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870號
TPDM,95,易,1870,20070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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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878號
、第10655 號、第1308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依其已成年且有國中學歷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明 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只要有少許 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 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及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 犯罪之虞,在不違背其本意下,竟基於連續幫助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連續詐欺取財之概括未必故意,先於 民國94年8 月22日,在臺北市○○路○ 段393 巷內,將如附 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語音查詢表及 印章等物,以附表編號1 (即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部分) 代價為新台幣(下同)4 千元、附表編號2 (即第一商業銀 行大安分行部分)代價為5 千元販售予不詳姓名、年籍、僅 知綽號為「小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數天後,復以 代價為3 千元販售如附表編號3 、編號4 、編號5 之華泰商 業銀行信義分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三興分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語音查詢表及印 章等物予「小陳」。「小陳」之詐騙集團成員因而為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行為,致戊○○、丙○○、林惠 、丁○○、乙 ○○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詳細開戶時間 、帳戶名稱、銀行地點、詐騙方式、被騙金額等均詳如附表 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丙○○、林惠 、丁○○、乙○ ○等人於警詢時之供稱相符,復有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帳 戶之開戶資料、資金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前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



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存款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 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 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 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 ,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 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 年之人,且擁有國中學歷,業據其於警詢時所自承,對此應 知之甚詳,竟仍將銀行存摺交付不詳人士使用,而被利用為 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 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 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查,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 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 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 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自不可能冒此 風險。從而,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一節,已臻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 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經查:
㈠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 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 ,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



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 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 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 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 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 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 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 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至於有關幫助犯之定義及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 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 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 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次修正,立法理由旨在明確 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以杜爭議,且將名詞 上易生誤解之「從犯」更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並 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件向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存摺等資料之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小陳」與自稱為台新銀行之人、「陳科長 」、「香香」等人均為詐騙集團之成員,核該集團成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該成年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 等先後向被害人戊○○、丙○○、林惠 、丁○○、乙○ ○等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存摺等帳戶 資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先後2 次



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幫助連續詐欺犯行,時間緊接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1 罪論 ,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係屬幫助犯,其提供帳戶等資料 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 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4 、編號5 之帳戶資 料予詐騙集團使用,而詐騙被害人丁○○、乙○○部分之 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為之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部 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㈣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 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 律之變更,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 供施以詐騙之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安定,困擾 人與人之間之互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前開被害人之受騙金額至鉅,且被告犯 罪後已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開戶時間│ 帳 戶 名 稱   │ 銀行地點 │ 詐 騙 方 式  │金額 │
├──┼────┼─────────┼─────┼────────┼───┤
│1 │94.08.23│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台北市仁愛│戊○○於94年8月 │43萬90│
│  │    │行第00000000000000│路4 段401 │30日接獲電話,佯│00 元 │
│  │    │4 號 │號    │稱其台新銀行信用│   │
│  │    │         │     │卡欠款高達126800│   │
│  │    │         │     │元未繳,需自行至│   │
│  │    │         │     │附近銀行辦理集中│   │
│  │    │         │     │存款,並告知語音│   │
│  │    │         │     │轉帳密碼,戊○○│   │
│  │    │         │     │不慎受騙,經告知│   │
│  │    │         │     │對方密碼後,其存│   │
│  │    │         │     │款遭轉帳至甲○○│   │
│ │ │         │ │左列帳戶內。 │ │
├──┼────┼─────────┼─────┼────────┼───┤
│2  │94.05.06│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台北市信義│丙○○於94年8月2│200萬 │
│  │    │行第00000000000號 │路4 段390 │5 日11時30分許,│元  │
│  │    │  │號    │接獲自稱為台新銀│   │
│  │    │  │     │行之電話,佯稱其│   │
│  │    │         │     │有信用卡未繳,經│   │
│  │    │         │     │丙○○依指示撥打│   │
│  │    │         │     │電話00000000找一│   │
│  │    │         │     │位自稱是警政署調│   │
│  │    │         │     │查科陳科長聯繫後│   │
│  │    │         │     │,對方告知需申請│   │
│  │    │         │     │行動網路銀行,並│   │
│  │    │         │     │將密碼告知對方,│   │
│  │    │         │     │由其監控帳戶。李│   │
│  │    │         │     │秋蓉不疑有他,依│   │
│ │ │         │ │指示辦理,致其所│ │
│ │ │         │ │有之存款遭轉帳至│ │
│ │ │ │ │甲○○左列之帳戶│ │
│ │ │ │ │內。 │ │
├──┼────┼─────────┼─────┼────────┼───┤
│3  │94.08.22│華泰商業銀行信義分│台北市光復│林惠 接獲於94年│50萬30│
│  │    │行第000-0000000000│南路475 號│8 月24日13時30分│00 元 │
│  │    │45號       │     │許接獲電話,佯稱│   │




│  │    │  │     │其台新銀行信用卡│   │
│  │    │         │     │欠款,經其依指示│   │
│  │    │         │     │再撥電話(02)22│   │
│  │    │         │     │801449、00000000│   │
│  │    │         │     │等查詢後,自稱刑│   │
│  │    │         │     │事局之「陳科長」│   │
│  │    │         │     │佯稱林惠 已遭冒│   │
│ │ │         │ │用為人頭帳戶,且│ │
│ │ │ │ │為避免繼續遭到冒│ │
│ │ │ │ │用,需辦理語音約│ │
│ │ │ │ │定轉帳,並提供陳│ │
│ │ │ │ │傑憲所有之左列帳│ │
│ │ │ │ │戶供其轉帳之用。│ │
│ │ │ │ │林惠 亦不疑有他│ │
│ │ │ │ │,依指示辦理,而│ │
│ │ │ │ │於同日遭轉帳 │ │
│ │ │ │ │219000 元、 │ │
│ │ │ │ │284000元(共 │ │
│ │ │ │ │503000元)至陳傑│ │
│ │ │ │ │憲左列之帳戶內。│ │
├──┼────┼─────────┼─────┼────────┼───┤
│4  │94.08.2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台北市基隆│丁○○於94年8 月│67萬90│
│  │    │隆路分行第00000000│路2段21號1│24日10時在台北縣│00元 │
│  │    │8816號 │樓 │淡水鎮住處接獲自│   │
│  │    │         │     │稱是台新銀行總行│   │
│  │    │         │     │客服部,佯稱其刷│   │
│  │    │         │     │卡未付款,指示汪│   │
│  │    │         │     │麗鈞撥打電話2280│   │
│  │    │         │     │1449、00000000、│   │
│  │    │         │     │00000000號,自稱│   │
│  │    │         │     │陳科長之人佯稱汪│ │
│ │ │ │     │麗鈞之台新銀行信│ │
│ │ │ │ │用卡遭盜刷,因受│ │
│ │ │ │ │害人條例而需凍結│ │
│ │ │ │ │戶頭,會由台北地│ │
│ │ │ │ │檢署楊檢察官幫忙│ │
│ │ │ │ │申請帳戶管理申請│ │
│ │ │ │ │書,要求丁○○必│ │
│ │ │ │ │須將身上全部的錢│ │
│ │ │ │ │集中至其所有之華│ │




│ │ │ │ │南銀行淡水分行帳│ │
│ │ │ │ │戶內,並申請電話│ │
│ │ │ │ │語音轉帳後,以測│ │
│ │ │ │ │試為由,誘騙汪麗│ │
│ │ │ │ │鈞告知其語音密碼│ │
│ │ │ │ │,丁○○不疑有他│ │
│ │ │ │ │,依指示辦理,直│ │
│ │ │ │ │至94年8 月30日始│ │
│ │ │ │ │知其前開華南銀行│ │
│ │ │ │ │淡水分行帳戶內之│ │
│ │ │ │ │存款共679000元(│ │
│ │ │ │ │17元為手續費)已│ │
│ │ │ │ │被轉帳至甲○○左│ │
│ │ │ │ │列之帳戶內。 │ │
├──┼────┼─────────┼─────┼────────┼───┤
│5  │94.08.2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台北市基隆│乙○○於94年10月│27萬20│
│  │    │興分行第0000000000│路2 段77號│間在其桃園縣桃園│00元 │
│  │    │410號 │     │市住處上網,有名│   │
│  │    │         │     │自稱「香香」在網│   │
│  │    │         │     │路聊天室留下MSN │   │
│  │    │         │     │,佯稱因需要金錢│   │
│  │    │         │     │花用可提供援交,│   │
│  │    │         │     │乙○○遂與該自稱│   │
│  │    │         │     │「香香」之人聯絡│   │
│  │    │         │     │,自稱「香香」之│ │
│ │ │ │ │人佯稱轉帳的系統│ │
│ │ │ │ │有問題,乃提供銀│ │
│ │ │ │ │行沈襄理之093079│ │
│ │ │ │ │4134電話,要吳振│ │
│ │ │ │ │豪與之聯絡。吳振│ │
│ │ │ │ │豪聯絡後,依指示│ │
│ │ │ │ │辦理華南商業銀行│ │
│ │ │ │ │、台北富邦銀行之│ │
│ │ │ │ │電話語音轉帳後,│ │
│ │ │ │ │並告知電話語音帳│ │
│ │ │ │ │號及密碼。不料,│ │
│ │ │ │ │乙○○前開台北富│ │
│ │ │ │ │邦商業銀行帳戶(│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內之存款分別於同│ │




│ │ │ │ │年10月6日、11日 │ │
│ │ │ │ │被轉帳8萬7千元、│ │
│ │ │ │ │1萬3千元、1萬2千│ │
│ │ │ │ │元、6萬元、10萬 │ │
│ │ │ │ │元(共27萬2千元 │ │
│ │ │ │ │)至甲○○左列之│ │
│ │ │ │ │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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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