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90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及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 ,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在 不違背其本意下,竟基於幫助已成年之不詳姓名、年籍、綽 號「偉哥」所組成之詐騙集團,連續詐欺取財之概括未必故 意,先申請開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於民國92年3 月7 、 8 日間在臺北縣三重市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門外,以新臺 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提供給何聰信(另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轉交綽號「偉哥」之成年男子使用(甲○○ 之幫助詐欺犯行部分,不包括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帳戶 )。而「偉哥」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甲○○之 新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後,即陸續發簡訊予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邱明珠等31人,告知抽中萬泰商業銀行抽獎 金活動,須儘快辦理領獎金事宜,經邱明珠等被害人分別以 電話聯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電話中指示操作自動提款 機之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致邱明珠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不等 金額至甲○○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新莊郵局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即遭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邱明珠等 被害人於匯款或轉帳後,驚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該詐騙集團所詐欺之被害人姓名、 犯罪時間、詐取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因被告為有 罪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指訴相符,復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於警詢時相符,並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轉帳至被告 所有之新莊郵局帳戶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 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存款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 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 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 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 ,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 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 年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銀行存摺交付不詳人士使 用,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 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不法之 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二、本案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 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經查:
㈠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 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 ,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 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 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
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 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 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 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 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 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至於有關幫助犯之定義及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 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 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 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次修正,立法理由旨在明確 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以杜爭議,且將名詞 上易生誤解之「從犯」更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並 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件向被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存摺等資料之「偉 哥」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核該集團成員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該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先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人為詐欺取財犯 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存摺等帳戶 資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屬幫助 犯,其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財產損 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 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
律之變更,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 供施以詐騙之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安定,困擾 人與人之間之互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前開被害人之受騙金額,且被告犯罪尚 能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所出售之銀行帳戶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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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銀行名稱、地址│存款帳號│開戶日期│販賣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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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華郵政股份有│00000000│92年3月 │92年3月 │
│ │限公司新莊郵局│2708 │6日 │7、8日 │
│ │、設臺北縣新莊│ │ │ │
│ │市○○路26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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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一商業銀行新│00000000│92年3月 │92年3月 │
│ │莊分行、設臺北│217 │6日 │7、8日 │
│ │縣新莊市○○路│ │ │ │
│ │316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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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誠泰商業銀行新│00000000│92年3月 │92年3月 │
│ │莊分行、設臺北│26220 │7日 │7、8日 │
│ │縣新莊市○○路│ │ │ │
│ │252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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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帳戶明細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取金額(新臺│
│ │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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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邱明珠│92年3月18日 │2筆共66,2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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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士毅│92年3月19日 │29,9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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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邵翠華│92年3月20日 │2筆共106,5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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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蔡銳鋒│92年3月20日 │49,9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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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賴宥均│92年3月20日 │2筆共10,1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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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曾有喜│92年3月22日 │2筆共112,0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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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余佳蓉│92年3月24日 │4筆共122,1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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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巧庭│92年3月25日 │79,8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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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葉步毅│92年3月26日 │2筆共199,7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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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王俊仁│92年3月26日 │2筆共73,2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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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王文君│92年3月27日 │2筆共50,7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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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林宇信│92年3月27日 │3,0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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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蔡中興│92年3月27日 │2筆共23,5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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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蔡家宏│92年3月27日 │6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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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李添福│92年3月29日 │9,8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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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谷雯惠│92年3月29日 │2筆共46,7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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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吳念宸│92年3月31日 │2筆共4,1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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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王碧君│92年3月20日 │10,2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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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廖暠聰│92年4月3日 │10,2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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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袁銘宏│92年4月3日 │7,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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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鄭欣怡│92年4月4日 │5,6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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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陳俊鎰│92年4月5日 │4筆共45,3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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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林瓊枝│92年4月5日 │6,9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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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吳右雯│92年4月7日 │21,2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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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陳仕怡│92年4月7日 │8,6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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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蔡博正│92年4月9日 │12,0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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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林皓興│92年4月10日 │29,8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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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莊正楠│92年4月12日 │2筆共2,4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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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邱玉琳│92年4月12日 │41,9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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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蔡淨瑜│92年4月14日 │7,9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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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曾明皓│92年4月14日 │2,1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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