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二三六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壹件、手錶貳件、仿冒GUCCI 商標之手提包壹件、手錶壹只、仿冒Dior商標之手鍊壹條、仿冒 BVLGARI商標之手錶參只、仿冒PIAGET商標之手錶壹只、仿冒CARTIER 商標之手錶貳只、仿冒dunhill商標之手錶壹只、仿冒FENDI商標之手錶壹只、電腦主機壹台(含電源線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LV等商標圖樣,係由法商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克麗斯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義商固喜 歡固喜公司、芬蒂艾德有限公司普魯嘉里公司、瑞士商瑞奇 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英商奧佛雷 旦喜股份有限公司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 專用權(註冊證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商標專用期間均如 附表所示),現均在專用期間,非經上開公司等授權或同意 ,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甲○○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自臺灣地 區○○路邊攤,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四千元不等 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仿冒如附表所示商 標之皮包、手錶等商品後,旋在樂多Roodo 拍賣網站上(起 訴書誤載為「YAHOO奇摩」),以帳號:linrachael 張貼販 售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廣告,以每件一千八百元至三千三百 元不等之代價,向不特定人散播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資訊, 並以其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linrachael@yahoo.com.tw 供不 特定顧客作為詢問及回傳訂購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用,顧客 則依其指示將價款匯入其設於彰化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內,待確認匯款無 訛後,甲○○即郵寄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至顧客所指定之地址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十三 時三十分許,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三 三八號四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一件
、手錶二件(起訴書誤載為一件)、仿冒GUCCI 商標之手提 包一件、手錶一只、仿冒Dior商標之手鍊一條、仿冒BVLGAR I商標之手錶三只、仿冒PIAGET商標之手錶一只、仿冒CARTI ER商標之手錶二只、仿冒dunhill商標之手錶一只、仿冒FEN DI商標之手錶一只及甲○○所有用以上網刊登及聯絡購買仿 冒商標商品事宜之電腦主機一台(含電源線一條),始悉上 情。
二、案經法商克麗斯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郭美絹律師代理 )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於上開期間販入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 商品後,於上開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廣告,並 以前揭帳號與買家聯繫,及提供前開帳戶供買家匯入款項, 嗣經警搜索扣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審判筆錄第二、三 頁),核與法商克麗斯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 人郭美絹於警詢中之指訴、LV商標之鑑定人周桂岑、GUCCI 、BVLGARI、PIAGET、CARTIER、dunhill、FENDI等商標之鑑 定人賴麗玉於警詢中陳述均相符合(見偵查卷第二三、二四 、四、五、十、十一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上開扣案之 仿冒商標商品暨照片五份、網路刊登販賣資料、彰化銀行古 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 影本、鑑定資格證明書一份、GUCCI、BVLGARI、PIAGET、CA RTIER、dunhill、FENDI 等商標之鑑定證明書、路易威登產 品意見書、Dior商標之鑑定證明和鑑識證明書、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九份及告訴代理人郭美絹所陳 報與扣案仿冒Dior商標手鍊相同之手鍊商品照片一張等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至四二、五一至六八、七二、六、十 三、十四至二二、二八至三一、七至九、十四至二一、二七 頁及本院卷),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之販賣前揭仿冒商標 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 ,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 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 ,然其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造成損害,扣案之 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有十四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逾半 年,惟於本案起訴後經本院提示相關證據後終坦承犯行,與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 一件、手錶二件、仿冒GUCCI 商標之手提包一件、手錶一只 、仿冒Dior商標之手鍊一條、仿冒BVLGARI 商標之手錶三只 、仿冒PIAGET商標之手錶一只、仿冒CARTIER 商標之手錶二 只、仿冒dunhill商標之手錶一只、仿冒FENDI商標之手錶一 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 沒收;又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含電源線一條)為被告所有 用以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 第三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1.LV(LOUIS VITTON)及圖商標屬於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專用期限分別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 ,商品名稱為書包、公事包、旅行箱、手提箱袋、旅行箱袋、 皮夾;衣服帽褲領巾束腰鞋襪等。註冊證號00000000 、00000000號。
2.FF FENDI商標屬於法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專用期限至一百零 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商品名稱為衣服、鞋、帽、手套、圍巾等 。註冊證號00000000號。
3.GUCCI 及圖商標屬於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專用期限分別至九 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一百年六月三十日、一百零四年八月十 五日,商品名稱為衣服、書包、皮夾、旅行袋、手提箱袋、鐘 錶及其組件等。註冊證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
4.Dior商標屬於法商克麗斯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期限 至一百零一年九月三十日,商品名稱為鐘錶、他妝品、衣服、 手提包、首飾、皮製品、纖維品等。註冊證號0000000 0號。
5.PIAGET商標屬於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期限至 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商品名稱為鐘錶及其組件。註冊證號 00000000號。
6.CARTIER 商標屬於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專用期限至一百零 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商品名稱為錶類。註冊證號000000 00號。
7.dunhill 商標屬於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期限至 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商品名稱為香水、化妝品、鐘錶、衣服 、帽、鞋、傘、文具、酒精飲料、菸具等。註冊證號0000 0000
0.BVLGARI (寶格麗)商標屬於義商普魯嘉里公司,專用期限至 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商品名稱為鐘錶及其組件、計時器等 。註冊證號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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