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酒類共叁拾陸瓶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甲○○明知「MATISSE馬帝’S」商標圖樣 ,業經優勢統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勢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含 酒精飲料上,現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優勢公司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且明知為上開商 品而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推由 丙○○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擅自使 用上開公司商標之偽馬諦氏尊者蘇格蘭威士忌(下稱馬諦氏 威士忌),二人並負責招徠客戶轉售圖利。經不知名人士向 優勢公司檢舉,該公司員工遂佯裝客戶撥打甲○○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丙○○、甲○○以每瓶新臺幣( 下同)350元之價格,訂購前開偽威士忌3箱共36瓶並約定交 貨地點後,甲○○旋即於94年8月26日下午6時許,將前揭偽 威士忌送至臺北縣新店市○○路646號前交貨與佯裝客戶之 優勢公司員工,並當場收取貨款1萬2600元,嗣經優勢公司 取得上開威士忌發現其上之前標、頸標、背標與真品略有差 異,且經送鑑定發現內容物不符係偽酒,始報警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甲○○對於下列本院判斷而植基之各項證據方 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95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 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對上揭販售仿冒商標馬諦氏威士忌一節坦白 承認,被告甲○○則坦承載送該威士忌並收取價款,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酒類犯行,辯稱:係丙○○通知並將 三箱洋酒載至其營業處所隔壁後,遂按丙○○之指示送交洋
酒收款,純粹幫忙,既不知真偽,亦不知出售數量及單價, 更無電話聯絡之事云云。經查:被告二人販售假酒一事,業 經證人即優勢公司法務人員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因 有人向公司檢舉販售仿酒,該公司人員依檢舉之電話號碼聯 絡以每瓶350元購酒,被告甲○○送貨到場及收款後,公司 人員發現該酒外包裝不符,尾隨被告甲○○回到營業之店面 ,得悉地址,復送酒化驗為成分有異,始行報警等情詳確( 見本院96年1月15審判筆錄)。證人即被告丙○○固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對阿原之人債權為12000餘元,阿原所抵償之 數量為三、四箱馬諦氏威士忌,每箱12瓶,又因任職菸酒業 務,知悉威士忌之批發價為400至450元等情(見本院96年1 月9日審判筆錄),然衡諸該等酒類以批發最低價換算三箱 ,至少值1萬4400元,超出其所主張債權數額;之後350元售 出,以其販售酒類之經驗對如此低於市場行情,豈能毫無疑 義;何況被告丙○○對於阿原之真實姓名年籍與職業亦毫無 所悉,阿原何以此低價售酒,如何管道低價取酒,被告丙○ ○為菸酒業務焉有不予查明之理,其應知該酒係屬仿冒並加 以無誤,所辯係阿原抵債提供云云,要不可信。佐以被告甲 ○○於本院自白從事菸酒買賣多時,被告丙○○係先將威士 忌送至其營業所隔壁,伊始將該酒送出,此次係第一次為被 告丙○○送酒等節,倘被告丙○○果欲委託被告甲○○送酒 ,何必先將該酒先送至被告甲○○處,既能送予被告甲○○ ,何不直接送至該客戶處,豈須如此多此一舉,諒係被告甲 ○○直接出貨才是;遑論被告甲○○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 00 號亦係優勢公司人員直接聯絡訂購之途徑,被告甲○○ 若謂毫不知情僅是幫忙運送云云,殊悖事理甚遠,無從置信 。此外,被告二人所販售之馬諦氏威士忌,前標之馬圖線條 較粗、頸標英文字體自行較小且不相稱而顏色呈褐色、背標 為灰色均與真品有明顯差異,內容物則經一般成分分析及氣 相層析結果與真酒不同等情,有優勢公司94年9月8日優統94 0900801號函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94年9月2日 台菸酒研應字第09400017 11號函檢送之化驗報告書在卷可 稽,並有優勢公司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附卷足憑。綜上所 述,被告甲○○所辯無非係事後卸飾之詞,顯不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 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 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
以上。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 之規定,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 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乃依修正前規定論處。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 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以共同正犯。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28條之共犯規定固有修正,然僅限於條文用語「實 行」變更為「實施」,並非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 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利益,製造而使用告訴人商標圖 樣,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對消費者身體 健康亦有危害、所販賣仿冒酒類之商品,數量及價值,被告 丙○○負責進貨參與犯罪之程度高於被告甲○○,然被告丙 ○○犯罪後坦承,被告甲○○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 金規定已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修正刪除 ,並均自95年7月1日生效。觀諸95年7月1日以前,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至多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依新修正之刑法第 41條,則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屬有利,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均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仿冒商標馬諦氏威士忌36瓶,雖未扣案,惟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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