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329號
TPDM,95,易,2329,2007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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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丁○○
      丙○○
           1樓
      乙○○
      戊○○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017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丙○○乙○○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丙○○累犯,甲○○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丁○○乙○○戊○○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貳副、骰子伍佰參拾伍顆、電眼監視器壹個、電視螢幕壹台、帳冊壹紙、周轉用現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抽頭金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 先自民國95年7月25日起,向不知情亦無犯意連絡之林煥樹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街148號之2層樓住宅,並以日薪3000元之代價 ,僱請與其有上開犯意連絡之丁○○擔任記帳工作,丙○○乙○○擔任賭檯清注(視賭客輸贏收取及交付賭金)及收 取抽頭金之工作,另以日薪2000元之代價,僱請與其亦有上 開犯意連絡之戊○○擔任把風過濾賭客之工作,甲○○、丁 ○○、丙○○乙○○戊○○等人謀議妥當後,旋於95年 9月12日晚間某時起,供給性質上非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之上址2樓為賭博場所,聚集林忠義、謝聰明林獻章劉建章林立得、陳俊達、劉吉銘、林永發、蕭開 沛、吳治國呂俊能鄧文杰、陳家偉、郭森地陳遠富林熙正邱顯杰、李淑麗、林素華、蘇宏達、陳素月等多數 人,以甲○○所有提供之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由上開賭客 輪流作莊並以每注至少1000元為限自由下注,並以莊家與其 他賭客(即俗稱閒家)所持天九牌之大小決定輸贏,凡賭客 每贏取1萬元,即推由丙○○乙○○向該賭客收取抽頭金



500元,甲○○丁○○丙○○乙○○戊○○等人共 計以此方式圖得抽頭金6萬1500元。迨至95年9月14日晚間11 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1362號搜索票搜索查 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與丁○○丙○○乙○○、戊 ○○等人共同為上開犯罪所用之天九牌2副、骰子535顆、電 眼監視器1個、電視螢幕1台、帳冊1紙、周轉用現金15萬元 ,及甲○○丁○○丙○○乙○○戊○○等人犯罪所 得之抽頭金6萬1500元。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丁 ○○、丙○○乙○○戊○○等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查本件被告甲○○丁○○丙○○乙○○戊○○等 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 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忠義、謝聰明林獻章劉建章林立得、陳俊達 、劉吉銘、林永發、蕭開沛、吳治國呂俊能鄧文杰、 陳家偉、郭森地陳遠富林熙正邱顯杰、李淑麗、林 素華、蘇宏達、陳素月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排除同法第159條第1 項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 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丙○○乙○○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林忠義、謝聰明、林獻 章、劉建章林立得、陳俊達、劉吉銘、林永發、蕭開沛、 吳治國呂俊能鄧文杰、陳家偉、郭森地陳遠富、林熙 正、邱顯杰、李淑麗、林素華、蘇宏達、陳素月等人證述內 容相符,並有卷附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1362號搜索票、現場 蒐證照片24幀、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天九牌2副、骰子 535顆、電眼監視器1個、電視螢幕1台、帳冊1紙、抽頭所得 現金6萬1500元、周轉用現金15萬元、現場賭客賭資共146萬 0600元等可資佐證,堪信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依卷 附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見警聲搜卷第17頁),臺北市○○區 ○○街148號顯僅係一般住宅,難認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亦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丁○○丙○○乙○○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5人自95年9月12日晚間某時許起至95年9月14日晚間11時5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共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顯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犯意下之數個接續施行之舉動,且 時間緊接無從分離,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5人以一行為同 時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 25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 院92年度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犯行時間之久暫、犯罪之 手段、聚集賭客之人數、不法所得之數額、所生危害、嗣後 坦承犯行,其中被告甲○○係居於主導操控之地位,丁○○丙○○乙○○戊○○係居於附從聽命之地位,嗣後被 告甲○○丁○○丙○○乙○○戊○○等均坦承犯行 ,並依與檢察官協議結論,支付40萬元(被告甲○○)或3 萬元(被告丁○○丙○○乙○○戊○○)與國庫,有 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紙可稽,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扣案之天九牌2副、骰子535顆、電眼監視器1個、 電視螢幕1台、帳冊1紙、周轉用現金15萬元,為被告甲○○ 所有、供與被告丁○○丙○○乙○○戊○○等共同犯 罪所用之物,又抽頭所得現金6萬1500元為被告甲○○、丁 ○○、丙○○乙○○戊○○等所共有、為犯罪所得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等人供承不諱,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沒收之。至公訴意旨雖另認扣案之周轉金110 萬元、賭資51萬0600元、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亦應宣告沒收 云云,惟查:扣案之周轉金110萬元中,被告甲○○供稱僅



其中15萬元為其所有、供賭客賒借之用,其餘95萬元均為賭 客寄放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偵卷第 221 頁),此外,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餘95萬元亦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另扣得賭資51萬 0600 元既為事實欄所示之賭客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雖為被告甲○○所有之物,然承租上開房屋既非犯行之一部 分,而係犯行前正常之社會交易行為,此房屋租賃契約書允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亦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婷婷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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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