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365號
TPDM,95,簡上,365,200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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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
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五三七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
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均係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二巷十號 、十之一號社區之住戶,二人素有嫌隙,甲○○於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該社區大門前,因不滿 擔任社區總幹事之乙○○要求其遷離頂樓樓梯空間,否則報 警處理,竟萌生恐嚇之犯意,向乙○○恫稱:「汽油及硫酸 已經準備好了,要對你家人不利」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加以恐嚇,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 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 有左面部挫傷、鼻衄、左眼挫傷、鼻挫傷之傷害。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乙○○、目擊證人即該社區 警衛張裕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形, 復於證述前具結,有結文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 二十八頁),足資擔保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疑,揆諸前揭規 定,其等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 度簡上字第三六五號刑事卷第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三頁反面 至第二十四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證遭被告恐嚇 及毆打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 ),並經目擊證人即該社區警衛張裕證述案發當時確親耳聽 聞被告恐嚇告訴人等情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 二十六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又被告向告訴人所稱



:「汽油及硫酸已經準備好了,要對你家人不利」等語,客 觀上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足以使告訴人 心生畏怖,而告訴人聽聞該恐嚇之言詞後,對於其生命、身 體之安全確實心生恐懼而深感不安,並立即向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案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指陳明確在卷 (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十 七頁),是被告所為上開恐嚇之言語,確使告訴人因而心生 畏懼。綜上,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恐嚇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原審判決誤繕為 第五款,應予更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原審判決誤 載為第一條第一項,應予更正),就被告所犯恐嚇罪及傷害 罪,各處拘役二十日、三十日,應執行拘役四十日,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可採,其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孫萍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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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