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839號
TPDM,95,易,1839,200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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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95年度偵緝字第1527號),本院認為不適簡易判決處刑(95
年簡字第20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公舜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公舜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19日 ,以動產擔保交易付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設於臺北市松山區 ○○○路4段16號5樓之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奇異 公司)購買車牌號碼126-CR號營業小客車,並以甲○○為該 附條件買賣契約之保證人。雙方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64 萬1690元,頭期款6萬3890元,自93年11月28日起至96年10 月28日止,分36期給付,每期付款1萬6050元,於價金未付 清以前,該車所有權仍屬奇異公司所有。惟奇異公司交付前 開車輛後,公舜公司再將之交付甲○○持有,甲○○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7月間,將該車易持有為所有, 持至臺北市○○區○○路4號朝陽當鋪典當10萬元。二、案經奇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經本院審酌後,該等證據尚無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首開敘明。
二、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陳稱被告係違反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38條之罪,然於審判期日公訴人已將被告之犯罪事 時改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94年7月間,將車 牌號碼126-CR營業小客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並陳 明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見本院 96年1月9日審判筆錄)。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 理人吳寶彩之指訴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臺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分期 申請書、付款紀錄查詢及外訪協尋單在卷可證,被告犯普通 侵占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同法第2條亦有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 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 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條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亦著有上開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所規定之罰金刑,因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 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 前述犯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 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 低額為銀元3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9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⒊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予 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有妨害兵役、賭博之前科(均非累犯),素行 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犯後 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子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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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公舜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