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547號
TPDM,95,易,2547,2007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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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明益律師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44號),本院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二三八號 刑事判決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確定,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 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仍不思悛悔,因向 丙○○承包臺北市○○路○段十七號三樓「臺北市青少年育 樂中心」室內拆除工程,竟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居間介紹,明知王長日係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 地區人民,竟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某時,以每 日工資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僱用王長日在上址從 事未經許可之牆壁拆除、清運垃圾工作。而甲○○亦明知不 得居間他人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卻仍居 間介紹乙○○於上開日期某時,同樣以每日工資二千元之代 價,僱用陳銀欽在上址從事未經許可之牆壁拆除、清運垃圾 等工作。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陳銀欽、王長日二人係未經許可工作之大陸 地區人民,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僱用大陸地區 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日工程係 丙○○請其幫忙,然因其另有工程要做,因此轉問被告甲○ ○是否能夠至該工地工作,因此陳銀欽與王長日均為被告甲



○○所僱用,與其無關,其之前已經違反該規定而經科處罰 金,不可能再犯云云;而被告甲○○則以其不知道陳銀欽與 王長日無工作證云云為辯。經查:
㈠證人陳銀欽與王長日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且未經許可在臺灣 地區工作等事實,此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二紙在卷 可參(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且其二人於偵查 中均結證稱,被告乙○○為渠等老闆,工作當天被告乙○○ 有在現場,並且指示打牆壁、清運垃圾等工作,還有買水果 、便當給渠等。而證人陳銀欽復證稱被告甲○○就是介紹其 至現場工作的人,證人王長日則另證述是之前打零工認識的 一位朋友介紹伊至現場工作的等語(偵查卷第七十四頁至第 七十五頁)。
㈡而查獲本件之警員鍾兆城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工地在我們 派出所附近,當時我發現有一個女子在清掃垃圾,我們發現 她有大陸口音,我們就問她有幾個人出來工作,她說有四個 人,我們就上樓查證,起初發現王長日、甲○○以及該名倒 垃圾的女子在工作,我們就請他們出示工作證,其中倒垃圾 的女子與甲○○有工作許可證,所以就先讓他們先行離開, 而王長日推稱放在洗手間,帶我們去找他的許可證,結果根 本就沒有,這三人都說乙○○是他們的老闆。後來,我們再 返還現場,聯絡大包丙○○,才發現陳銀欽躲在擺放雜物的 工作間裡頭,經查證她也是沒有工作許可證的,當時她說是 阿祥介紹她來的,但當時甲○○已先行離去」等語。(偵查 卷第七十五頁)
㈢證人丙○○雖於本院經檢察官行主詰問時,證稱當時係請被 告乙○○幫忙找工人,但因被告乙○○調不出人,因此請被 告甲○○調人,所以證人陳銀欽與王長日均為被告甲○○所 僱用,當是全部工資亦是交由被告甲○○云云(本院卷第三 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反面)。惟稽之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不爭 執之警訊筆錄內容所示,證人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接受警察訊問時,表示證人陳銀欽與王長日均為被告乙 ○○派工前來做事,並將工資給付給被告乙○○,且有一再 向被告乙○○強調來工作的人一定要有工作證等語(偵查卷 第八頁至第九頁),從未提及被告甲○○僱用工人之事。且 被告甲○○經本院以證人身分訊問時,證稱當日工資係證人 丙○○的主任給的,但僅有領一部份,是後來才再給的(本 院卷第四十頁反面),核與證人丙○○所證情節並不一致, 則證人丙○○於本院證述之情節,不僅與其先前之陳述相異 ,亦與被告甲○○證述之情節相左,實有可疑之處,無以遽 採。




㈣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一再指陳被告乙○○為其老闆, 且指被告乙○○係為推卸責任,所以才說工人不是伊找的, 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指陳係被告乙○○要其找工人來工 地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然其於本院卻證稱陳長欽與 王長日均為朋友介紹,然後由其僱用至工地現場,由工地之 陳主任指派工作云云(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反面至第三十八頁 );而證人丙○○亦證述當時確有一位陳姓工地主任云云( 本院卷第三十四頁)。惟證人丙○○於本件被查獲當日所陳 述之內容,未曾提及有陳姓工地主任之事;而證人陳銀欽與 王長日,於偵查中作證時亦均未提及有此人之存在;被告乙 ○○與甲○○自警訊至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也從未表 示當時工地有另一位陳主任,則上開工地是否確有陳姓工地 主任在場,顯有可疑之處。且被告甲○○經本院以證人身分 質以為何與先前陳述之內容有明顯不同時,其證稱:「因為 當日我搞不清楚狀況是如何,後來他們才告訴我那是點工」 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反面)。是被告甲○○於本院所證 述之內容,亦顯有迴護被告乙○○之情形,自難以採信。 ㈤末查證人甲○○本身為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而 領有工作許可證之人,此為其所自陳,並有大陸地區配偶工 作許可證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其對於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必須領得許可證之事實,當 知之甚詳,且法律一經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被 告對於阻卻違法意識方面,既無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阻卻 事由,自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
㈥綜上所查,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渠等所為辯解,均屬 無據,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查本件被告二人行為之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 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 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 關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論處;而被告甲○○所為,則係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五 款之規定,亦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 乙○○雖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陳銀欽與王長日在臺從事工 作,然其係因同一工程而予以僱用,且僱用之時間難以切割 ,應論以包括的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係連續犯 ,尚有未洽,於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僱用大陸地區來 臺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而被告甲○○居間介紹被告乙 ○○僱用大陸地區來臺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所為均嚴 重影響臺灣地區就業勞工之權益,且犯後態度不佳、否認犯 行,而被告乙○○前已曾因僱用大陸地區來臺人民從事未經 許可之工作而經法院判決確定,竟又再度僱用非法工作之大 陸地區人民,惡性非輕,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刑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五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與許可目的不符之 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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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