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603號
TPDM,95,易,2603,2007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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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00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 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 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 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號判決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自己無固定工作,且無足夠之資 力,根本無法循正常方式請領信用卡,且擔任連帶保證人亦 無償債能力,竟於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與綽號「阿寶」、 「阿堅」、「阿田」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之聯絡,經由「阿 田」介紹,將提供之國民身分證交給「阿堅」、「阿寶」, 同時收受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佣金,作為擔任「人頭」 之報酬,「阿堅」、「阿寶」並允諾將為之設法請領信用卡 供其使用,其等詐騙方式如下:
(一)、乙○○先提供身分證,任由「阿田」、「阿寶」為 之出面辦理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五六巷 七號五樓建物暨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及 戶籍遷入登記後,復與陳重陽呂志剛(均業經另 案提起公訴)、王芳倩(另案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陳重陽負責以忠誠搬家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



稱忠誠公司,登記負責人黃銘祥,業經不起訴處分 )名義,出面向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財盟公司)佯稱有租賃新車之需求,並將乙○○ 之前開土地所有權狀,提供給財盟公司當承租人連 帶保證人之資力證明,使財盟公司不疑有他,信任 乙○○將有足夠資力償還連帶保證之債務,而以總 價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元,向標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標達公司)購得廠牌為AUDI牌,型號A四, 一點八T之自用小客車一部。嗣忠誠公司即於同月 二十七日,以承租人之名義,與財盟公司簽約租賃 契約,並以乙○○擔任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忠 誠公司旋於同月二十九日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取走 。乙○○陳重陽呂志剛等人復以相同手法,由 王芳倩提供其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 路二○五之一號四樓建物暨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所 有權狀為資力證明交付呂志剛,再以乙○○、王芳 倩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同上詐騙手法,向財盟公司 復佯稱欲承租廠牌為中華、型號為LC,一點六三 SA之自用小客車二部,使財盟公司誤認民祥有限 公司(下稱民祥公司)為上開二部自用小客車之出 賣人(財盟公司之承辦人劉培瀚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使財盟公司於取得民祥公司開立之發票 及忠誠公司之取車證明後,誤為上開二部自用小客 車已由民祥公司出賣予財盟公司,並已由忠誠公司 簽收,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共七十五萬元之購車 款。惟因忠誠公司所交付之租金支票,均因存款不 足未獲兌現,且上開二部自用小客車之真正出賣人 即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亦向財 盟公司催討請其前來付款取車,財盟公司始知受騙 。
(二)、乙○○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經由「阿寶」、「 阿堅」出面,將其登記為柯健數位商行(址設新竹 縣竹北市○○街二四○巷二一號五樓)之名義上負 責人,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其為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街五六巷七號五樓建物暨座落 基地應有部分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及上開商行(信用 卡申請書誤填為柯健電子商行)負責人之資力,向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公司(設臺 北市大同區○○○路九四號至一一八號,下稱日盛 銀行)申辦信用卡,同時以提供上揭不動產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等作為財力證明,且由乙○○佯稱將 於八天後出國,請求快速核卡等語,致日盛銀行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乙○○符合申請信用卡之資 力、條件,隨即於同月二十二日,陷於錯誤,核發 交付二十萬元額度之白金卡一張。乙○○於取得前 揭信用卡後,明知自己將無力給付借款或消費款, 復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同月二 十八日起,至同月十三日止,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預借現金或簽帳購取財物轉售換現 金等方式,累計取得總價值達十九萬九千五百九十 元之現金及財物(詳如附表所示),使日盛銀行陷 於錯誤,以為係經正常核定下之交易消費,而如數 借予現款或墊款。而綽號「阿堅」之人亦於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預借現金款項中先取走四萬元作為代辦 費用。嗣因乙○○拒不清償、避不見面,日盛銀行 察覺上情,始知受騙。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情不諱(見本院卷 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二)、告訴人承辦人劉培翰具名之徵信報告一份、臺北市 建物登記謄本、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各 一紙、異動索引二紙、財盟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二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狀各一紙、發票二紙。
(三)、告訴代理人邱成維、王維新、呂理標及證人高玉珍劉培翰、王芳倩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或 證述。
(四)、日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審核紀錄各一紙、乙○○ 身分證影本、信用卡影本各一紙、臺北市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份、信用卡 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一紙、土地登記申請書一紙。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布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 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 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 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 法,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
(一)、因本案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為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 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 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按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規定,僅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 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 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發生有利、不 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並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附此說明。)及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修法後,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部分,最高 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而,依 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予以計算,該罪之罰 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 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 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 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 法律,即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二十八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 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



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即剔除完全未參與 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 同正犯,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 場(刑法修正理由參照)。被告與陳重陽呂志剛 、王芳倩、綽號「阿田」、「阿寶」、「阿堅」之 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上 揭犯行均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適用舊法第二 十八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三)、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刪除生效,該連續犯規 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 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 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 五十六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而被告於受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皆構成累犯,適用修正 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於被告並無不利。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 定,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相關刑 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 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與陳重陽呂志剛、王芳倩 、綽號「阿田」、「阿寶」、「阿堅」之人間;於犯罪事實 (二)部分,與綽號「阿田」、「阿寶」、「阿堅」之人俱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各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為前揭詐 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依修正前刑法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按檢察 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上揭檢察官於另案(本院九十五 年度簡字第三七七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上揭犯罪事實 (二)所示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中論列,惟 業經檢察官起訴,且被告亦已當庭供述:我係一次交付我的 身分證予「阿堅」、「阿寶」等人,因此導致有本案及另案 車輛及信用卡詐欺之情形,我很後悔,對於我的身分證被拿 去做不法用途,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日審判筆錄),經核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之部分,顯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另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如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部分,亦應為本 案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並 依職權調查後,自當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表,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前科 (構成累犯),有上揭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犯罪手 段、動機、目的、行為分擔之情節程度,且其於本院審理中 坦白承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達成分期清 償協議,且按月給付金額,有分期清償切結書一紙及收據影 本三紙可憑,至於財盟公司則因被告資力程度不足,致不願 與被告和解,業經告訴代理人甲○○當庭陳稱無誤(見本院 卷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依此斟酌被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於犯罪 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均較原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高,茲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附表:
┌─┬──────┬─────────┬────┬──────┬────┐
│編│時間(民國)│地 點 │消費方式│金額(新臺幣│備註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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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2年1月28日 │誠泰銀行西園分行 │預借現金│10萬3,500元 │含手續費│
│ │ │ │ │ │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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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2年1月30日 │新潮皮鞋 │購物 │2萬1,750元 │ │
├─┼──────┼─────────┼────┼──────┼────┤
│3 │92年2月7日 │凱帝的家 │購物 │2萬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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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2年2月7日 │凱帝的家 │購物 │1萬1,600元 │ │
├─┼──────┼─────────┼────┼──────┼────┤
│5 │92年2月10日 │新潮皮鞋 │購物 │2萬1,7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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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2年2月12日 │全虹企業 (股)公司 │購物 │990元 │ │
│ │ │西園分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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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2年2月13日 │凱帝的家 │購物 │1萬9,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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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9萬9,5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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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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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標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延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