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496號
TPDM,95,易,2496,2007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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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9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丙○○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另行審結)、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至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在位於台北市○○○路○段一三 四號九樓之「趨勢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擔任業 務員,其等明知「趨勢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許可 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與該公司負責人楊宜忠(另經 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業務員黃守德(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基 簡字第三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共同基於未取得證 券商資格而逕以「趨勢公司」名義承銷未上市、未上櫃公司 股票之犯意聯絡,承銷「超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 銳公司)、「鐿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鐿創公司)、 「多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圓公司)之股票。楊宜 中等人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三二至四二元之價格向盤商買 入上開公司股票後,再以每股三九至五八元不等之價格,由 乙○、甲○○承銷予客戶張松芳蔡正得等人,並由黃守德 提供陳玉樺在建華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號)予客戶匯款,共計得款約一千二百六十萬元,乙○、 甲○○再從中抽取佣金。嗣「趨勢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一日遭查獲後,黃守德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台北 市○○路○段三五號七樓成立「祥展科技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祥展公司),由其擔任負責人,並招攬乙○擔任業務經



理、甲○○擔任業務員、丙○○擔任行政經理,其等亦知「 祥展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 券業務,竟與黃守德基於同前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 日起至同年九月間某日止,由黃守德向姓名、年籍不詳之鄭 姓盤商取得「勁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佳公司)、 「正盈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盈公司)之股票後, 再由乙○、甲○○丙○○等人以「祥展公司」名義將上開 股票售予李傳鈞劉達生蔡正得張松芳等人。黃守德並 提供其在第一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客戶 匯款之用,獲取之利潤則由黃守德分得三成,乙○、甲○○丙○○各分得所推銷部分之七成。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
  理 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買受股票之張松芳蔡正得李傳鈞、劉達 生等人指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二人分別知悉「趨勢公司」 、「祥展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業務,卻仍以各 該公司名義販賣股票予他人乙節,並據另案被告黃守德、楊 宜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張松芳蔡正得、李傳 鈞、劉達生之存摺影本、陳玉樺黃守德前揭帳戶之往來明 細資料、「趨勢公司」與「祥展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超銳公司」、「多圓公司」、「鐿創公司」、「正盈公 司」」「勁佳公司」之股票影本、上開公司之公司簡介、營 運企畫書及股票文宣廣告、甲○○及乙○在「祥展公司」使 用之名片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甲○○丙○○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 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 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甲○○行為後上開法條 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 之必要。甲○○先後在「趨勢公司」、「祥展公司」承銷有 價證券之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 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較 為有利。
㈡、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而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即 係所謂之證券業務,同法第十五條規定甚明。又該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 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可知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時,應 由實際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人負責,是「趨勢公司」負責 人楊宜忠、「祥展公司」負責人黃守德,自應依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處罰。而被告甲○○丙○○二人雖非上述兩家公司之負責人,但與楊宜忠、黃 守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仍為共同正犯。故核甲○○丙○○所為,均係犯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業務罪。又甲○○於「趨勢公司」任 職期間多次非法承銷股票之行為,以及甲○○丙○○於「 祥展公司」任職期間多次非法承銷股票之行為,各係包括一 罪,僅論以一罪。然甲○○先後於該二家公司所犯之非法承 銷股票行為,則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 以一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任何前科資料,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等素行尚稱 良好,其等分別受僱於楊宜忠黃守德,為謀生活遂依指示 為前述非法行為,犯罪手段及惡性均較實際負責人為輕,惟 其等犯行對買受人及金融交易秩序業已造成損害;乃考量甲 ○○為一般業務員、丙○○為行政經理,兩人位階有別,另 參酌其等為不法行為之時間久暫、販賣之股票金額多寡,以 及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 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被告二人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乃適用修正前刑 法之相關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三 份附卷為憑,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表示不會再犯 ,可見其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深表悔意,是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 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 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趨勢公 司」、「祥展公司」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或共同被告等人所 有之物,且上開物品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度基 簡字第三七三號案件中諭知沒收,有該判決一份存卷可參, 故上開物品亦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附表:股票成交紀錄壹冊、超銳股票成交紀錄壹冊、鐿創股票認 購確認單壹冊、客服電訪紀錄表貳冊、業績統計表壹冊、 教育訓練資料壹冊、客戶名單壹冊、業績考核辦法壹冊、 超銳公司宣傳資料壹冊、鐿創公司宣傳資料壹冊、多圓公 司宣傳資料壹冊、員工薪資表壹冊、同意書壹冊、廣告壹



冊、股票領取登記表壹冊、鐿創股票認購確認單壹冊、空 白股票認購確認書壹冊、股票領取證明書壹冊、銀行帳簿 壹冊、鐿創股東成交紀錄壹冊、九十二年三月及四月之發 票各壹冊。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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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盈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鐿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多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