被告所偽造,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
㈢告訴人乙○○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傳訊而由檢察官行主詰問時 ,明確證稱當初加盟鏞記公司推出之「賺錢大亨」擔任經銷 商並非被告所邀請,而係余振興總經理宣導之後才簽約的, 被告針對加盟之事均未與其接觸,且九十一年十一月因被告 有急用向其借款二次,而第三次借錢之原因可能是缺錢等語 (本院卷二第六十二頁反面至第六十三頁);其經本院訊問 為何願意借錢給被告時,則證述「因為我本身是開醫療儀器 公司,我比較閒,我沒有事就看被告公司不錯,我只是兼差 性質,我是認為他的理由都很正當,所以我才借他錢」,並 稱不覺得被告借錢時有欺騙的情形,因為被告應該很困難, 也是沒有錢的人,當時只是希望被告能夠還錢等語(本院卷 二第六十三頁反面至第六十四頁)。是依告訴人乙○○之證 詞,難以認定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依前開判例所示,



即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七、綜上所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 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其被訴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上開認定有罪部分之 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至於 其餘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 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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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付 款 銀 行 │ 支 票 號 碼 │ 金 額 │ 發票日期 │ 交付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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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臺灣省合作金庫│BW0000000│二萬元 │九十年十二│九十年十二│
│ │古亭支庫 │ │ │月十四日 │月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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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同上 │BW0000000│二萬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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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同上 │BW0000000│二萬三千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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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同上 │BW0000000│六萬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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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同上 │BW0000000│五萬元 │九十年十二│同上 │
│ │ │ │ │月二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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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同上 │BW0000000│五萬元 │九十年十二│同上 │
│ │ │ │ │月二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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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同上 │BW0000000│五萬元 │九十一年一│同上 │
│ │ │ │ │月五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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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同上 │BW0000000│五萬元 │九十年十二│九十年十二│
│ │ │ │ │月二十日 │月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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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同上 │BW0000000│四萬元 │九十年十二│同上 │
│ │ │ │ │月二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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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合作金庫銀行 │BW0000000│十萬元 │九十一年一│九十年十二│
│ │古亭分行 │ │ │月十五日 │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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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同上 │BW0000000│十萬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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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同上 │BW0000000│十萬元 │九十一年一│九十年十二│
│ │ │ │ │月二十五日│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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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同上 │BW0000000│二十萬元 │九十一年一│同上 │
│ │ │ │ │月三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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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同上 │BW0000000│十五萬元 │九十一年一│九十一年一│
│ │ │ │ │月十六日 │月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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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總計:一百零一萬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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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信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