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6年度,520號
SCDM,106,竹交簡,520,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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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燕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燕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燕庭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 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年4月7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 區○○路000號錢櫃KTV包廂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男友張益祥上 路,於同日晚間9時46分許,行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時為警所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經警在新竹市○ ○路0號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內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9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李燕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0至41 頁)。
㈡、證人即查獲員警劉人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查 卷第45至46頁)。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㈣、員警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查卷第6頁、第47頁) 。
㈤、監視錄影光碟2片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1份(見偵查卷第33頁)。
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查卷第34至37頁)。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燕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仍



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嚴 重影響交通安全,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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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