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庚○○
己○○
上二人共同
告訴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范 惇律師
被 告 丙○○
戊○○
丁○○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3770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庚○○、己○○以被告丙○○、丁○○、戊○○ 、甲○○、乙○○等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 傷害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調字第51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 3770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按自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之立法理由以觀,法院 為調查案件是否「確有裁定交付審判之必要」,應不受限 於檢察官之偵查內容及結果,否則將無法發現案件是否確 實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換言之,聲請有無理由 ,並非以不起訴處分是否有違法或不當為判別標準,而應 以該個案是否確實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實務見 解認如准許法院調查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有回復糾問法官 之疑慮,顯係脫落「偵查法官」之思維,與交付審判之制 度設計目的有違,更誤認控訴原則下的職權進行主義,將 其曲解與專制極權糾問制度為相同內涵,實務所執律見解 ,應非有理由。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在具體案件審理 中,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並需舉證至使法院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 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參諸美國及 我國檢察官舉證責任實務上之規定與運作,檢察官之判斷 只要得「證據之優勢」,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之心證,即 可起訴被告。申言之,公訴人依憑起訴被告犯罪之證據, 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 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而為前所稱之「證據優勢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法院自應如同檢察 官提起公訴裁定交付審判,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㈢本案中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按證據 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為審判 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 行政院衛生署鑑定委員會就本件醫療事故所為之鑑定,在 程序上並無實際做成鑑定之人具結,又未提示告訴人辯駁 鑑定之經過,從而該鑑定報告並無證據能力,自無可能作 任何事實上之認定,而應是用證據排除法則,排除其得為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
㈣本件原檢察官仍有以下疑點未及辨明:
⒈何以VACTERL很可能合併腦部病變?謝沛恩之腦部病變可 能因產前不明原因出血之先天性原因造成腦部病變,與 VACTERL是否有關?
⒉何以認定謝沛恩93年2月7呼吸情況變差,胸部X光片發現 右上肺葉塌陷,僅為使用呼吸器之併發症而非被告等人其 他疏失所造成?謝沛恩需透過呼吸器接受氧氣出送,呼吸 器內管之放置位置是否正確?
⒊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呼吸器有其警報系統,在人力充足之加 護病房,呼吸器並無可能意外鬆脫太久而造成腦傷,惟原 檢察官未確實檢視小兒加護病房之醫療設備及人員配置, 如何判斷呼吸器警報器會發出聲響提醒醫護人員注意? ⒋本案證人賴劍毅於檢察官偵查本案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作 證,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 簽名具結,表示其後在偵查庭針對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 必當真實陳述,是其所為之證詞得為犯罪事實之證據,並 無不可採信之處。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9月4日駁回再 議處分竟僅以被告戊○○之否認,即推認證人賴劍毅所為 證言不可採信,然戊○○既係本案之同案被告,為脫免自
身罪責或維護同案其餘被告,意圖否認犯罪自屬當然,且 告訴人庚○○並非醫護專業人員,倘於急救現場未聽聞醫 生說明急救原因系因病患「呼吸器脫落」,伊何能杜撰或 想像謝沛恩腦部缺血性病變之事實與前揭呼吸器脫落之事 實有關,而予以具體指述,是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認定 有違證據法則。
⒌本案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就曾否使用高頻呼吸器之 陳術前後矛盾,是否應使用而未使用,原檢察官亦疏未為 任何調查,偵查程序顯有未備。
四、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 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 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又所謂「偵查法官」 係指於偵查程序中,依照檢察官之聲請而為特定法官保留 事項的法官,目的在使偵查中強制處分權之審查同受「法 官獨立性原則」、「法官法定原則」及「聽審原則」之保 障,偵查中法官並不因此積極的介入偵查,而是消極性的 受檢察官之聲請,並僅就合法性部分加以審查。因此,本 院於審理交付審判案件時並非立於「偵查法官」之地位, 聲請人執上揭理由主張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案件時得逕據 「偵查法官」之地位,就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加以調查,顯 有誤會。
㈡美國的刑事訴訟將舉證責任分為「提出證據的責任」及「 說服的責任」。當某造當事人附有「提出證據的責任」時 ,有義務向法院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待證事實。若無法提 出相當之證據,則法院無待審核證據之真實性及證明力, 亦無須經實體審理,即得做出對其不利之判決。而所謂的
「說服責任」,乃負此責任者,必須說服裁判者(法院或 陪審團)相信其所提出的證據,並相信主張為真實的責任 ;若不能說服裁判者其主張為真實,則裁判者必須就該待 證事實作出其敗訴判決。至於說服責任,美國法又分為「 無庸置疑」(Beyond a Rea sonable Doubt),「證據明 確」(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證據優勢 」(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等3種不同程度。所謂 的「無庸置疑」者,乃負此舉證責任者,必須說服裁判者 至確信、無合理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之程度,始盡舉證 責任。而「證據優勢」之說服責任,負此舉證責任者,就 待證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僅須較對造更具說服力,即為優 勢,從而已盡其舉證責任,至於是否能使裁判者達到確信 則非所問;「證據優勢」所表彰者,為負舉證責任者能說 服裁判者對於待證事實的心證,達「存在」較「不存在」 更為可能的程度。吾國刑事訴訟法亦未明文規定,達何種 程度為已達「證據優勢」的程度,檢察官依據其偵查所得 達合理之懷疑即可起訴,至於檢察官是否認已達起訴之合 理懷疑,檢察官均於不起訴處分書內敘述明確,聲請人以 檢察官所為調查已具「證據優勢」為由,主張本件已跨越 起訴門檻,應裁定交付審判,以己臆測,任意指摘檢察官 之心證程度,似有誤會,應無理由。
㈢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 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 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 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 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事實審 法院基於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對於公訴人所舉資以證明 犯罪事實之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該證據是否具有 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能力或資格,須優先於證據之憑信性 而為調查,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始許由法院據而判斷其證 明力,倘無證據能力,自不發生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 此經最法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7308號、92年度台上字 第4292號判決足資參考,足見有關證據能力、證明力之判 斷,係案件進入法院後審理時,法院對用以證明被告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所引證據始有適用之原則。再者,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 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 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 第167條之7、202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
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208條定有明 文。行政院衛生署95年7月4日以衛署醫字第0950212439號 函所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 0000000),乃檢察官於偵查時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就被告 丙○○、戊○○、丁○○、甲○○、乙○○等人於93 年2 月7日下午4時許對聲請人庚○○、己○○之女即被害人謝 沛恩之急救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所為之鑑定,亦即行政院 衛生署所為之前開鑑定乃係依檢察官之囑託所為之機關鑑 定,而參與鑑定之人,乃醫事審議委員會之輔助人,參諸 前開規定,該項鑑定報告自有證據能力。聲請人未說明該 份鑑定報告違反何種專業智識、經驗法則等情,亦從未在 尚未鑑定時,爭執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人適格,至鑑定 結果對己不利,始任意指摘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並陳稱 未經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具結,欠缺可靠性擔保,毫無公信 力,似不適宜採用作為司法判案之參考云云,顯有誤會, 不足採取。
㈣末查,就聲請人所提上開疑點,析述如下:
⒈聲請人雖就VACTERL病症與腦部病變之關係提出質疑,惟 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 000)載稱:「本案病嬰為VACTERL聯合病畸形患者,此為 一先天性異常,有醫學報告指出此病可能合併腦部病變。 病嬰於出生後第2天之腦部超音波檢查即呈現雙側室管膜 下囊腫,表示產前腦部曾有不明原因之出血,且後續追蹤 發現雙側腦室擴大,因此應可懷疑是否有先天性之原因造 成腦部病變之可能」。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係 屬政府單位,且在醫療上為一專業單位,其所為之醫療鑑 定自具有一定之公信力,故該委員會之鑑定內容,當本於 鑑定委員之醫療專業所為之判斷,而無虛偽不實之情形, 自得加以採信。是上述鑑定書所載「據醫學報告」,既為 上開委員會之鑑定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自得加以採信。 ⒉就謝沛恩右上肺葉塌陷與使用呼吸器之關係,被告丙○○ 於94年9月19日原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今天有帶2月 7 日之X光片?).. 這是4點22分所做之X光片檢查確認, 因為要換高頻式震盪式之呼吸器,此X光片可證明4點22分 呼吸管子是在正確位置,此管子應在氣管裡面,在左支氣 及右支氣管交岔點上面1公分」,復依前開鑑定書載稱: 「病嬰於93年2月7日呼吸情形變差,胸部X光片發現右上 肺葉塌陷,此為使用呼吸器治病之併發症,在排除有氣管 內管滑脫、氣胸及儀器故障的問題後,加強物理治療及抽 痰為正確之處置。若仍無法改善,亦需要調整呼吸器的設
定。如果仍未改善,則要在評估氣管內管位置是否恰當, 有時調整為正確之位置後即可獲得改善。如果考慮氣管內 管滑脫,或其阻塞無法以抽痰解決,則可更換氣管內管。 綜觀丙○○醫師、林勝山醫師、戊○○醫師於93年2月7日 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被 告既曾拍攝X光片以檢查呼吸器內管放置的位置正確與否 ,且使用呼吸器後,病患呼吸狀況變差的處置方式經鑑定 委員鑑定後認為並無疏失之處,而謝沛恩右上肺葉塌陷之 情況亦經上開鑑定委員鑑定,認屬使用呼吸器之併發症, 因此,被告於呼吸器之使用及聲呼吸情況變差時之處理, 尚無過失。
⒊就如何判斷呼吸器警報器會發出聲響提醒醫護人員注意部 分,據被告丙○○於94年7月12日原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下午4點左右,丁○○發現小朋友狀況和之前有一樣的 變化,... 他通知詹一起來處理,詹就按我們呼吸器照顧 的常規DOPE,...E 是整個機器使否有當機,我們檢察沒 有... 詹決定用高頻的呼吸器,於是聯絡我們的呼吸治療 師乙○○準備,準備同時乙○○也檢查過上述DOPE的步驟 ... 」。謝沛恩於急救過程中,其所使用之呼吸器既經被 告戊○○與乙○○重複檢查,均未發現機器有當機的情形 ,得認當時呼吸器之運作均呈正常狀態。又依上開鑑定書 載稱:「所謂『呼吸器脫落』非專業術語,可能是只呼吸 器連接到病人之呼吸管路其中一接頭鬆脫。一般若有如此 情形,呼吸器之警報系統會發出聲響提醒醫護人員注意, 因此即使呼吸管路有鬆脫,在人力充足的加護中心不太可 能意外鬆脫太久而造成腦傷。即使呼吸器之警報系統失效 ,病人之生命徵象並定也會有明顯影響,而造成偵測生命 徵象的警報系統發出聲響」;且被告甲○○於原檢察官94 年7月12日偵訊時供稱:「照護上沒有疏失,當會客時間 ,小姐都會在一旁,且還有值班醫生3到4人,所以離開小 朋友時間不可能很長,一有狀況都會馬上發現」。復衡諸 加護中心非一般病患家屬得自由進出之病房,除病患外, 均屬專業之醫護人員,若有呼吸器警報器響聲,當能引起 護理人員之注意,進而為適當之處理。聲請人雖有上開質 疑,但未曾提出具體證據可供參酌,應屬臆測之詞。 ⒋就謝沛恩呼吸器是否曾有脫落一節,雖經告訴人及證人賴 劍毅指訴甚詳,並指明係經由證人張文誠及被告詹燦豐之 告知,然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詹燦豐於94年11月16日原 檢察官偵訊時稱:「(問:你有跟家屬說呼吸器脫落之事 ?)沒有,第一次是小朋友之媽媽、奶奶進來,我有向他
們解釋,第二次小朋友的父親、舅舅進來,我們有向他們 解釋小朋友發生情況,小朋友手術後有呼吸變慢、二氧化 碳堆積,我們幫忙調整氣管內管之位置發現情況仍不好, 才拔掉重新置放,在急求(救)時根本沒有脫落之事... 」;被告乙○○於94年7月12日原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 所以我都沒有參與醫療,只有在一旁看,也都沒有看 到呼吸器脫落」;而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供稱謝沛恩進 入加護病房後一直都呈現不穩定之狀況,但並無呼吸器掉 落之情況等語;且證人張文誠於94年9月19日原檢察官偵 訊時亦證稱:「(問:你當時是否跟家長提及有呼吸氣管 滑落?)我記得當天在加護病房外面,是向一位女性說明 ,詳細內容我不記得很清楚,但我只會講當時發生何事, 對於原因部分我不會做說明,像這樣之事,都會要綜合資 料後去判斷,通常若沒有資深醫師說明時,都會留給主治 醫師去說明,不會由總醫師去作說明」。復參以謝沛恩之 病歷記錄,並無呼吸器脫落事件發生之記錄,且急救當時 ,謝沛恩之心跳一直維持在至少每分鐘40次以上,並無告 訴人所指稱謝沛恩心跳、呼吸一度停止之情形;況謝沛恩 本身為早產兒並為VACTERL聯合病畸形患者,具前揭鑑定 書所示,此很有可能合併腦部病變,且謝沛恩於出生後第 2天之腦部超音波檢查即呈現雙側室管膜下囊種,表示產 前腦部有不明原因出血,此外,其於92年11月6日所照之 超音波可看出其腦室有擴大的跡象,參諸卷附之被告丙○ ○所提出之醫學教科書影本所示,腦室擴大的嬰兒有高比 例發生神經異常與發展遲緩,又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 據足認謝沛恩之腦傷係因被告等人於照護期間之疏失導致 呼吸器脫落所造成,要難僅據告訴人及證人賴劍毅之指訴 ,及被告必有脫免自身罪責或維護共同被告之意圖,逕認 當日謝沛恩之呼吸器確有脫落並因此造成腦部缺氧,而為 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⒋就聲請人主張被告乙○○於偵查中關於高頻呼吸器之使用 與否,陳述前後矛盾,且是否有應使用而為使用之疏失部 分,參諸被告乙○○於94年7月12日原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 小朋友更換氣管內管後,血及氧心跳都有改善, 胸擴起伏及呼吸音都有明顯改善,小朋友穩定後,我有問 他們是否還需要使用高頻呼吸器,值班醫生說目前狀況先 使用傳統呼吸器即可,那高頻呼吸器就暫時放置床旁,如 需使用再通知我,... 」等語,且依卷附之國立台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出院病例摘要及該醫院93年2月7日小兒部 加護病房體溫記錄表(見外放卷),謝沛恩於急救後血氧
濃度保持在85%~95%,換氣情形亦逐漸改善,是謝沛恩 經急救後,乃係經醫師評估有明顯改善而暫不需使用高頻 呼吸器,聲請人上開質疑,應屬臆測,不足採信。 ⒌末查,遍查卷內資料,假設曾有醫事人員表示「呼吸器脫 落」乙事,但無「呼吸器脫落」和謝佩恩受有腦部缺氧等 傷害間因果關係的確切證明,則告訴人主觀上懷疑呼吸器 脫落為謝佩恩受有傷害之原因,忽略謝佩恩本身為VACTER L聯合病畸型患者,及出生後第二天腦部超音波所發現的 雙側室管模下囊腫,表示產前腦部有不明原因之出血等因 素,則其以呼吸器脫落乙事,指摘被告有醫療上之疏失云 云,檢察官認無合理之懷疑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並敘明其 認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均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被告丙○ ○、丁○○、戊○○、甲○○、乙○○等人涉犯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 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等人所涉之業務過 失傷害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法自無違誤 。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以原處分多有未審究之處,據以指摘 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子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