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民國6
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范 惇律師
陳家淳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宗輝律師
呂昱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0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為夫妻,被告甲○○為 有配偶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前往臺北市○○區○○ 路八十八號京華桂冠按摩店上班,因而結識被告丙○○,被 告丙○○明知被告甲○○已婚,竟與被告甲○○分別基於相 姦、通姦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一同前往日月潭遊 玩,並同住南投縣魚池鄉○○○○○路五十八號景聖樓飯店 五一五號房內,為姦淫之行為。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二時 十五分,乙○○帶同員警前往被告丙○○位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二段五十八巷六號七樓之四租屋處內,查獲二人共 處一室,始循線查知上情等語,因認被告甲○○、丙○○所 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及相姦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 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參照);即必須藉由補強 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告訴人之 陳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 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丙○○涉犯通姦及相姦犯行,無非係 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述、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通聯紀錄、財團法人臺灣省日月 潭文武廟附設景聖樓(下稱景聖樓飯店)九十五年六月七日 文武總字第一二二號函、住房紀錄、住宿登記表、及偵查卷 第一0四頁至第一三一頁之照片為其主要憑據。四、訊據被告甲○○、丙○○對於其等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一 起至日月潭之景聖樓飯店住宿乙節固不否認,此有景聖樓上 開函文、住房紀錄、住宿登記表在卷足參(偵查卷第一0八 頁、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四頁參照),此部份事實堪信為真 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通姦及相姦之犯行,被告甲○○辯稱 :被告丙○○是我的客人,當天到日月潭出遊,是因為他買 我的時間出場到臺中談生意,談完生意才一起到日月潭走走 ,晚上住宿時,因為附近飯店都住滿,而景聖樓只剩下一個 房間,所以才登記成我們兩個人住一間,嚴格上來說,我是 自己住一間房,因為我進房間後,被告丙○○一直在外面走 廊陽台上講電話,當天我跟他沒有通姦的行為,而且直到同 年五月間,我交給他護照,被告丙○○才知道我已經結婚等 語;被告丙○○則辯稱:我是到京華桂冠按摩店認識被告甲 ○○,只是單純到店裡消費按摩,購買被告甲○○的時間出 場跟客人談生意,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到日月潭,因為附近 飯店都住滿,而景聖樓飯店只剩下一個房間,所以才登記在 同一個房間,最後我沒有進房睡覺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之配偶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約 六、七年前與被告甲○○結婚,被告甲○○之前在水沙連作 女子推拿工作,前年到京華桂冠按摩店上班,他的上班時間 有時候是中午十二點到晚上十點,有時候大夜班是晚上八點 到隔日六點,回家時間很少準時。因為被告甲○○這段時間 不準時回家,對家裡事情也不加聞問,我覺得很奇怪,後來 他說在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要跟朋友到日月潭玩,所以當天 我就跟拍被告甲○○與丙○○,但是沒有拍很久,只有跟到 他們走出按摩院往新生北路之方向,因為沒有跟上,後來之 情況我都沒有看到,我之所以認為被告甲○○跟丙○○有通 姦行為是因為被告甲○○和我之間變的生疏等語(本院九十 六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其在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當日雖有跟拍,但是 在臺北市○○○路一帶即未繼續跟蹤,並不知悉被告甲○○ 與丙○○後續前往臺中之情況,而其認定被告甲○○在外有 通姦行為之理由,係以其與被告甲○○間感情不似從前熱絡 而認定被告甲○○有通姦行為等情,是證人乙○○此部份之 證述,除了其個人之臆測外,無法具體證明九十五年四月十 五日被告二人有何通姦及相姦行為。又檢察官另以卷內遠傳 電信關於被告甲○○與被告丙○○頻繁之通聯紀錄及二人在 雨天同撐一把傘之照片作為被告二人通姦及相姦之證據(偵 查卷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六頁、第一0五頁至第一0六頁參 照),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以行動電話通話及在 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二人同撐一把傘之事實,無法遽以推論 出被告二人在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於日月潭之景聖樓飯店有 何通姦及相姦之事實,是上開證據均無法為被告甲○○、丙 ○○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我是因為 朋友介紹被告甲○○的按摩技術很好,才找她按摩而認識她 ,我純粹是被告甲○○的客人,買她的鐘點陪我跟客人談生 意,我們公司談生意的做法是希望可以付費找女孩子出去, 當生意談不下去時,女孩子可以用美人計跟廠商斡旋,我跟 被告甲○○並無特殊的曖昧關係,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我 也是買被告甲○○的鐘點陪我到臺中談生意,同行之人還有 公司的同事,談完生意之後。被告甲○○說她想去日月潭走 走,我們就一起去,當晚景聖樓只剩一個房間,才會登記只 開一個房間,我當晚根本沒有睡覺,晚上我們吃完飯,回到 飯店時,還去喝咖啡到凌晨兩點,直到服務人員要打烊,我 們就到房間走廊盡頭的一個小陽臺聊天,後來被告甲○○說 她累了,就進房間休息,我在外面跟朋友講電話談事情,直 到早上七點我才去叫她起床,我是在同年五月間拿到被告甲 ○○的護照,才知道被告甲○○是有配偶的,之前我都不知 道等語(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之情相符(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照),並有友邦 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友字第九五0六 0七00三二四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六 月二十七日風管荷銀信字第九五0二一九號函附之被告丙○ ○至京華桂冠按摩店刷卡消費之消費明細在卷足憑(偵查卷 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0頁、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三頁),足 認被告甲○○、丙○○所言非虛,其等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 日出遊確實係因為被告丙○○在京華桂冠按摩店消費,買足 被告甲○○之鐘點一同前往臺中談生意,而依卷內證據,亦
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當日晚間住宿時,有何通姦及相姦之情事 。
㈢至於被告丙○○係何時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乙節, 雖被告甲○○及丙○○於警詢均供稱:被告丙○○知悉被告 甲○○已婚(偵查卷第九頁、第十四頁調查筆錄參照),惟 依該筆錄之記載,均僅記載被告丙○○知情,並無明確記載 被告丙○○何時知悉,且被告丙○○亦在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係在同年五月間被告甲○○交付護照時始知情等語,核與 被告甲○○所述相符(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照),則上開筆 錄所記載被告丙○○知悉時點之真意為何,即屬有疑?況本 院既無法認定被告二人在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有通姦及相姦 之犯行,則被告丙○○是否知悉購買鐘點出場之按摩師即被 告甲○○已婚或未婚,亦與本院認定被告丙○○有無通姦之 主觀上犯意無涉,是被告二人於警詢時之上開供述,亦不足 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在本件訴訟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難證 明被告甲○○、丙○○有何通姦及相姦之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甲○○、丙○○犯罪,即應為被告甲○ ○、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於本件無上訴利益)。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