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4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平日使用其配偶丁○○之胞姐張 金鳳及友人吳文娟所提供之中日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 臺北市中山區○○○路○段65號3樓,現更名為富邦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稱中日證券)帳號13806號、 17734號證券信用交易(融資、融券)帳戶,從事股票買賣 交易;嗣於民國82年間,告訴人甲○○因財力不足開設信用 交易戶,乃委託被告利用上開帳戶代為買賣股票,各檔股票 之買進、賣出均由告訴人指定,交割款項則由告訴人甲○○ 匯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板橋分行000000 0000 0號丁○○帳戶及花蓮企銀臺北市分行00000000000號 張金鳳帳戶中,截至87年10月止,告訴人共陸續買進(含除 權配股)台積電等13檔上市公司股票,由被告在其所使用之 上開帳戶中代為保管。詎被告於87年間因投資失利,手中股 票接連面臨融資斷頭壓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7 年10月前之某日,在中日證券上址將上開帳戶中所保管之告 訴人股票予以侵占入己,並悉數賣出以償還其積欠金主之款 項,迨至同年10月8日及9日,告訴人復委託被告售出上開帳 戶中其原有之億豐公司等股票,而向被告索取交割款時,被 告即藉詞推拖,告訴人經向丁○○詢問,始知上開股票已遭 乙○○盜賣償債之情,經向被告追討,雙方乃於87年10月28 日簽立協議書,由被告簽發本票16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82萬元,以支付前揭交割之股款,並約定帳戶中之餘股 由乙○○於88年10月31日以相同之股數返還,惟嗣後乙○○ 僅返還2萬元,各該本票經提示均拒不兌現,餘股亦未返還 ,迄今仍未清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侵 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
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 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 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 ,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 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要旨 參照)。故侵占罪之成立,必所侵占之物依一定之原因先歸 屬於行為人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至歸屬之原因不問基於法令 、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皆可,而後行為人基 於不法之意圖將該財物據為己有,始以該罪相繩。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 人之指訴、㈡同案被告張金鳳、丁○○之供述,㈢被告親簽 之協議書暨附件本票影本、剩餘股票清單、股票對帳單、㈣ 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富邦商業銀行松南分行 交易明細各1紙、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2紙、臺北銀行入 戶電匯回條3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紙及丁○○花 蓮企銀板橋分行00000000000號、張金鳳花蓮企銀臺北市分 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張金鳳、吳文娟買賣 上市有價證券明細表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對上揭告訴人之指訴,及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據及書證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 之犯行,並辯稱:當初是受告訴人委託來買賣股票,但因為 伊向金主借錢,而將集保本、存摺、印章等均質押在金主手 中,最後因為股票保證金不足而被斷頭,股票才被金主賣掉 ,但告訴人之股票被賣掉前,告訴人已經同意將股票借伊周 轉,故本件只是單純金錢借貸等語。
四、經查:
㈠就告訴人於上開期間係委託何人買賣股票一節,被告雖自稱 :多年來均由伊與告訴人聯繫買賣股票云云;惟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是我早期的同事。被告 配偶丁○○是中日證券的營業員,因為被告說為了增加丁○ ○業績,而要我捧丁○○的場。所以我從82年至87年間都是 委託丁○○買賣股票。我一開始委託她是使用我自己的戶頭 買賣股票,而早期我要作融資、融券,但因為我沒有房產證 明,所以融資資格不符,丁○○就說她姐姐張金鳳的資格符 合,可以使用張金鳳帳戶買賣融資,且交割會比較方便。我 跟丁○○聯絡要買賣股票,完了以後會報價錢,並說有沒有
買成。早期我買得不多,一段時間我會與她電話核對我在她 那裡還有多少股票。87年10月8日、9日我委託丁○○買賣股 票,交割之後我收不到股款,我催了幾次都收不到款項,然 後丁○○就說股票已經被被告質押了。這些股票沒有經過我 同意就被質押。……我是委託丁○○買賣股票,被告之所以 會說我是委託被告買賣,可能是要保護丁○○等語在卷(本 院卷第56至57、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同 事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我要開股票帳戶時,被 告來找我說他太太在中日證券當營業員,請我在中日開戶, 讓他太太作業績,開戶以後,被告說告訴人也是在那邊開戶 ,給他太太做業績。86年時我要借用人頭買賣融資的時候, 丁○○告訴我說我資格不符,可以借用被告戶頭,我當時很 猶豫,丁○○告訴我說告訴人也是這樣子交給她處理。被告 跟我講告訴人都是透過丁○○下單的情形,都是被告及丁○ ○跟我講的,電話中告訴人也有跟我講過等語(本院卷第71 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且告訴人自警詢、偵查及本院二次審 理中,均一再指稱是委託丁○○買賣股票,而非被告。可知 ,告訴人自82年至87年間,均是委託丁○○買賣股票,故被 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委任或其他勞務關係存 在甚明。是被告辯稱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才質押告訴人股票 云云,不論是否事後卸責之詞,均與本案待證事項之前提( 委任關係)無涉。
㈡至公訴人所提出之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富邦 商業銀行松南分行交易明細各1紙、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 書2紙、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3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1紙及丁○○花蓮企銀板橋分行00000000000號、張金鳳 花蓮企銀臺北市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張 金鳳、吳文娟買賣上市有價證券明細表等證據,雖足證明告 訴人有將買賣股票之款項匯入丁○○、張金鳳及吳文娟之帳 戶中,惟依告訴人之上揭證述所示,告訴人均係依丁○○之 指示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中,縱然同案被告張金鳳於警詢 中供認有將上開花蓮企銀之帳戶出借被告使用,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於該期間亦有使用張金鳳之帳戶買賣股票,並無礙於 本院就告訴人是與丁○○間成立委任關係之認定。故告訴人 委託買賣之股票原係基於委任關係交由丁○○持有中,告訴 人並未直接將股票交付被告持有。至於同案被告丁○○雖於 偵查中否認與告訴人間有何買賣股票之委任關係云云,然丁 ○○既係基於被告身分所為行使防禦權之供述,且與本案上 揭審認之事實不符,是丁○○上開供述之信憑性即無足取。 ㈢被告自承事後確實將告訴人之股票質押,然被告係如何取得
丁○○所持有之代告訴人買賣之股票,或被告與丁○○間有 何侵占之犯意聯絡等情,則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本案被告 成立侵占所質押之他人股票之前提要件,必所侵占之物依一 定之原因先歸屬於行為人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至歸屬之原因 不問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皆可,然公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因何適法行為而將告訴人 所買賣之股票歸屬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自無成立侵占罪之 餘地。至於公訴人所提出被告親簽之87年10月28日協議書暨 附件本票影本、剩餘股票清單、股票對帳單等書證,應係告 訴人之股票遭被告質押後,告訴人與被告就民事賠償達成之 和解契約性質,縱然被告未依該協議書之內容履行,亦僅為 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能據以為被告是否涉犯侵占罪責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因何適法行 為而將告訴人所買賣之股票歸屬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揆諸 上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新怡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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