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楊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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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富中侵占及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
年八月十九日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一九號及同日九十年度自字第九
0四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 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 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 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再 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 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 臺抗字第一三九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甲○○(原名楊玉明)自訴被告 蔡富中民國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一九號侵占案件及九十年度自 字第九○四號傷害案件,分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判決 被告無罪、免刑,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分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 六號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三號判決均駁回上訴 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六、 二五二三號、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一九、九○四號判決各 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九 十年度自字第六一九號侵占案件及及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四 號傷害案件均經自訴人上訴第二審,始獲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從而聲請人係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 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皆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